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527454 上传时间:2023-01-24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1.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docx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标准规定

  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解决程序规定

  导读:

本文重要简介最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解决程序规定全文知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四章行政强制办法合用

  第五章行政惩罚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其她规定

  第八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解决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的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下简称违法行为)解决程序,在法定职权范畴内依照本规定实行。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解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解决应当坚持教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教诲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解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限度相称。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拟定管辖主体,并告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惩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惩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惩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惩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惩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称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惩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普通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白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可以证明违法行为与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还应当查验其她有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相貌与驾驶证上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规定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用行政强制办法,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她关于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用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她违法行为,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解决决定同步,按照关于规定移送有管辖权单位解决。

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解决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违法行为以及其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解决。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运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并经国家关于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立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原则,设立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立地点应当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路段,应当设立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作为解决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精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性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算,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

  (三)有证据证明救济危难或者紧急避险导致;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解决;

  (五)因交通信号批示不一致导致;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规定;

  (七)记录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她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导致合法机动车被记录;

  (九)其她应当消除情形。

  第四章行政强制办法合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用下列行政强制办法: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查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麻醉药物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她行政强制办法。

  第二十三条采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四)、(五)项行政强制办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基本领实、拟作出行政强制办法种类、根据及其依法享有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办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解决;

  (四)行政强制办法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回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办法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办法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办法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用行政强制办法,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行,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办法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办法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状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用行政强制办法种类和根据、接受解决详细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她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原则嫌疑;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送通行证》通过公路运送剧毒化学品;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回绝接受罚款惩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品。

对车辆所载货品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解决,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或者不自行解决,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她不具备保管条件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关于规定解决。

  第二十七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自行将超载乘车人转运、将超载货品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对超载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关于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货品,应当在指定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保管方订立卸载货品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对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解决或者提供、补办有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算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算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解决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解决程序规定》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人驾驶;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期速百分之五十;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原则嫌疑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一种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惩罚决定之日;惩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惩罚,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违背机动车停放、暂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回绝及时驶离,妨碍其她车辆、行人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

  拖移机动车,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立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她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解决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其检查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麻醉药物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办法测试酒精含量成果有异议;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回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办法测试。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回绝配合检查,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检查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麻醉药物含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样及时送交有检查资格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成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查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物、麻醉药物含量,应当告知其家属,但无法告知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惩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应当在24小时内,将收缴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原则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应当予以收缴,依法惩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她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查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予以收缴,依法惩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她植物或者设立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告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依法予以惩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行。

无法当场实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行政惩罚

  第一节行政惩罚决定

  第四十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违法行为,以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基本领实、根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实际拟定合用口头警告详细范畴和实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如下罚款,可以合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合用普通程序。

不需要采用行政强制办法,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惩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行。

  第四十二条合用简易程序惩罚,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基本领实、拟作出行政惩罚、根据及其依法享有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惩罚决定书;

  (四)惩罚决定书应当由被惩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惩罚人回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惩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惩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惩罚人;被惩罚人拒收,由交通警察在惩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惩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惩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惩罚人基本状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惩罚根据、惩罚内容、履行方式、期限、惩罚机关名称及被惩罚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制发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基本领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解决;

  (四)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回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状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解决详细地点和时限、告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合用普通程序作出惩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基本状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回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惩罚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成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

  (五)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由被惩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惩罚人回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惩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惩罚人;被惩罚人拒收,由交通警察在惩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惩罚人不在场,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惩罚人基本状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惩罚根据、惩罚内容、履行方式、期限、惩罚机关名称及被惩罚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惩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惩罚种类且涉及两个惩罚主体,应当分别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晰,需要按照普通程序处以罚款,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解决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惩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解决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惩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解决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惩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惩罚决定。

  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解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如下罚款,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合用普通程序。

  第二节行政惩罚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惩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惩罚人签名确认。

被惩罚人回绝签名,交通警察应当在惩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回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办法: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惩罚款,加惩罚款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予以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惩罚,应当在作出惩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并在行政惩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惩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她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执法档案,实行执法质量考核、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原则,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惩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根据。

  第七章其她规定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行政强制办法或者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解决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

  第六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机动车登记,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驾驶允许,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允许。

  非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允许需要撤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允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行:

  

(一)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将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

  (三)无法收缴,公示作废。

  第六十六条简易程序案卷应当涉及简易程序惩罚决定书。

普通程序案卷应当涉及行政强制办法凭证或者违法行为解决告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惩罚决定书。

  在解决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其她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民、法人及其她组织。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称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未规定违法行为解决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如下,除特别注明外,涉及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涉及节假日。

  第七十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