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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摘 要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引起的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发案率高、后果严重、涉及面广,而且损害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

原因在于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的诸多复杂的流转关系客观上潜伏着产品致损的多种可能性,并且一旦发生损害之后,又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设置了种种障碍。

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构成要件是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则责任的关键,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

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然而,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欠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等。

由此可见产品责任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中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并不明确,消费者仍然居于不利地位。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的意义十分重大。

我们必须强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的立法目的。

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产品责任 构成要件 损害赔偿

RecommendonElementsRequiredandDamagesCompensationoftheProductLiability

Abstract

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andsociety,moreandmorethecaseofconsumerpersoncasualtyandpropertydamagedwiththeuseofdefectiveproducts.Thesecasesnotonlyhavethehighfrequency,fearfulaftermath,wideinfluencebutalsowiththeclimbingdamagecompensation.Whatisthereasonofabovecircumstancesisthatseveralprobabilitiesofresultinproductdamagedsittightbehindcomplicatedconnectionsamongproduction,circulationandconsumptionofproduct.Oncethedamageishappen,consumersconsiderishardtofindthereallyinvasion.Productliabilityviz.productdefectiveliabilityisthemakerorsellerofproductsaresupposedtoassumelegalaftermathsbecauseoftheymake,sellorprovidedefectiveproductsandresultinconsumerspersoncasualtyandpropertydamaged.Thiskindofproductdefectshouldbethefearfulqualityproblem,besidesthedefectshouldendangertheconsumerpersoncasualtyandpropertydamaged.

Theelementsrequiredisthekeyofwhetherplaintiffattainsthecompensationfromdefendantornotinlitigationofproductliability,thereforeisthefocusofwhatlitigationsaredisputed.Elementsrequiredofproductisthebaseofrequestmaker,sellertoethemarkofcompensation.Baseduponthestringentliabilityprinciple,makerandsellertoethescratchtheliabilityofproductmustpossess3elementssimultaneously:

(1)Defectiveproduct;

(2)Thedeedofpersoncasualtyandpropertydamaged;(3)Consequence.However,thesideofproductdamagecompensationalsoexistagoodmanyofdeficiencies.Forinstance,thestipulationofspiritdamagecompensationisambiguityandnothundred-percent,isshortofpunitivedamagescompensationinthestipulationandsoon.Thusitcanbeseenthatthedefinitionofdefectiveproductliabilityinlegislationofourcountryisambiguousandconsumerdisadvantagedallthesame.

Accordingly,forthesakeofprotectconsumer’slegalrightsandinterestseffectivelyandacceleratethedevelopmentandadvancementofsociety,naildowntheelementsrequiredanddamagecompensationofproductliabilityhavemomentoussignificance.Itisnecessarytostrengthenthelegalsystemonproductliabilitycompensationsothatthepurposeforfullyprotectingrightsandinterestsofconsumerscanbereflected.Theauthorsgivesomeobservationsandrecommendationsonspiritcompensationagainstproductliabilitydamagesandhowtoestablishmentthesystemofpunitivedamagescompensation。

 

Keywords:

ProductLiabilityElementsRequiredDamagesCompensation 

目 录

导言……………………………………………………………1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1

(二)现有文献综述……………………………………………2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3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4

(一)须有缺陷产品………………………………………………5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6

2.国家标准、行标准指不符合该标准……………………………6

(二)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7

(三)须有因果关系………………………………………………8

三、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10

(一)关于损害赔偿范围………………………………………10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11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12

(四)关于赔偿数额……………………………………………13

结语…………………………………………………………14

参考文献……………………………………………………15

谢辞…………………………………………………………16

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赔偿

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随着产品种类、数量和功能的增加,产品的危险性也与日俱增。

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要途经许多环节。

这种复杂的流转关系,客观上潜伏着产品致损的多种可能性,并且一旦发生损害之后,又为寻找真正的侵害人设置了种种障碍。

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产品责任问题适时而生。

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有缺陷,而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种产品缺陷应当是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的重大质量问题并危及到了人身财产安全。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构成要件是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则责任的关键,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而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而言,《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都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欠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等。

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对丰富我国民事责任理论和产品责任诉讼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本文仅就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问题做初步探讨。

(二)现有文献综述

笔者查阅清华同方数据库等国内网站,了解了一些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前期研究成果,作为自己本篇论文的理论基础和参考。

关于产品定义方面,朱克鹏、田卫红著的《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2卷)一文中认为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和是用于销售的物品。

而关于产品缺陷和损害的因果关系,该文章认为两者既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通过证明缺陷与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产品责任;在原告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原告也应分担损失的部分责任。

秦小红撰写的《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分析》(《江西蓝天学院学报》2006年第1卷第4期)一文中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现状和不足做了讨论分析,认为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和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受害者的救济方面,损害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数额较低等。

这对本篇论文的写作给予了很大启发,引起笔者思考欲从根本上遏制目前我国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侵权和完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必须应从立法体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对受害者的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的研究的文章较多,其中有代表性的有房培平撰写的《略论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泰安师专学报》2001年7月)和高梅梅撰写的《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前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的客观存在;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和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者指出界定产品是否构成缺陷应以其能否提供正常使用所能期待的安全性,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标准,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因使用产品而受损害的第三人都是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产品的生产者。

在最终责任上,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

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湛念撰写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探讨》(《郴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8月)一文归纳了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局限:

损害赔偿体系不协调;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偏低;损害赔偿功能过于单一;产品合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限定标准不公正。

杨彬、黄海洋著的《产品责任的赔偿及处罚问题》(《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3月)一文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在责任者赔偿范围之内;不但要赔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还应在此之外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对赔偿限额制度要明确化、规范化、避免不同案件的同类损害的实际赔偿额相差悬殊失之公允;消费者权益法中的第24条完全适用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的强制性。

以上作者的若干思考,均对本文的选题和写作具有借鉴意义。

一、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现状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法吸收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的合理成份,在我国率先使用并规定了产品缺陷这一概念,而非沿用以往“质量不合格”的提法,具有进步意义,但该规定仍有一些值得争议的地方。

第一,产品缺陷外延如何?

即产品缺陷包括哪些种类?

对存在争议的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该如何对待?

第二,从产品缺陷内涵上看,该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把“不合理危险”与“安全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两个标准各有局限性:

前者过于抽象、操作性差,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后者客观性、操作性强,但科学性、可行性差,因而如何运用二者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关键。

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将二者结合起来并予以完善: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把“不合理危险标准”具体化了,客观性强,易于操作;但有些产品尤其是新产品尚无法定的安全标准,这就需要用“不合理危险”来判断,即对尚未制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还需适用社会普遍认可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2.即使有了某种安全标准,由于其本身无法穷尽产品安全的所有性能指标,若仅按此标准就易导致错误的判断从而有失公正,加之科技不断发展,若对已有的“安全标准”予以固守,也起不到正确的指导作用。

3.第46条规定的标准应属强制性标准及国家、行业两级标准。

但该条规定有模糊之处: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中的“不符合该标准”是指不符合哪个标准?

若仅有其中一个标准还易适用,而若两个标准同时存在就会因不能确指是哪一标准而生歧义。

4.对符合标准仍具危险性的应如何对待?

在国外有将此作为免除生产者责任事由对待的,若从对产品危险性的认识应是国家、行业优先这点来看是有道理的。

然而,若从任何标准均不可能囊括所有安全性指标以及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宗旨看,应对第46条规定作如下理解:

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同时还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把前者作为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违反前者是构成产品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同时,以理智正常的消费者对产品的预期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客观依据,这样,就可以对产品危险与否作合理、正确的评价。

当然在适用上述标准时,还应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来判断产品安全与否,而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超出当时科技水平的要求。

综上,产品责任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中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并不明确,消费者居于不利地位,因此明确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销售市场意义重大。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就是确定制造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失,从而承担责任的规格或标准。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

如果不具备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制造者、销售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和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须有缺陷产品

产品责任是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因而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缺陷”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是确定产品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规定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虽然学者对这一定义的理解有所不同,但对该条的评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缺陷解释为“不合理的危险”。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

“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这表明《产品责任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客观标准,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从而与买卖法上的瑕疵区别开来。

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产品的合理预期用途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

由于产品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不能因为后来有了更好的产品投放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无论是界定为“不合理的危险”还是“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没有使用“缺陷”一词。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在立法上、司法上均未作出明确解释,理论界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

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我国《产品质量法》终于使用了“缺陷”一词并对其涵义作了界定。

该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规定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我国立法把“不合理的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

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一般来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产品按其性质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

如儿童玩具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制造不当,玩具有关组成部分不牢固,导致儿童伤害,该玩具即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二是有些产品因其性质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

如果因产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如农药属剧毒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农药的这种危险就属于合理的危险,即使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也不能认为该农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但如果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工艺规程进行生产、检验,导致农药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认为该农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指不符合该标准

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规定的对缺陷的另一判断标准,即强制性标准。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因此,只要证明具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可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采用强制性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不完全科学、合理。

实践中,即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

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是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

如果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认定产品缺陷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标准为基本标准,而以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强制性标准只不过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运用。

(二)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

产品责任构成是以侵权性损害事实发生为基础的,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者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失,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包括:

(1)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

(2)由于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3)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病状,包括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4)财产损害。

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大特色就是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这对于惩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以保障产品的合理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损害是指死亡、人身伤害,对缺陷产品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在人身损害方面,《产品责任指令》对受害人遭受痛苦的赔偿有所保留,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应按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来处理。

《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在财产损害方面,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供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的损害,不包括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的损害。

对于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按传统的侵权法来处理,不适用产品责任法。

同时,财产损失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

也就是说低于此者不认为是《产品责任指令》所称的损害”,从而避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

可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十分谨慎的。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损害和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立法一致。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又分为一般伤害、重伤害和死亡三种情况。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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