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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

lawyerzrh

2010-10-10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事实: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1)自然事实:

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界的客观状态和事件。

①客观状态:

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②事件:

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

(2)人的行为:

人的表示于外的由自己意识或意思支配的举止。

①适法行为:

A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B非表示行为

②违法行为

2、民事法律关系: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1)主体:

①自然人:

含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企业

②法人

③其他组织:

如合伙企业。

A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B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

C有独立财产时先行承担责任,再由其设立主体补充。

(2)内容:

权利义务(约定或法定)

(3)客体:

①物(物权法律关系)

②给付行为(债权法律关系)

③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④人格利益(人格权法律关系)

二、权利的主要分类

1、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1)支配权:

直接支配客体,无需他人协助;

义务人不特定;

具有排他性。

(2)请求权:

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义务人特定;

具有相容性。

(3)抗辩权:

针对有效的请求权而言

(4)形成权:

单方意思表示,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的命运。

三、权利的救济

1、公力救济

2、自力救济:

(1)权利受到侵害

(2)情况紧急,别无选择

(3)强制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

(4)尽快纳入公力救济

第二章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

1、始于出生

(1)出生时间的确定:

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2)胎儿:

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预留。

2、终于死亡

(1)死亡方式:

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

(2)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意见3)

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①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

②16-18周岁,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主要:

能稳定的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①纯获利的有效;

②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有效;

③超出民事行为能力方位而实施的:

A合同行为:

效力待定。

B单方民事行为:

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

(1)代理

(2)追认

三、住所

1、经常居住地:

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住院治病除外。

2、户籍所在地

3、原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入前,无经常居住地。

四、监护

1、监护人的确定

(1)当然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

父母离异的,监护关系不受影响。

(2)协商监护:

①前提——未成年人父母不能作为监护人或精神病人

②协商人:

A未成年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其他亲友

B精神病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他亲友

(3)指定监护:

①前提——协商不成

②机关指定(前置程序)

③法院指定:

30日内,顺序。

(4)机关监护:

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民政部门。

注意: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多人。

2、监护职责:

(1)法定代理

(2)保护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管理教育

(3)管理和保护财产:

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3、监护人的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A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

B本人有财产的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单位除外。

C夫妻离异的,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有困难的可责令另

一方共同承担。

(3)在委托监护中,应由监护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4)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

(5)监护人被指定后擅自变更的,共同承担。

(6)行为时不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的:

有经济能力的自行承担;

仍没有的由原监护人垫付。

五、宣告失踪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之次日或战争结束之次日)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无顺序

(3)法院公告(住所地基层法院,3个月)

2、后果:

(1)诉讼中应准予离婚

(2)设立财产代管人:

无利害关系的近亲属或监护人;

出现争议时,受指定人员不限。

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六、宣告死亡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满……

(一般4年,意外2年,意外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还)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顺序意义:

前顺序不申请,后顺序不得申请。

但撤销时,没有顺序。

(3)法院公告(住所地基层法院)

(一般、意外1年,意外经证明不能生还的3个月)

2、法律效力:

(1)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2)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但以事实为准。

3、撤销的效力

(1)财产关系:

①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②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付适当补偿。

(2)婚姻关系:

仅配偶未再婚,才自行恢复。

(3)子女收养关系:

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侵权关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返还原物、孳息,赔偿损失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非必经程序:

只申请宣告失踪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也只宣告失踪

(2)同一顺序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应宣告死亡

(3)同一顺序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的,应宣告死亡。

 

第三章法人

一、法人的内涵

1、法人的独立人格:

财产独、名义独、责任独。

2、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的无限责任

3、法人的经营范围:

除特许、限制、禁止经营外均有效——鼓励交易

4、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

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其越权外,有效。

5、法人分立时的债务承受:

①连带债务,除非外部约定。

②内部约定:

仅对内有效。

二、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1)区分意义:

公法人的特殊性,及公法人得承受司法关系的附加条件

(2)严格地说,私法人是最纯粹的民法上的法人;而公法人得为法人,应

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的一面,而不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大陆法系)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财产来源

成员出资

社会捐赠

是否有成员

出资者为其成员

是否有营利性

营利性、公益性

公益性

3、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日本)

(1)公益法人:

以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以营利为手段但不以分配盈余于成员为目的的,亦是。

(2)营利法人:

以分配盈余于成员为目的事业的法人。

(3)中间法人:

为了增进同业者之间的相互了解或提高同业者社会地位而

组成的法人,一般依特别法规定设立。

如日本各种协会

4、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我国)

(1)企业法人:

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①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经国家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

②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由劳动者集体核准登记设立的劳动

者集体所有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③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

④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

⑤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

⑥公司——企业法人的主要形态

(2)非企业法人:

①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

②事业单位法人:

登记或不登记

③社会团体法人:

登记或不登记

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

三、法人的机关

1、权力机关:

意思机关,有出资人组成或授权;

财团法人无此机关。

2、执行机关:

代表机关,如法定代表人;

必要机关。

3、监督机关:

非必要机关。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1)通常可在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独立为一定行为,但特殊事项需

法人授权。

(2)责任:

先由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再由法人及其他分支补充。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内涵和理念

1、法律行为:

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54):

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显然,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术语

并不一致,而是相当于传统民法学上的“有效法律行为”。

而我国《民

法通则》因接受了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的不成熟观点,而创立的“民

事行为”,从其使用逻辑上看,更非“法律行为”的替代概念。

★总结:

我国并没有提出与传统的“法律行为”相对应的中文概念。

3、法律行为理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

二、法律行为的主要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区分意义:

认识意思表示的构成特征。

(1)单方法律行为:

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

如形成权

(2)多方法律行为:

①双方法律行为

②共同法律行为

③决议

2、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

区分意义:

认识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创设不同法律效果,及可否代理。

(1)身份法律行为

(2)财产法律行为:

①负担行为:

债权性

②处分行为:

物权性

(二者可并存,亦可独活)

3、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区分意义:

认识无因行为的特殊意义,即效力不受原因影响。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

1、一般成立要件:

主体、标的、意思表示

(1)不考虑合法性问题

(2)核心要件——意思表示

①意思:

希望发生法律效果的主观愿望。

A目的意思:

指明法律行为之具体内容

B效果意思:

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的效果

②表示:

对外展示内在意思。

2、特别成立要件:

(1)多方法律行为:

合意

(2)实践法律行为:

交付标的物

(3)要式法律行为:

满足法定或与约定形式(但可补正)

四、法律行为的生效

1、一般生效要件:

(1)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标的合法、妥当、确定、可能

(3)意思表示真实(健全)

2、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1)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

(2)特殊情况:

①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②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

3、意思表示瑕疵

★背景介绍:

《德国民法典》对意识表示瑕疵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透视,并为了制度上的可操作需要,采取类型化的模式,区分出两个阶段:

意思表达阶段和意思形成阶段;七种瑕疵形式:

心里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重要性质错误的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承认心里保留、游戏表示、虚假的意思表示,使用了“重大误解”笼统地承认了表示错误和重要性质错误,创设了“乘人之危”。

(1)游戏表示:

表意人基于游戏目的而作出表示,并预期他人可以认知。

①由表意人举证没有表示的真意(难)

②即使能证明,仍然援引诚信原则,使相对人得主张损害赔偿。

(2)心里保留:

表示人明知自己的表示非其所愿的情形。

①相对人不知的,有效;

②相对人知悉的,无效。

游戏表示与心里保留乃表意人一方有意造成的意思分离。

(3)虚假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有意造成的意思分离;

只要事实上有隐蔽性即可构成,无需有欺骗第三人的必要。

对上述三类型,德国的立场已逐渐转向强化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

(4)表示错误:

表意人因欠缺合理思考,所为的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表意人若在合理考虑情形,必定不会做出这种表示。

①法律效果:

表示错误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可主张信赖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重大误解”:

表意人取得变更或撤销权;

过错方负有赔偿责任。

★我国民通意见上的“误传”

(5)受诈欺的意思表示

(6)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7)重要性质错误的意思表示:

对意思表示所针对的重要人的资格或重要物的性质在认识上发生背离。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乘人之危”

五、法律行为的命运

1、有效的法律行为

2、无效的法律行为:

绝对、当然、确定,自始无效。

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3、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1)原因:

①狭义无权代理

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

③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2)法律效果:

第三人有权追认或拒绝;

相对人有权催告或撤销。

 

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权

1、委托代理权:

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

2、代理权滥用之禁止: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恶意串通的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

1、认定:

(1)代理人:

无权代理

(2)相对人:

不知

2、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3、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4、被代理人的沉默:

(1)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

示的,视为同意。

三、表见代理

1、要件:

(1)表见事实

(2)第三人善意:

相信为有权代理

2、后果:

有效

四、复代理

五、共同代理

六、连带责任

1、委托书授权不明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

第六章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消灭时效):

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法定性:

禁止当事人自由约定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3、届满效力:

胜诉权消灭——债权人取得拒绝给付的权利

(1)当事人仍可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2)受理后,法院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3)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查明后,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仍有效,且不得反悔。

二、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

2年(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以加速社会经济流转)

2、特殊:

(1)1年——A身体伤残要求赔偿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

C延付或拒付租金

D寄存财物丢失或损毁

(2)3年:

A环境污染;

B船舶油污损害。

(3)4年:

A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B技术进出口合同。

3、最长:

20年(可延长,但不可中止、中断)

4、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时效期间

(1)原则:

每一请求权互相独立,依从各自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

(2)例外:

由于法规目的的特殊,其中一个请求权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时,其他请求权则排除适用其他诉讼时效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

1、原则上(主观标准):

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2、具体上:

(1)未定期限之债权:

主张权利且宽限期满

(2)人身侵权:

知道伤势与侵害人之日

(3)职务侵权:

行为被确定为违法之日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1、中止事由:

不可抗力、其他事由

2、影响持续的时间:

最后6个月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1、中断事由:

起诉、请求、同意

2、后果:

重新起算

六、诉讼时效的延长

1、特殊事由,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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