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细则doc安徽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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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细则doc安徽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

安徽省专利行政执法办案细则(试行)

2010.01.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正、请求、合议、回避、及时等原则。

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查处。

调解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知识产权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二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处理和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六)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六)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五条请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包括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2、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3、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二)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请求人是个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法律证明文件;请求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

请求人应提交所涉及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专利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或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授权的专利说明书文本。

(四)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七条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自受理之时起7个工作日内,由案件审查人员填写《专利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注明审查意见,提交行政执法处(科)(以下简称处)负责人审核,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决定合议组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人员,呈送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受理人员将案件登记在专利纠纷案件登记簿上并按序编号,立案日以审批日为准。

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应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九条合议组组成人员由行政执法处负责人决定。

合议组组长负责主持纠纷案件的处理,主持口头审理、合议。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查和案卷的保管,制作各项通知,起草结案报告和处理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参审员参与案件处理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和专利代理人担任参审员。

第十条案件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一)阅卷。

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请求书、答辩书、专利证书、证照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纠纷处理主体资格;

2、请求事项是否明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无效、中止请求与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对需要中止的案件,应填写中止案件审批表,交处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4、其它需审查的事项。

(二)分析。

在审理之前应明确下列问题:

1、需要审理的争议焦点、口头审理的方向和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可以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口头审理的顺序和步骤;

4、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技术知识;

5、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6、合议组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7、主审员应拟订审理提纲。

(三)通知。

合议组应将口头审理通知书提前三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一条口审顺序:

(一)主审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确认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二)合议组组长宣布审理案由和依据。

(三)合议组长宣布审理纪律:

1、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经合议组组长许可不准拍照、摄像、录音;

2、未经合议组组长许可不得发言,不得随意打断对方发言;

3、发言中,不得使用侮辱性和攻击性语言;

4、未经合议组长组同意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场;

5、旁听人员不得发言和喧哗;

6、停止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7、审理场所禁止吸烟。

(四)询问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是否申请回避。

(五)主审员主持审理。

1、当事人陈述:

先由请求人陈述处理请求的主要内容;

再由被请求人陈述答辩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请求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对请求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2、调查:

调查应围绕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合议组归纳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围绕争议进行举证和质证。

调查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请求人出示证据;

被请求人当面质证;

被请求人提出反证的;

由请求人进行质证;

合议组调取的证据由主审员当庭出示,当事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不能出示原件的,经合议组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主要内容。

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经合议组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或“一类一质”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全部举证完毕后一并进行。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这一事实可予认定;其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

当事人补充证据后,需要质证的,通知当事人进行质证。

合议组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对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但应避免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辩论可以在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调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合议组要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

合议组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辩论结束后,主审员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主审员应根据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

(7)参审员应将口头审理的全部活动内容记入调处笔录,调处笔录应交双方当事人审阅并逐页签名,当事人发现有记录差错、遗漏的地方,应允许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盖上手印予以确认。

合议组成员在笔录末页签字。

第十一条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主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组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请求下事项、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主审员署名,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局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

(一)、

(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可以登记保存。

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委托其他知识产权局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勘验可能给物品所有人带来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

合议组勘验物证或现场时应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制作通知书,由物品所有人及保管人签字。

解除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将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送达给物品所有人及保管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完毕之前提出书面请求。

经合议组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确定。

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八条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知识产权局不予采信: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五)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

第十九条合议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

(一)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成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四)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五)合议组成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主体、形式、来源(取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七)合议组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6、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处理决定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处理决定书中表述。

(八)当事人向知识产权局出据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九)当事人向知识产权局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十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交清单一式两份,卷内自留一份)。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局可以设立专利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委会)。

审委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处负责人担任审委会成员。

审委会会议记录人员由处工作人员担任。

审委会成员和记录人员对会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审委会对本局受理的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发生时,合议组应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而又尚未确定合法代理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所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有关法律文书,并提出了书面中止审理的申请,同时提交无效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合议组认为应中止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况。

中止审理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执法文书(答辩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等)应尽可能直接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应当注明邮寄文书名称,并将邮寄凭证存入案卷。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填写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

无见证人时,应注明情况。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主审员应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结及全部所需程序到期后一个月内,将案卷按顺序整理归档保管。

装订案卷档案按下列顺序整理:

1、卷内材料目录;

2、案件结论及本局表格文书;

3、请求人提供的材料;

4、被请求人提供的材料;

5、本案有关材料;

6、卷内备考表。

卷内要求为:

打印件在前,书写原件在后;卷内材料要求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案卷封面应写明:

案由、请求人、被请求人、案号、卷数。

第三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局发现假冒专利或接到对假冒专利举报、移送的,应在7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

交处负责人审核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组成查处组,报分管领导审批。

由组长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查处组应在立案后7日内进行调查取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其身份。

办案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必要时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查处组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写明被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保存地点。

被保存的物品,应当加封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保存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采取或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起草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经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

重大案件报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处领导对的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三十条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拟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一般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签收。

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

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一条应当听证程序的案件,按照《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处罚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认定专利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处罚决定可以在公开出版物、网站、公告栏及其他公开传媒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经调查,不构成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结案。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专利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涉外的案件,可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案件结案后,应按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立案审批表;

(六)证据材料;

(七)听证笔录;

(八)听证报告;

(九)财物处理单据;

(十)其它有关材料;

(十一)卷内备考表。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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