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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投资合同

保底投资合同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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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投资合同

保底投资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保底投资合同

篇一:

论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判断标准

XX

论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判断标准作者:

从鑫莎来源:

《法制博览》20__年第12期

【摘要】保底条款作为投资合同当中的重要条款其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风险和现实利益由于投资形式的不断变化保底条款的形式也是越发多样面对各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笔者不赞同一味承认其有效或无效而应该从强制性规范以及交易的实质合理性角度来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投资合同;保底条款;判断标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投资形式不断出现投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自身的利益会设计各类不同的条款保底条款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

它规定了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投资时无论投资是否获利投资方都不会亏损。

在实践当中一旦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被认定为保底条款通常会被法院判决无效从而严重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挫伤当事人订立投资合同的积极性这样势必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保底条款终究还是合同条款的一种因此笔者试图从各国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中探析我国合理认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标准。

一、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

(一)德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

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的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①而如今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认为一项法律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将对禁令的违反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比较只有否定该法律行为效力所产生的效果与此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意旨相同时才能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正如德国学者westphal教授曾说“在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禁止法规的违反时法院应当就禁止法规所要保护的法益如生命、健康等和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法益如合同自由等相权衡。

权衡时应斟酌法益本身的位阶和个别法益被侵害的质和虽并具体评估否定其效力的警示效果考H受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意思加以综合判断而违反行为则常常是需要加以价值判断的行为。

”②

(二)英美国家相关立法及学说

在美国判断一个合同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公共政

策。

一项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在美国并不会当然无效。

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确没有违反公共政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许会采纳合同的效力;此外如果一项合同行为虽然是“合法”的但是确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矛盾了法院可能就不会承认该项合同行为的效力。

总而言之违反公共政策才是真正的理由而在决定是否应当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强

制执行合同时美国法院通常要考虑多种因素其最终

篇二:

保底投资合约

理财操作协议

合同编号:

hc【20__J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

乙方(受托方):

广东汇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

440000400008267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在美国LeK公司所开设的个人合法帐户交由乙方操作并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内容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订于年月日开始生效投资周期为个月投资金额(大写)在协议期内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资金安全做出如下保证:

甲方投资金额在十万人民币或以上乙方保证甲方

资金在投资期满结算时不会出现

亏损。

账户产生盈利时甲乙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50%

50%如账户资金在结算时出现亏损甲方可要求乙方全部赔偿。

投资期满时甲乙双方按照投资账户金额的净利润

进行结算。

在投资期满3个工作

日内甲方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之乙方利润注入到乙

方指定帐户。

第二条协议细则

1.乙方代理甲方进行交易操作细则

甲方不受地域的限制最低投资资金要求10万人民币

或以上。

由甲方用本人有效证件在美国LeK公司开户并存入委

托资金该帐户资金需全部是委托操作资金。

委托期间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买卖交易甲方不得干涉

和督促乙方买卖交易不得自

行操作委托资金的买卖交易不得随意变更委托资金;

同时在没有到结算期时资金亏损允许在50%以内如超过

50颁方有权要求乙方把资金补回到亏损小于50%且乙方在

任何时间均不得要求甲方返还补回资金。

2.在双方协议操作时间内甲方擅自使用委托资金进行

买卖、资金抽调所造成的亏

损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协议。

在协

议时间内如乙方操作使甲方资金亏损原委托资金的100%,

则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

在未满操作的周期并且甲方没有违规的情况下乙方提出终止协议则如委托帐户有亏损情况乙方应负责亏损部分的赔偿。

在未满操作的周期并且乙方没有违规的情况下甲方提出终止协议如委托帐户有亏损情况则乙方有权利拒绝承担亏损部分的赔偿并由甲方对乙方支付投资金额的50%乍为违约赔偿金。

协议到期后甲方可与乙方续约。

其他补充

甲方在开立好有效资金帐户后在投资期内甲方只持有投资人查看密码以供投资人随时查询交易明细交易密码交由乙方全权委托操作。

第三条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四条双方保密义务

甲乙双方对其通过接触和通过其他渠道得知的有关双

方的商业机密等严格保密对所有资料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

南分会申请仲裁依仲裁申请当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裁决。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其他

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如出现涂改则无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正楷):

乙方(正楷):

广东汇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

.日

篇三:

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

公司对投资股东出资承诺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一、案情概述

原告:

被告:

20__年2月24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设立A公司注

册资本500万元。

20__年2月14日乙与甲签订了《协议备忘录》约定乙与案外人丙(另有协议)各将A公司20%勺股权转让给甲转让价格共计200万元。

为确保A公司能以现金方式获得转让款协议同时约定乙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支付保底为20%勺投资回报在甲投入资金期满一年后支付;乙给予甲10万元作为甲提前投资的鼓励金此款可由甲作为入股资金的一部分。

甲的股权可在资金到账期满一年后进行转让。

20__年12月22日甲决定转让自己的股份要求A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期满一年相应的保底利润双方协商未果故甲决定起诉法院。

二、法院观点

承诺股东只享有公司收益不承担公司亏损的协议违背法律应为无效。

三、律师点评

1、关于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

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二)《证券法》第144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

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三)

2、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效力认定:

(一)联营一方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这种条款约定无效。

此类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

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并有可能导致整个出资协议或合同的无效。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导致这种法律后果的原因是我国有关的金融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

贷而这种只投资、不经营、按期收取回报的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行为由于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因此此类保底条款应认定有效。

3、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目前有三种

观点一般法院会判决认定无效。

(一)认定无效。

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原则分担因委托理财而产生的损失。

这是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时的主要观点。

根据保底条款客户只要向券商交纳一定的资金就可以获得稳定的收益而不必承担任何风险其实质是一种借款融资合同。

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间借款融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通过订立保底条款规避法律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自然在判决时否认其效力。

其次虽然我国对委托理财尚未出台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但根据我国仅有一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理念而言对保底条款一直持否定态度法律不保护保底条款的司法效力。

此外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投资场所没有人是这个市场的常胜将军包括那些具有丰富证券知识的专家。

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收益使得委托人不承担风险其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券商在承担全部风险时将促使其盲目投资证券市

场失去理性的投资行为必然造成证券市场大起大落不利于整个资本市场循序渐进的发展。

券商为了维持高额的收益势必利用其资金、人员、信息等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证券市场的正本清源将难上加难。

(二)认定有效。

该观点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其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法的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条款一般应该认定为有效除非出现法定无效条件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如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有学者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也仅限于某些特殊的金融机构而对广大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作为受托人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保底条款自然可以适用合同双方。

合同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的结果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现代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不同点是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

既然我国法律对非特定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未予以限制自然法律应该保障保底条款的执行。

此外委托理财这种投资方式能够做大金融市场、做强金融机构、做多金融产品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客观需要。

如果否定保底条款

的法律效力无疑将大大限制投资途径抑制中国金融

市场的成熟速度。

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不合事宜。

券商通过保底条款赢得客户充分信任将其资产交由券商经营而在真真履行合同的时候仍由客户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这在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时将起到极大负面效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正如对证券公司的一些从业人员征询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时得到的回答是:

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勺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

(三)具体分析认定。

对于保底条款不应该一刀切地认定其效力应该根据条款具体规定内容区别对待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3倍为限度部分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

这绝对不是一种骑墙的态度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效应与其他两种观点相比都有其更大的积极作用。

理由:

首先从法理角度看虽然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对保底条款三令五声予以杜绝可是没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根本无人问津保底条款屡禁不绝。

当一种法律政策所设计的应然状态始终无法对某种实然经济现象起到应有的调整作用时是应当维持这种法律政策让应然和实然继续各彳丁其是?

还是应当因势利导地适时调整法律政策加以规范?

当然应选择后者。

当法律得不到守法者的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只能是一张白纸。

法律的尊严何在?

与其花大虽的司法成本禁止保底条款不如制定更完善的法律规范保底条款的运作。

法律的实施效果是判断一部法律是否科学的指标数。

如果出现了

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仍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会导致裁判不公甚至会由于不公的审判结果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后果。

所以

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不能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现在仅对证券公司的投资理

财行为予以规范而对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投资

理财行为法律还是空白。

对于投资理财受托人是否要具

备一定的条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才有资格从事投资理财

现在尚未形成定论。

所以仅仅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适用一切投资

理财行为其法律根据是不充分的。

此外《证券法》禁止

券商接受全权委(:

保底投资合同)托禁止保底协议是针对

经纪业务而委托理财与证券经纪业务是存在本质不同的

所以根据《证券法》类推适用于委托理财也有些牵强。

果完全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与法律的规定是相违背。

几乎每一个委托理财协议都存在保底条款一些保底条款框

定的回报率甚至高达20%^30%而当前银行存款年利率在

1%?

2%乏间贷款年利率在5%^6%乏间如此高额的固定回

报率是完全违背市场规律投资人在签订保底条款时就应当

预见到委托人无法履行合同投资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

担委托人履行不能的后果。

而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讲受托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受托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我们并不是通过对保底

条款的否定鼓励受托人(主要是券商)背信弃义保护其受托人的不诚信行为。

为了平衡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和作为受托人的利益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主张对保底条款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合同法》关

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仅仅保护法定利率收益并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对保底条款加以规制。

原则上保底条款

应当有效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保底条款所规定的回

报率显失公平高出银行贷款同期利率7、8倍时受托人

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原来的保底条款减少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或3倍。

最后从社会效果看有限承认说推动委托理财这种融资投资方式的发展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育维护社会的安定。

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客观上推动了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分散风险促进金融创新、金融市场的扩容。

现在我国社会闲散资金多集中流向银彳丁导致银彳丁资金压力大专家理财可以提高储蓄向投资转换的能力减少银行压力拓宽居民的投资渠道增加广大居民的收入(投资理财的风险

较低回报率较高)。

在投资理财中券商等专业管理人可以收取稳定的管理费和佣金增加利润。

所以委托理财的发展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结果。

但是委托理财业务的推广必须依靠保底条款稳定投资者的信心。

在当前信用体系极不完善的经济中仅依靠券商等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

所以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对保底条款的从法律上的保护是必然的。

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法律并不视为违法而加以禁止。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较早时期都曾有条件地承认损失填补和最低收益的约定。

若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除了会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消极影响之外也将导致信托业和券商理财业务的萎缩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成熟。

若完全承认保底条款现在当事人关于保底条款的利率约定从7&;30%不等高额的回报率对于受托人是无法执行的与其保护不可能实现的利益不如实现更为实际的利益。

因此若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3倍为限度部分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鼓励受托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行的。

4、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对于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

参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5、自然人为合同主体中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即只享收益不担亏损的一方是自然人的一般应认定此类投资、借贷等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

理由:

(一)所涉保底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之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保底条款的限制是针对联营方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并不涉及自然人。

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乂是双方的合意应当属于有效条款。

(三)按照合同的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当事人对外的责任已有法律予以明确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那么对于内部的义务划分则应充分的尊重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原则这样可以避免大虽无效条款的出现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安全。

四、相关案例

五、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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