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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南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鼓励节约用水,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和《韶关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市属供水企业和其他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延伸供水的,或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农村地区供水的,其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供水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鼓励和支持供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供水管理的水平,逐步实现排水智能化管理。

第五条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供水的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市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贯彻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市区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生态环境部门划定的区域设立和保护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对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严禁擅自取用地下水,严禁使用自备水源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逐步关闭已建成的地下水源和自备水源设施。

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供水设施或者预留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供水管道及相关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应当同时建设消火栓等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新建供水项目应分设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的管道,并逐年进行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的管道的分设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其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市区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供水设施档案,对全市供水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统筹和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供水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出城市供水水压服务标准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用户对水质和连续供水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达成一致方可实施。

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清洗、消毒等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并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市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给水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给水总表至用户分表之间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由用户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户分表至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供水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可将设施管理与维护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专业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升级改造费用由用户负担,但设施正常老化、霉烂的表前分支管道维修费用和换表费用将由供水企业负担,不可再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表后的分支管道维修费用和换表费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议定。

经业主共同决定,居民用户共用用水施工的改造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采用共用用水设施供水至居民用户的管理单位,负责向管辖的居民用户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雄价【2010】17号文件执行。

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市市容卫生管理所专用账户。

鼓励已建居民用户和新建居民小区采用智能水表,智能水表的安装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智能水表的安装费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议定。

逐步实现二次供水居民住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直接代收。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属的供水设施或移交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毁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

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施工,及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三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供水设施所在位置、供水管道上方和重要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水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骑压管线;

(六)其他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并按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书面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须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用户带来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四)盗窃、损毁、迁移、更改、转让、转接或者覆盖计量器具、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未经水池(水箱)调节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跨区域供水水源调配工程的保护范围和职责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

连接设施的施工图会审、施工方案会审应有供水企业参加,连接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后,方可连接使用。

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市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公共消火栓未经批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核准消防使用水量。

单位或居民生活区域内的消防给水设施属单位和楼宇产权单位的内部公共用水设施,其用水接入总表计量。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理演练,预防和减轻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供水企业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应急指挥和安排,不得阻扰和干扰应急处理工作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开展供水经营必要的许可证书;

(二)有符合标准的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供水水质自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市区供水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相关标准和规范通过营业厅、网站或宣传手册等方式向用户公告;

(三)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四)供水企业直接从事净水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六)保持服务沟通渠道及投诉受理渠道通畅,制定服务与投诉处理流程,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响应或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抄录水表的,用户应当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应当依法用水、节约用水,及时足额缴交水费;

(三)不得阻挠供水企业更换到期或故障结算水表;

(四)申请、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或用户红线范围以内的,供水企业可以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紧急情况下进入以上处所,从事以下工作:

(一)确定用户用水量;

(二)检查、维护或更新结算水表;

(三)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暂停供水;

(四)检查该处所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

用户无合理理由拒绝供水企业进入处所从事以上工作的,供水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后,可采取措施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合同示范文由本市供水主管部门、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通水但未签订合同的,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法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享有必要的权利。

同时,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尽快补签供水用水合同。

第三十六条市区供水分类为:

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大类,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居民用水合理计价、特种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分别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市区各类供水价格与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实行同步联动。

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发改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经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召开听证会后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住建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进行考核。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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