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奴仆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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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奴仆辨

明清时代皖南佃仆奴仆辨

内容提要:

作者根据明清徽州文书资料,考辨出明清时代皖南地区的佃仆和奴仆之间的区别:

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而奴仆或奴婢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会说话的工具;前者有自己的经济,独立经营和生活;后者没有自己的经济,听从役使,衣食于主人。

关键词:

明清皖南佃仆奴仆

明清时代皖南地区的佃仆和奴仆是有区别的。

简单地说,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而奴仆或奴婢是主人所完全占有的会说话的工具。

前者有自己的经济,独立经营和生活;后者没有自己的经济,听从役使,衣食于主人。

但是,他们同主人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世代相承,人身是不自由的,所以,同被称为世仆。

因此,有研究者根据这后一点认为佃仆就是奴仆或奴婢,没有什么区别。

就这后一点而论,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自由的程度,亦即占有是完全的或者是不完全的。

这是需要认真分辨的。

不过,我无能对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给以明确的界定,并联系实际,全面地详细论证,只能根据一些具体事例试作说明。

事例一:

明嘉靖二十年(1541)佃仆吴保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房东汪安。

吴保是汪安的佃仆。

这需要作点说明。

我们在嘉靖《休宁汪姓誊契簿》中看到,吴保本来是汪法的佃仆。

嘉靖十四年(1535)汪法将自己占有的火佃屋地份额、亦即佃仆屋地的一部分,出卖给汪三太。

另外的部分还在别人的手里。

当时,佃仆多半是多个所有者共同占有的土地房产的附属物,隶属于众多的主人,这是需要事先交代清楚的。

汪法只是这块火几屋地的众多主人之一。

有关卖契如下:

十二都住人汪法,今来缺少银两物用,自情愿凭中将二保首字六百廿八号火儿房屋五间、厨下屋并鱼塘,弟兄三分中取汪法边合得分数内,取火儿屋地二厘五毛,上至滴瓦,下至地脚,四围俱全板壁,尽行立契出卖与东北隅三图汪三太名下,三面议时值价白纹银三两三钱正。

其价当日收足,其房屋火儿地尽行出卖与人,买人随即管业。

未卖之先,即无重复交易,及内外人占拦,并是汪法之当,不及买人之事。

其税粮候造册之年,听自到本户起割税粮,户内人等即无阻挡。

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出卖文契为照。

住火佃人邵月、邵真、邵贵、吴保

嘉靖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卖人汪法

中见人汪岩

次年,汪三太又将这份火儿地转让给汪安。

汪三太出具了如下的一张领约:

休宁县东北隅三图汪三太今立收领到十二都一图原买汪法嘉靖十四年将火儿地原卖本家,今自退还同户汪安等。

价尽行收讫,契文随即交付。

所有汪法前后卖坟山并余山等契文,日后索出不行用。

今恐人心无凭,立此收领为照。

嘉靖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立领人汪三太

依口代笔人汪乙①

我们知道,明清时代佃仆是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他们是随同土地房产的买卖转让而更换主人的。

这里吴保就是随同当地鱼鳞册上首字六百廿八号的土地房屋,由汪法出卖给汪三太,汪三太转让给汪安的。

汪法出卖的这块火儿屋地的面积虽小,却也随带有它的附属物―佃仆。

后一张契约中的“契文随即交付”,指的是嘉靖十四年汪法所立的卖契,现在由汪三太交付给了新买主―汪法的同族汪安。

所以,嘉靖十四年汪安的卖契才被标明是“来脚契”,收在这本誊契簿里。

正因为有了这张来脚契,汪三太才不立卖契而写了一张领字,说明收到了地价,随同这张来脚契交给了新买主―汪安。

这可能是原卖契尚未过户,新买主可以持之办理过户手续,因而可以省却再立一张新卖契的缘故。

所谓“退还同户汪安”,意思是说,汪安是原来卖主汪法的同族,土地房产卖给汪安等于退还给了汪家。

吴保作为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也因此而随同这份火儿屋地回到了汪家。

在这一买卖转让过程中,吴保在契约上和实际生活中都不曾与鱼鳞册上登记的编号首字六百二十八号的土地房产相脱离。

根据这一事实,我们可以确认,吴保是汪家的佃仆。

嘉靖二十年吴保因交不出田租,将长男社天出卖给汪安,立下了如下的一张契约:

十二都住人吴保,今因缺少田租无措,自情愿将长男社天,年方十岁,凭亲人邵星为媒,着与房东汪安名下,接受礼财银三两二钱正。

其银前去了还田租银两,男随即造门听从训诲,长大与男婚娶,终身奉养工活,无得懒堕东西走躲等因。

如有此等,父行跟寻送还,即不敢违误。

所卖其男两相情愿,故非相逼,亦无私债退除。

今从过门之后,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

如违,经公理治。

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

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出卖婚书为证。

嘉靖二十年八月十二日立婚书人吴保

依口代笔媒人邵星②

试比较一下嘉靖十四年与嘉靖二十年这两张契约,就可以发现:

出卖佃仆屋地的契约是地主出具的,而出卖佃仆子孙的契约是佃仆自己出具的;前者说明出卖的对象土地房产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登记在当地鱼鳞册上的编号,后者不涉及土地房产,所以不提及佃仆所附属的土地房产,却必须说明被出卖者的姓名、性别和出生年月或年龄;前者是出具给购买者的,与附属在土地上的佃仆无关,后者是出具给佃仆的家主的,因为购买者是佃仆的主人,出卖者必须提到购买者是自己的家主。

一般说来,前者可以发生在任何人之间,后者只可能发生在佃仆与其家主之间。

换句话说,在佃仆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佃仆只能将其子孙出卖给家主,而不是任何其他人。

无需乎说明,佃仆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当然是得到了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的,没有家主们的许可和同意,佃仆自己是不能出卖自己的子孙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地主与佃仆之间的严格隶属关系下,佃仆无权处置自己一家的人身,不能出卖自己和子孙的人身给家主以外的任何人,但却可以将自己的子孙出卖给自己的家主、或众家主中的某个人。

看起来,这一点特别突出,家主需要通过购买,才能将自己所占有的土地房产的附属物佃仆中的某个人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不通过这种购买,家主还不能将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

在这里,所谓地主的超经济强制似乎也难以为力,不能随意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强制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

地主要想将隶属于自己的佃仆转化为自己的奴仆或奴婢,还得通过买卖的交易手续和过程,这是因为佃仆与奴仆或奴婢的处境和身份不同、不能混淆的缘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藏屯溪资料。

上面抄录的嘉靖二十年吴保出卖吴社天的契约就是这一转化的凭证。

这里,在家主的许可和同意下,佃仆吴保可以出具出卖儿子的契约,也可以接受出卖儿子的代价。

看起来,佃仆的这两项权利,还是家主所不干涉的。

这就意味着佃仆对于自己一家人的人身还是享有一定权利的,换句话说,家主对佃仆一家人的人身占有权是不完全的,与对奴仆的完全占有和奴仆完全无权处置自身及家人的人身是大不相同的。

为了说明上述契约就是这一转化的凭证,下面再列举两个同类的事例。

事例二:

胡音十出卖儿子胡懒囝。

胡音十出具的卖契像吴保的卖契一样,都称为婚书。

这是因为明清时代的社会虽不禁止,却也并不鼓励民间存养奴婢和买卖人口,民间就把这类买卖奴婢人口的契约,不管买卖的是男是女,讳言为婚书,这其实是当时官私上下都心照不宣的事实。

胡音十出具的婚书如下:

立卖婚书十二都住人胡音十,今因缺食,夫妇商议,自情愿将男胡懒囝乳名昭法,命系辛丑年三月十五日申时,凭媒说中出卖与家主汪□□名下为仆。

三面议作财礼银叁两五钱正。

其银当日收足,其男成人日后,听从家主婚配,永远子孙听家主呼唤使用,不得生心变异。

如有等情,听从家主呈公理治。

恐后无凭,立此卖男婚书存照。

长命富贵,婚书大吉。

嘉靖三十年二月三十日立婚书人胡音十

媒人胡永道

中见人汪玄寿①

事例三:

王连顺出卖儿子王得金。

契约如下:

立婚书仆人王连顺,为母死棺木后事无处设法,将子得金,本命生于嘉靖甲寅十一月十日卯时,今年一十七岁,写立婚书卖在汪镇东家主名下,当时得受身价银七两正。

自卖之后,听凭家主唤使,子孙婚配俱照向来村例,尽由家主,不得违拗以及推故逃避。

如有前件情事,一听家主呈公究处。

恐口无凭,写立婚书,永远存照。

隆庆四年六月奉书男王得金

立婚书仆人王连顺

凭家主汪允升朝奉

妻舅程乞②

试把上面抄录的三张婚书比较一下,不难看出,它们都是佃仆向家主出具的卖子文书。

佃仆是卖方,家主是买方,佃仆一方收受出卖的代价,并交出自己的儿子给家主作奴仆,家主一方付出代价,并接收佃仆出卖的儿子作为奴仆。

通过这一买卖的手续和过程,佃仆的家人转化成了家主的奴仆。

这些婚书都是佃仆子孙转化为家主奴仆的凭证。

这后一点需要作一点说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集,第551页。

②《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2,第458页。

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是契约中说明了被出卖者的姓名、性别和生年岁月,明确了出卖的对象,而且是契约中明确规定了被出卖者到家主家中所应接受的约束。

这些约束是:

“男随造门听从训诲,长大与男婚娶,终身奉养工活,无得懒堕、东西走躲等因。

如有此等,父行跟寻送还,即不敢违误。

所卖其男,两相情愿,故非相逼,亦无私债退除。

今从过门之后,一听房东使唤,日后无得回宗,如违经公理治。

倘有风烛不常,天之命也。

”“其男成人,日后听从家主婚配,永远子孙听家主呼唤使用,不得生心异变,如有等情,听从家主呈公理治。

”“自卖之后,听凭家主使唤,子孙婚配俱照向来村例,尽由家主,不得违拗,以及推故逃避。

如有前件情事,一听家主呈公究处。

综合起来,这些约束包括如下几点,这几点应该说就是佃仆转化为奴仆或奴婢的证明:

第一,出卖之后,被出卖者就要到购买者,亦即家主家里生活。

此前,他虽有佃仆身份,却是不能到家主家里生活的。

第二,他到家主家里生活是为了听从训诲、奉养工活、听凭使唤的。

此前,作为佃仆,虽然也要为家主服役,但那是有限度的,有一定的范围和数量界限,除此以外,他还要佃田种山,一般主要是佃田种山。

现在,服役成了专职,变成无边无涯、毫无限度、随时可以使唤的了。

同时,劳动者也同自家的佃田种山的经营活动分离开了,佃仆转化成为了脱离自家经营的单纯的奴仆。

这时主人如果要役使他种地种山,那也是为主家干活,与佃仆自己家里的经营无关了。

第三,奴仆的身份是终生的,世代相承。

这就是所谓终身奉养工活、日后无得回宗、子孙永远听家主使唤的意思。

此前,作为佃仆,其身份也是终生的,世代相承。

二者并无不同。

这一点并未因劳动者由佃仆转化为奴仆而有所改变。

但是,终生的处境、活动和身份地位,在佃仆和奴仆之间是并不相同的,虽然他们同家主中间同样存在着严格的隶属关系。

第四,佃仆转化为奴仆以后,人身完全为家主所占有,婚配就全由家主一方决定了。

此前,作为地主佃仆的男性或女性,人身并未完全为家主所占有,他们对自己的婚姻,还是有一定的自主权的。

佃仆转化为奴仆或奴婢之后,婚配全由家主,对自己的婚姻,一点自主权都没有了。

第五,这些劳动者被出卖以后,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到家主家里以后,劳动者的佃仆家长对劳动者的行为仍然负有连带责任。

如果,劳动者有违背契约规定的行为,家主认为有必要经公理治,佃仆家就要等着吃官司了。

契约中的经公理治,意思是说,家主可以向官府和地方里甲保甲以及宗族祠堂等等控告劳动者,要求对他们违反契约规定的行为给以惩治,惩治的对象不只是劳动者本人,还包括有劳动者的家长。

这最后一点,可以通过以下事例说明。

事例四:

佃仆冯初保将次男冯德儿出卖给房东谢�Z以后,还要承担冯德儿逃跑的责任,在房东的要挟下,交还原来收受的财礼。

为了交还这笔财礼,冯初保出具了如下一张契约给谢敦本堂。

西都冯初保将次男冯德儿过房与房东谢�Z以为家仆,抚养成人,於上年背主逃出,於今年正月内带妻子回家,是房东社右状投本都六甲里长谢香处,取讨原礼银物,德无措处,凭父初保托叔贞保,自情愿�袂蠖乇咎梅慷�谢纷、谢纹、谢锺三大房,出备礼银,付还社右。

其次男德儿妻子,及日后子孙永远应主,无违敦本堂三大房子孙使唤,不敢抵拒。

今恐无凭,立此文约为照。

嘉靖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文约仆人冯初保

同男冯德儿

依口代笔中见堂叔冯贞保①

冯初保出具了这张契约之后,冯德儿的原家主,亦即谢�Z家,也出具了一张契约如下:

西都谢镗,原父用过礼银讨到本都火佃冯初保次男名唤德儿,在家抚养成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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