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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办学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变更和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其他文化教育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法律权益。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民办学校在规划安排、财政扶持、用地供给、项目建设、税收优惠、规费减免、收费定价、社会保障、人事管理、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方面,享受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相关政策给予的鼓励和扶持。

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鼓励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努力扩大招生规模,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做好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对委托招收公费学位生的民办学校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市有关政策给予经费补助。

第九条鼓励优质公办学校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教师培训等方面对民办学校开展帮扶。

建立优秀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制度,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

建立公办学校教育资源共享制度,公办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馆等公共资源向民办学校开放使用。

第十条大力宣传国家和地方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以及有关政策和举措,宣传民办教育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正面宣传,及时宣传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办学申请及审批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属地管理、分层审批。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审批;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设立:

(一)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育部〔2001〕8号)公布的要求设置。

(二)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按《昆明市关于审批民办普通高中学校(班)的实施细则》(昆教中〔2003〕10号)的要求设置。

(三)民办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学校按《关于昆明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暂行办法》(昆教成〔2002〕2号)的要求设置。

(四)民办农村中小学按《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建标〔2008〕159号);民办城市中小学按《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的要求设置。

(五)民办幼儿园按《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87]城设字第466号)和《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88]教基字108)号的要求设置。

(六)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根据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权限,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批。

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对申请设立高中及以上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应组织(或委托)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完成评议后的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发改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到民政部门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到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

设立食堂的,还应当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领取上述证件后,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明确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地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做到法人独立、校舍独立、资金独立、招生独立、发证独立。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同时要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规范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省、市赋予的规定权限,设置民办教育管理和服务机构。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九)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对应的教育管理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对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及时办理学生转学、休学、复学、退学等相关手续。

完成学业的民办学校学生,按相关规定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员工,应当与受聘人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聘用合同。

聘用双方应严格依法履行合同。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支持工会组织按章程开展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八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学校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可根据招生规模、专业设置、社会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四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变更,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不具备办学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

民办学校的终止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终止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六条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变更、终止,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停办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注销其他相关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恶意终止办学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五)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七)骗取、伪造、变造、专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八)违反收费规定,收取教育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经审批机关日常及年度办学情况检查,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各级主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昆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境

(一)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

2008年统计表明,我市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656所,占全市学校总数的27%,在2007年的基础上增加91所,增幅达16.1%,其中:

幼儿园469所,小学98所,初中51所,高中18所,职业学校20所。

全市共有民办学校教师9393名,占全市专任教师的17%。

全市共有民办学校在校生22.8万,占全市在校生人数的21%,比2007年增加4.97万人,增幅达27.9%。

民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机构达421个。

一批规模较大、办学质量高、特色鲜明、社会声誉好的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正在逐步发展壮大。

2009年全市民办学校共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7.722万人,满足了大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需求,有效解决了进城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

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在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中,我市实行的是分层次审批,属地管理。

国家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大而原则,不能完全解决管理和促进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全省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中都存在着找不到适合、准确依据的倾向;一些县(市)区对违规办学处理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审批或年检中带有随意性;有的民办学校办学中财务制度不健全,经费管理中极易出现违反财务制度,造成办学资金流失,影响学校稳定;有的民办学校在招生中,违反国家的规定,超越办学条件和审批许可,向社会、学生虚假宣传;有的学校不顾学生安全,租用不适合办学的场地办学等,给我市民办学校的管理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

制定一部地方法规,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不但重要,而且非常必要。

(二)开展调研的情况

1、市政协调研。

2008年2月,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2009年3月11日至19日,市政协组织部分政协委员、顾问,在分管副主席的带领下,对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督查。

这次调研督查采取随机选点,点面结合,深入学校,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调研组在听取市教育局介绍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到五华、官渡、西山、安宁、呈贡五个县市(区)的华茵、杨家地、光明、大成、呈贡育才、北大附中云南实验学校实地调研。

听取了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的情况介绍,分别召开了民办学校教师、家长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针对民办学校反映的问题,又分别邀请了20所民办学校负责人和市政府12个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作进一步调研。

调研期间先后共召开各类座谈会13次,全面了解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对民办教育取得成绩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调研结束后,市政协专门形成了《关于对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进行专项调研督查的报告》,市委仇和书记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对市政协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制定工作措施,扎实抓好落实,并向市委常委会作专题汇报。

2、市教育局调研。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市教育局及时对全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做了深入调研,对一年来《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起草了《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思路及政策建议》。

6月10日,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教育局对文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十四个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以及市属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6月19日,市政府分管领导再次进行专题研究,在充分吸纳各单位反馈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送审稿)》。

6月23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原则同意后,要求就有关内容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充实完善。

7月26日,报经祖林市长同意,修改形成了上报市委常委会研究的《关于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送审稿)》。

8月底,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昆办发〔2009〕12号)已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内部文件予以转发。

二、修订过程

市教育局在认真分析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状况,广泛听取民办中小学校长、教师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北京、上海、浙江、湖南等先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今年8月,根据市政协、市教育局的调研情况以及市委、市政府新出台的《关于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对《试行办法》进行了认真修改。

11月,再次将修改后的《试行办法》印发各县(市)区教育局征求意见,对文稿作了修订完善。

三、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包括总则、鼓励与扶持、办学申请和审批、教育教学活动、管理与服务、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54条,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

1、《试行办法》的制定依据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试行办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试行办法》的名称定为《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强调既要积极促进也要加强管理,以此体现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目的。

《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实施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3、关于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

  今年全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在省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审批权限下放到昆明市,原保留在市级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已下放到县区。

因此,《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设立民办学校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属地管理、分层审批。

市教育局负责对全市民办中等专业教育学校的审批;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辖区内的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各类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审批。

第五十二条明确: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县(市)区教育局备案。

  4、关于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试行办法》第十三条针对我市民办学校数量多,规模小、层次低、办学质量有待提高的现状,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设立,同时提供了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条件和标准的依据文件。

  5、关于对民办教育的鼓励和扶持

  为鼓励和扶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试行办法》专门用了一章(第二章)共七条(第四条至第十条)对民办教育的发展从规划、土地、资金扶持、教师聘用、法律地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内容基本涵盖了市委、市政府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的有关优惠政策。

  6、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

《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作出如下规定: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六规定,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是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是偿还其他债务。

  7、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试行办法》第四十九、五十条,专门针对审批机关及其工作、办学者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罚的意见。

一是规定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是规定了民办学校及其办学者违反办学行为的法律责任。

处罚种类分为: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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