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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硕士学位毕业论文完整范本

 

 

 

 

分类号学号XXX

学校代码10487密级

硕士学位论文

 

论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

的证明责任分配

 

学位申请人

XXX

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

XXX教授

答辩日期

2014年5月23日

AThesisSubmittedinPartialFulillmentoftheRequirements

fortheDegreeofJurisMaster

 

Intermsofourcountrynewsinfringeontherighttofamelitigationproofofresponsibilityallocation

 

Candidate:

XXX

Major:

JurisMaster

Supervisor:

Prof.XXX

 

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Technology

Wuhan430074,P.R.China

May,2014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标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

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论文属于

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不保密□。

(请在以上方框内打“√”)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日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新闻传媒行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报纸、网络、电视等传播载体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然而,伴随着新闻传媒业的迅速发展和国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颇有争议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从法理上讲,平衡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使其达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理应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

体现在程序法上,就是何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指导证明责任的分配。

围绕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在查阅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案例的基础上,对国内外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的探讨作了一个大致的介绍。

其次,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研究,在对两个法系下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对比探讨的同时,对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发展和分类做了比较详尽的总结;此外,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研究,并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指出了我国现阶段在侵权行为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立法上的缺陷。

再次,本文从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立法及司法的角度分析了此类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败诉率高的原因,并指出了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中所面临的困境;通过对美国在新闻诽谤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中运用的“利益衡量说”和“公众人物”等概念的理解,提出了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分为原告为公众人物与原告为普通公民两种类型加以分析论证的观点,该观点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补充,引入了美国“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后对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进行了概括式的归纳。

关键词:

新闻侵害名誉权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利益衡量公众人物

Abstract

Sincethereformandopeningup,China'snewsmediaindustryhasundergoneenormouschanges,suchasthedevelopmentofnewspapers,Internet,televisionandothercommunicationcarriershavegreatlychangedpeople'swayoflife.However,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theindustryandthenationalnewsmedia'sawarenessoflegalrights,acontroversialdefamationlawsuitagainstthenewshasattractedmoreandmoreattention.Fromalegalperspective,balancingtherighttofreedomofthepresstomaximizereachandreputationoftheirowninterests,shouldbecomethekeytoresolvesuchdisputes.Reflectedintheprocedurallaw,whatistheresponsibilityofguidingtheallocationcriteriatoproveprovesassignedresponsibilities.Aroundthisproblem,Imainlydothefollowingworkareas:

First,accesstoalargenumberofrelevantliteratureandcasebasistoexplorethedomesticandforeignpressdefamationlawsuitagainsttheburdenofproofissuemadeageneralintroduction.

Secondly,throughthestudyofcivillawandcommonlawlegalsystemsinthenexttwotoprovethedoublemeaningofresponsibilitycontrasttoexplorethesametime,theburdenofprooftheorydevelopmentandclassificationdoamoredetailedsummary;Inaddition,thenewsagainsttheburdenofproofreputationparticularityissuesmorecomprehensiveanalysisandstudy,andthroughunderstandingofChina's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pointedoutthedefectsliabilityallocationcriterialegislativestageintheinfringementofproof.

Again,thisarticlefromtheperspectiveofdefamationagainstthelegislativeandjudicialnewsanalysisofthecausesofsuchinfringementcaseagainstthedefendantinthenewsmediaishigh,andpointsoutthedefamationlawsuitagainstthenewsproveddilemmafacedbytheallocationofresponsibilities;throughtheuseofthedistributionofburdenofproofinlawsuitAmericadefamatorynewsinthe"interests"and"publicfigures"understandingoftheconcept,thepresstortlitigationasplaintiffofpublicfiguresandtheordinarycitizensoftwotypesofanalysispointofview,theviewinthecontinentallawlegalrequirementsclassificationasthebase,theAngloAmericaninterestsforcomplement,andintroducedtheconceptof"publicfigure"America.Thelastofournewsinfringementliabilityallocationrecommendationsthatdefamationlawsuitaregeneralizedinductive.

Keywords:

DefamationlawsuitagainstthenewsTheburdenofproof

TheprincipleofdistributionBalancingofinterestsPublicfigure

一导论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

一导论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闻媒体在大众传播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新闻活动也更为广泛的介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与此同时,伴随着新闻媒体的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的施行,使得名誉权在民法上得到了确认与保护。

此后,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频繁发生,以新闻单位作为被告的诉讼司空见惯。

于是,在此类诉讼中遇到的各种法学问题也不断出现。

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存在差异,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孰轻孰重成为解决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若想尽可能的平衡这一对矛盾,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司法实务领域建立一种统一的审判标准,而建立统一的审判标准的前提就是处理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达到权利之间的相对平衡,从而确定法院对新闻侵权诉讼审判的一般标准。

然而我国目前对于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在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也没有统一的处理办法,因此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所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由此看出,因为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足,我国目前一直将侵犯隐私权归于侵犯名誉权之下。

但从法理上讲,隐私权与名誉权无论性质还是侵权方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因此,文章论述的名誉权仅指法理上的名誉权,不包含我国司法解释包含的隐私权。

此外,由于名誉权的主体是涵盖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内的全部民事主体,而自然人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商誉权)在各方面有很大差别,基于本文内容所限,凡无明示,所指名誉权皆限定为自然人名誉权。

(一)研究内容概述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由立法加以明确的规定,而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侵权行为法或者新闻传播法加以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侵权行为法和新闻传播法。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内容来说,仅对根据法律构成要件界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作出了一般性的说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里也只是解释了普通的新闻侵权诉讼问题,并未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立法是建立在对此类案件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的,唯有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类案件在理论上加以深入的研究,才能更加科学的指导立法实践,从而为今后的特殊类别的侵权行为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所借鉴,也为我国最终建立一般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提供帮助。

同时,对于美国此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中涉及的一些概念如公众人物、利益衡量说,一些法院也已经加以引进,并且对相关案件作出了判决,受到了理论学界的推崇。

然而,由于公众人物、利益衡量说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所确认,使得类似的判决不能形成规范指导实践,导致了诸多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出现,因此,立法应针对此类案件的证明责任确定分配标准,从而减少关于此类案件的违法情况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难以确定的情况发生。

司法实践是调整新闻自由权与个人名誉权的最佳途径。

法律既要保障公民的名誉权又需保障公民能够自由发表言论不受限制。

实际来说,这两方面在有些状况下会产生矛盾,法律很难两者兼顾。

更多时候,司法制度可以做的是寻找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之间更广泛的利益平衡。

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直观表明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何者优先保护的问题。

当事人权利的合理分配不仅仅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程序法的制约,而作为民事诉讼法“脊梁”的证明责任分配,更是在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持有不同的观点,归根结底是因为持不同观点的人对新闻自由权和名誉权此两种权利何者优先保护的问题意见不一。

 通常情况下,主张新闻自由权优先的学者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更倾向于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标准,由原告方承担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所有法律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这种分配原则必然加重原告负担,从而通过这种方式保护新闻自由;而主张名誉权优先保护的学者,则更希望将证明责任由被告方即新闻媒体来承担,这样,败诉的风险就转嫁给了新闻媒体,公民的名誉权就得到了极大的保护。

可见,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存在着冲突,而这种冲突在民事诉讼法中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就意味着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所要求保护的权利相对来说较弱。

因此,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决定着何种权利应当优先保护,也就是说,此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指导思想来源于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制衡,只有利用利益衡量说处理好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矛盾,使之成为一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法官才能够根据此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进行正确的处理,而不会出现我国目前存在的对同类案件,由于不同法官对两种权利之间孰轻孰重认识不同,而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比较,不难看出我国建立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特殊标准的必要性。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激增,愈发显露出立法上的缺陷,因此亟需确定一个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指导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从而解决现行立法缺失导致的判决不统一的难题。

同时经过对特定类型的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深入剖析,有利于程序法上合理制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矛盾,从而为实体法上的规定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另外,这种从微观上对特定类

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分析,在理论上也有助于我国在宏观上建立统一的一般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因此,为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建立一个特殊的标准,是应该在借鉴美国类似诉讼中“公众人物”概念和利益衡量说基础之上谈论的,这种特殊的标准是在将原告的身份进行区分为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以便将新闻报道的性质区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与涉及私人利益的新闻的前提之下完成的。

所以,能否建立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完全取决于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在适用利益衡量说的基础上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1.国内研究综述

从现状来看,学术界针对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内容并非大量存在,已经发表的论文著作里通常是把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上位概念也就是“新闻侵权诉讼”定为重点分析内容,着重分析下述两类问题:

第一,在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中,究竟是不是必须适用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换句话说,针对大众媒介传播的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与过错要件,大众媒介是不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需要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

第二,在我国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中,是不是需要参照英美法系的实质恶意原则与公众人物理论,也即是在部分影响大众利益的诉讼里,公众人物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是不是应当就大众媒介的实质恶意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学界有支持派与反对派的不同意见。

支持派大都是法学理论界的研究者。

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关于“新闻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解释为:

在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应有事实依据论证自己受到损害,而大众媒介作为被起诉的一方需要提出相关依据以证实报道内容的非虚性。

不过,王利明等人在其著作中认为我国司法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法学教师杨磊、周大刚却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在一般新闻侵权诉讼中应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成涛认为大众媒介需要按照报道内容非虚性的标准,但是过错的心理状态只能说是新闻工作者的内在想法,他人一般很难证明。

因此,他主张新闻法应把新闻内容的非虚性和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承担。

对此,黄罕爽的观点比较折中,他认为在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和新闻报道人员应该对媒体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负责。

与此同时,只要其能够证明新闻来源真实可信,且经其慎重判断有理由确信报道属实,则作为被告的媒体或作者均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与报道是否属实无关。

姜淮超、徐嘉若等人也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不仅仅在法理上是合理的,而且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汝意骅也同样认为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反对派则主要以新闻学界的学者为代表。

中国传媒大学教授魏永征等人在其著作中指出新闻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及“报道严重失实”之要件不应当由新闻媒体或作者承担,而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责任。

芮必峰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新闻媒体侵权案件中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解放军报主任编辑曹瑞林在其著作中指出:

新闻侵权诉讼不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为了避免举证责任的不公平分配,新华社周甲禄在其撰写的文章中明确指出:

原告应该对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以及虚假性承担证明责任。

曾雨楼教授认为如果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就会对大众媒介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造成不利影响。

针对第二个问题,理论界也有两种意见并存,有些学者赞同,有些学者不赞同。

但是,几乎全部理论研究都不赞同完全参照美国的立法。

王利明教授在其文章中针对公众人物理论做出了详细分析,认为在牵扯到新闻单位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作用时,需要维护合理的舆论监督,所以并非应该借鉴美国的“实质恶意”原则。

经过研究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差异,认为应该合理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加以制约,但我国无需采纳美国提出的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

吴飞、孙美燕等人经过研究“实质恶意”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探究它的法律哲学理念和存在的缺陷,综合学术界有关“实际恶意”原则的阐述,认为法官针对《东方体育日报》一案所作的判决中采用“微罪不举”理论是“合适”的。

此外,他们还认为,只要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就应当“容忍”媒体的过失。

陆爱红在《论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文中认为公众人物的理论和实质恶意原则既然能取得部分国家的认可,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所表现,就可以表明其的确有值得参照的地方。

综合我国现实情况,作者认为需要灵活变通地引入公众人物的理论和实际恶意原则。

李世雯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研究》一文中认为,我国在新闻侵权案件中针对新闻内容“真实”的判断能够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即只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新闻材料的本质内容是非虚的,却不是要求任一细节或者夸大判断非虚性的标准;只要新闻单位并非存在故意,而是作出的普通理性公民均可以作出的正当判断,就能够判断新闻单位的内容是“真实”的。

顾理平在《隐性采访论》里就公众人物的类型做出了研究,他觉得并不是只有政府官员才算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应该具备某些职务级别,可以把科级以上算作划分界限。

洪波、李轶等认为,实际恶意原则值得借鉴,只是应适当对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魏永征、张鸿霞通过对与“公众人物”相关的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后认为由于“制度上的”区别,导致实际上在使用“公众人物”的概念时发生一定的偏差。

因此,现阶段的国情决定了美国的公众人物概念并不应该适用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

曹瑞林在《新闻法制前沿问题探索》中指出:

美国的公众人物概念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相互矛盾的,该理论不但违反了新闻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同样也制约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故而,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引入公众人物理论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综上所述,近年来有关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绩,为司法实践的进步夯实了理论根基。

但大量的新闻侵权案例表明:

现有的理论研究中也存在着诸多缺陷,那些主张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这样能够有效避免新闻舆论监督因诉讼而中止,然而他们却忽略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障。

但是赞同采用证明责任倒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人认为这一原则会加剧新闻单位举证责任的难度,使新闻单位的败诉率不断提升,无益于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产生这两种缺陷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在“人格权保护”和“新闻自由”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2.国外研究综述

美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有专门的立法,即诽谤法。

美国法律史学家克利夫顿.劳霍恩在《诽谤与公共官员:

诽谤法的发展历程》中详细阐述了言论自由和公共诽谤之间的冲突。

在殖民地年代里,由于美国人民受到英国法律的制约,所有针对官方的批判,不管其真实性与否,均会被认为纯属恶意,因而亦是具有诽谤性质的。

然而,由于美国法律上的认可,今天的美国人民可以公开的讨论公共问题,即便是批评政府或政府官员,他们也不得再主张自己遭到诽谤。

美国人为了实现自由讨论政府官员而不惧怕遭到诽谤诉讼的目标整整奋斗了三百年。

美国的侵权法中,诽谤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原告的不实的、失实的或者贬损性的言论;第二、故意把该言论散布给能理解其诽谤性质内容的其他人;第三、在某些具体的诉讼里,被告关于内容虚假具有过错;第四、证实侵害发生或者本言论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其中,言论的可诉性指言论的违法性,美国法律中对可诉的言论进行了包括七个范畴的列举。

美国的T.巴顿.卡特在《大众传播法概要》一书中认为,法律正确对待评论不当应首先理清这样几个问题:

其一,进行事实与评论的分野,参照美国宪法给予评论绝对保护的做法,只要大多数人或“思维正常”的人会认为被告的评论没有恶意,那么评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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