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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具体条件相关法规

 

压力容器制造

许可具体条件的相关法规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

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

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

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

锅炉压力容器 管理 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2年7月15日印发

录入:

蒋 婵                   校对:

薛国芹

 

附件一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的热水锅炉

注:

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

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

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

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超高压容器:

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

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

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

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且小于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制造地址)

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

 

 

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

                                                     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

 

证书管理机构: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02年7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所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设备?

《办法》所调整的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办法》是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前制定的,因此所调整和监管的产品范围应按照《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适用本《办法》。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

一是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并且经过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根据《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的行政许可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把锅炉压力容器的许可级别划分为A、B、C、D四个许可级别。

国家质检总局对A、B、C级锅炉压力容器进行许可审批,颁发许可证。

各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行政区的D级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进行审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许可证。

二是执法检查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对其质保体系的运转、制造资源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时,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

三是强制检验权。

本《办法》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质量义务?

《办法》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规定了如下义务:

一是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资格的义务。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方可从事制造活动。

同时,制造企业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

二是对产品质量负责,并配合、接受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义务。

四、《办法》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了哪些要求?

《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条件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三部分构成。

资源条件要求包括基本条件和专项条件,前者是制造各级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通用要求,后者是制造相关级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专项要求,企业应同时满足基本条件和相应的专项条件。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与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连续有效运转。

企业应有持续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业绩,以验证锅炉压力容器质量管理体系的控制能力。

第五条 企业的无损检测、热处理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可由本企业承担,也可与具备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企业签订分包协议,分包协议应向发证机构备案。

所委托的工作由被委托企业出具相应报告,所委托工作的质量控制应由委托方负责,并纳入本企业锅炉、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控制范围。

专项条件要求具备的内容不得分包。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能力独立完成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主体制造,不得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所有受压部件都进行分包。

 

第二章 锅炉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七条 提出锅炉制造许可申请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锅炉制造企业必须具备适应锅炉制造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

(一)应配备锅炉制造、机械加工、无损检测、焊接、材料、质量管理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

A、B级许可证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10%,C、D级许可证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5%,且不少于5人。

其中,各级锅炉制造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能满足制造需要的锅炉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二)制造锅炉的各个环节(设计、工艺、材料、冷作、热加工、机加工、成型加工、焊接、无损检测、热处理、压力试验、产品检验、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须有相关责任工程师负责。

(三)持证无损检测人员和无损检测项目、持证焊工人数和焊接项目都应能满足实际产品的制造需要。

第九条 厂房和技术设施要求:

(一)锅炉制造车间面积、高度应满足所申请级别锅炉产品制造的需要。

制造流程应合理布局。

锅炉产品承压件的焊接必须保证在室内作业完成。

(二)管材及半成品的存放必须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三)对有温度、湿度要求的焊材的存放处应具有保证温、湿度的设施,具有此类焊材在使用前的烘干和保温的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防护要求和产品需要的射线无损检测场地,应具有能保证底片冲洗质量和底片保存的基本条件。

(五)具有与所制造产品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无损检测分包时可不要求)。

(六)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工装设备。

(七)主车间起吊能力应能满足产品制造的需要。

(八)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钻孔和弯管设备。

(九)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焊接设备。

(十)具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需的检测平台、检测工具和水压试验设备。

(十一)具有满足制造需要的机械性能和理化检验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十二)具有能满足制造所申请级别锅炉产品需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包括管材、板材的切割、冲压、坡口加工设备等)。

整装炉的制造企业必须有锅炉产品最终成型的制造能力。

第十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制造许可资源条件和A级锅炉部件的制造许可资源条件分别参照C级和A级锅炉相应部分的制造许可条件执行,其中有关制造设备应与所制造产品相匹配。

 

第二节专项条件

 

第十一条 A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金相、理化试验室。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试验室。

3.具有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并有足够的将图纸转化为实际制造工艺的能力。

4.配备有足够的标准化、计量和专职检验人员。

5.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具有RT和UT高级持证人员,RT、UT、MT、PT等方法均具有中级持证人员。

无损检测分包时,上述项目中可不包含RT、UT中级持证人员。

6.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50人·项。

(二)制造设备和工装要求

1.半自动或自动切割机切割厚度应能满足A级锅炉产品制造的需要。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焊机、气体保护焊机,手弧焊机等。

3.必须具有以下三类重大设备中的两类,若只有其中一类设备的企业只可申请A级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1)锅筒制造设备。

①水压机或油压机(能力应不低于1000吨);

②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不小于46毫米厚);

③锅筒热处理设备。

(2)膜式水冷壁制造设备(包括焊接、平整、成排弯曲设备)。

(3)蛇形管制造设备和过热器、再热器集箱热处理设备。

(三)检测和试验设备

1.具有能满足A级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金相检验设备。

2.具有长、热、力、电检测标准计量设备或固定的量值溯源。

3.具有机械性能试验设备、冲击试样的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4.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具有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包括测厚、射线、超声波、磁粉、渗透等设备)。

第十二条 B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具有足够的能将图纸转化为实际制造工艺的能力。

2.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3.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R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U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

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UT中级人员应至少各有1人·项。

4.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3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20~30mm厚)。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2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机,气体保护焊,手弧焊机等。

5.具有机械性能试验设备、冲击试样的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6.具有符合要求的弯管放样和检测平台。

7.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具有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其中周向曝光机不少于1台)和1台超声波无损检测设备。

第十三条 C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2.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应不少于2名RT中级人员。

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中级人员至少有1名。

3.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2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12~20mm厚)。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1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机,手弧焊机等。

5.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至少有1台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D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至少有1名RT中级人员。

2.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1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切割、焊接、钻孔、弯管、卷板及机加工设备。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成型机械加工设备。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5吨。

4.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至少有1台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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