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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继承新版规则

国际法上继承规则

(二)公约继承

在国际法上,公约继承事实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国际公约与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问题,亦即继承国与否承受依照被继承国参加国际公约所产生权利义务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状况和公约性质不同,因此公约继承比较复杂。

依照1978年《关于国家在公约方面继承维也纳公约》规定,按照领土变更不同状况,分别合用如下不同规则:

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某些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一某些时,被继承国公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公约同步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公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合用于该公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那一某些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与否继续存在,本来对被继承国所有领土有效公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那一某些被继承国领土有效公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她附属领土独立时,合用所谓“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任何公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取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普通多边公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告知,确立其作为该公约当事国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批准方可参加多边公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批准后才干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公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批准,才干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订立“移送协定”,规定被继承国依照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公约所承受权利和义务移送给继承国,也有某些新独立国家采用单方声明方式,指出此类公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无论这些协定或声明与否基于继承国自愿,它们对关于公约其她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而而自然成为关于公约当事国。

(三)国家财产继承

  国家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依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国家继承普通导致被继承国财产免费转移给继承国,从而引起被继承国对关于财产权利消灭和继承国对关于财产权利产生。

依照1983年公约规定,国家财产继承详细规则如下:

  1.某些领土转移。

被继承国某些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时,财产转属问题由双方合同解决;如无合同,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即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与继承国对继承所涉领土活动关于被继承国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即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合并。

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动产和不动产所有转属继承国。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分离或分裂状况下,国家财产继承应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合同解决;如无合同,应合用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和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此外,与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无关被继承国动产应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如果国家解体,则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被继承国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种继承国,但该国须对其她继承国作出公平补偿。

  4.独立。

殖民地或者其她附属领土独立时,位于继承所涉领土上被继承国动产不动产应所有转属新独立国家。

此外,为体现公平原则,本来属于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财产国家动产应转属新国家;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做出过贡献被继承国其她动产也应按贡献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

如果被继承国和继承国订有合同,则不得违背“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原则。

(四)国家债务继承

  国家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她国际法主体所负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继承意味着被继承国不再承担继承所涉财政义务,而继承国则开始承担这种义务。

实践中,国家债务涉及以国家名义承担并用于整个国家债务(即国债)和以国家名义承担但仅用于该国某一地区债务(即地方化债务)。

至于地方政府似其自身名义承担债务(即地方性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畴,原则上不受国家继承影响。

此外,被继承国基于战争目承担债务(战争债务)以及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主线利益相违背目承担债务(恶性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

  1983年公约规定了国家债务继承详细规则。

在某些领土转移、分离或分裂状况下,债务继承问题应依照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全体继承国之间合同解决;如没有合同,则应在考虑关于债务与继承所涉领土关系以及与继承国继承国家财产之间联系等状况基本上,将关于国家债务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当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债务与其财产应一并转移给继承国。

在殖民地及其她附属领土独立状况下,被继承国国家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如双方订立债务转移合同,则此等合同不应违背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原则,其执行不应危害继承国经济平衡和发展,并且合同涉及债务原则上须与被继承国在继承所涉领土内活动关于,并与继承国继承国家财产有联系。

(五)国家档案继承

  国家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其收藏记载本国各方面状况一切文献材料。

国家档案继承要解决是被继承国档案如何转属继承国问题。

按照1983年公约规定和关于国家实践,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所有转属继承国;

在某些领土转移、分离或分裂状况下,国家档案继承由关于被继承国与继承国或者在全体继承国之间合同解决,如没有合同,则与继承所涉领土行政管理及其她方面关于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殖民地及其她附属领土独立时,与该领土行政管理关于及其她与该领土有重要关系国家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附属领土文献材料,应归还新独立国家。

此外,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订立关于国家档案继承关于协定,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人民获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权利.

三、政府继承

关于政府继承问题,国际法尚没有形成明确统一规则,关于理论和实践也不一致。

某些西方学者以为,由于一国内部发生政府更迭并不影响该国在国际法上地位,为保证国家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持续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稳定性,新政府应当继续受旧政府所承受权利义务拘束。

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并且在国际实践中,依照宪法程序产生新政府以及多数以非宪法程序成立新政府也的确是这样做。

但是,如果以非宪法程序产生新政府性质与旧政府有主线区别,新政府应有权依照旧政府承受权利义务性质以及自己利益和政策决定对关于权利义务态度。

19俄国十月革命后建立苏维埃政府和1949年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均明确采用了这一立场,它们实践对于研究政府继承具备重要参照价值。

  政府继承是指由政府更迭引起一国旧政府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实质是新政府与否以及在何种限度上继承旧政府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问题。

从上述概念可知,政府继承前提是一国国内发生了政府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国家代表资格。

普通只有在新政府以不符合宪法程序方式获得政权并且与旧政府政权性质及社会制度有主线区别时,才发生国际法上政府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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