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平坟运动何日休要到立法成功时附《殡葬法建议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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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平坟运动何日休要到立法成功时附《殡葬法建议稿》

“平坟运动”何日休,要到立法成功时[附《殡葬法(建议稿)》]

杨帅峰

近日,“平坟运动”闹得沸沸扬扬,经久不息。

媒体上发表了包括法律专家在内的多位社会名人签名支持的《立即停止“平坟运动”紧急呼吁书》和《社会各界人士关于河南平坟运动的第二次紧急呼吁》,国务院也修改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原条文中的“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删除,但“平坟运动”却好像发生在“另一个世界”里,仍在继续。

我国1985年2月8日发布施行《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7月21日发布施行《殡葬管理条例》,由于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难以解决,又决定加以修订,《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从2007年5月14日公布至2008年4月2日,已收到11万余条意见,而广受社会各方关注、被新闻媒体长期聚焦的《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后,才一共收到11543件群众意见,由此可见殡葬问题的重要性和《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存在的问题之多。

笔者认为我国实施殡葬管理已近三十年,《殡葬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在未来的《殡葬法》[笔者起草并采纳近百位法律界人士意见拟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建议稿)》,详见附件]中,给“埋葬”一个生存的空间,主要理由如下:

一、《殡葬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和宪法相抵触,造成了严重后果

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世界各国宪法莫不和我国一样,尊重公民的风俗习惯。

丧葬习俗是风俗习惯的重要内容,理应得到一般性法律法规的保障。

然而,《殡葬管理条例》却规定: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

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这明显与我国宪法规定的风俗习惯原则相抵触,由此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一)人为地制造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

河南省濮阳林科所教授级高工张存义、中原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级高工张俊朴、河南濮阳市政协提案委主任张满彪等十七位濮阳市知名人士在向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提出的《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中写道:

“2007年5月14日新华网等公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消息,对此我们既高兴又难过。

高兴的是旧的条例在强制推行10年,社会不认可,老百姓不拥护,效果事与愿违的国情下,终于出台了一个新条例,并且在全国上下征求意见,这是一个进步一种希望。

难过的是,看了新条例,感觉无新意、无创意、无民意。

如果不以民为本式修改,又将是一部法不治众的、老百姓反对的死条例。

”“新条例与旧条例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

故必须还其科学才能合国情、利民生、顺民意、助和谐。

否则一无理论意义,二无实践意义,只会继续激化目前农民身后火化与群众竭力反对之间的水火关系。

”真实地表达了人们对《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看法。

我国自古以来讲究“入土为安”,所以一直实行埋葬。

强行推行火葬,由于与我国殡葬风俗习惯相冲突,一直受到党内外大多数人的抵制。

我曾问过百余位农民,都说想土葬,竟没有一个说想火葬的,我问这样选择是不是考虑钱的问题,他们都说不是,就是想和祖先一样埋葬,这样心安。

有的还说:

“听说城市鞭炮都让放了,为何农村还不让土葬”“农业税不交了,我们打心眼里高兴,如果允许我们土葬,我们就更欢迎了,政府政策的好坏,我们心里最清楚。

”几年前开始强制推行火葬的时候,许多地方采取了各种极端高压的政策,诸如告密,连坐,罚款,甚至对于偷埋的扒出来当场泼上汽油焚烧,全然不顾及民族传统和人的尊严。

这极大地破坏了干群关系和乡邻关系,激发了不少刑事案件。

近来不少地方减少了强制手段的使用,但是却要求交上数千元被农民戏称为“埋葬费”的钱,当然不会给任何收费凭据。

这种方式加重了农民负担,人为制造的矛盾依旧存在,为了社会稳定,巩固党的执政之基,现在非常有必要制定《殡葬法》,使殡葬立法和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撕裂了百姓最温暖的襁褓,毁坏了他们重要的情感寄托地。

埋葬,它是我国许多民族的传统丧葬方式。

一万七千余年前,北京周口店人就实行埋葬。

埋葬最初没有棺木,是用草苫子或草席裹了尸体埋入地下,故《易》云:

“古者葬,厚衣以薪”。

仰韶文化时期有了石棺和瓮棺,大纹口时代有了木棺,从此用木棺埋葬死者就成了数千年的民族传统。

“葬”之本意为掩藏,土葬具有“入土为安”的感情抚慰作用,故《礼记·檀公上》云:

“葬也者,藏也。

藏也者,欲人之弗得见也。

”一到清明时节,不论城市还是农村,许多亲人都要抽空回老家聚到一起上坟扫墓,不忘祖先养育之恩。

大家借此机会见面交流,多么具有人情味啊!

连战、宋楚瑜他们在和大陆隔绝几十年后,还不远千里回到他们的祖坟前跪拜、上供,怀念祖先!

可见埋葬祖先的墓地是多么重要的情感寄托地啊!

而强行火葬背离了人们“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和回归自然的风俗习惯。

现在的农村,农民与民政部门的官员玩起了“捉迷藏”的“游戏”,家里死了人“不哭”,还装出“若无其事”的样子,趁晚上偷偷埋掉。

火化政策强制推行出现了“不知道谁死了谁没死!

”的结果。

李德瑞、刘燕舞在《火葬政策的国家实践与村庄效果》一文中写到:

“一个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同自己一起生活过多年的、对自己的人生有重要影响的人,去世了也就这样悄无声息地偷偷埋掉,这对农民千百年来“视死如生,慎终追远”传统的消解是根本性的。

人去世了之所以要办丧事,最基本的是能够表达亲人内心深处对死者的重视与怀念,也是对死者人生价值的一种肯定,更是对生命的一种重视和敬畏。

可以让活在世上的人保持内心的一种神圣感,让老人在晚年也怀有一种希望和寄托。

”这段话真切地道出了老百姓的心声。

极少数人家死了人“被发现”(往往是“没钱没势”的),被逼着将尸体拉到离村庄几十里甚至上百里的城市里火化,然后无奈地买个骨灰盒,最后将骨灰盒装到棺材里,这样才能将死去的亲人埋到土中。

偷埋的人家一旦被举报,一是被罚款数千元,二是被挖出尸体浇上汽油焚烧或者拉到火葬场火化。

人到此境,心情如何?

读者自然能体会到。

归还百姓最温暖的襁褓和重要的情感寄托地,现在是时候了。

二、和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顺应世界环保潮流

埋葬是世界大多数民族的传统丧葬方式,笔者查看了多个发达国家和地区(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荷兰、比利时、韩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殡葬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埋葬这种传统方式,公民可以选择殡葬方式。

如美国联邦法规法典关于殡葬业行为规范部分第453部“殡葬业行为”中“453.1定义”规定:

“殡葬服务:

指的是可以用于下列用途的任何服务:

①出于埋葬、火化或者最终安置的目的对人类尸体进行的照料以及预备处理。

②......”许多国家给予埋葬比火葬更加宽松的条件,如德国关于殡葬服务的行业标准中“4.5.3.4关于殡葬种类的咨询服务”规定:

“必须让死者家属了解各殡葬种类的下列细节:

(a)土葬·有关墓地的情况;·有关墓穴的种类......(b)火葬·关于法律上的先决条件,诸如官方医生的尸检;·关于警方的无疑点证明......”美国的殡葬方式主要有土葬和火葬两种,人们可自由选择,美国的平均火化率近30%。

近日,美国《生活科学》杂志报道了北美地区,特别是在美国流行的一股“绿色死亡”风潮,有环保意识的婴儿潮一代(二战结束后出生的一代)正在步入老年,他们中的许多人选择环保殡葬法,比如拒绝使用防腐剂,也不使用难以降解的棺材。

美国著名作家、《丧葬:

从现在埋葬业到自然埋葬法》一书的作者哈里斯说:

“我认为,环保埋葬法代表着老式丧葬法的价值观,那就是节俭、自然而又充满了对生命的热爱,这引起了大部分美国人的共鸣。

”“人的一生会消耗许多资源,死后理应返回大地,更何况,绿色丧葬方法的花费只是通常埋葬方法的一半甚至三分之一”“绿色丧葬方法最受环保主义者的拥护,因为这种埋葬方法消耗的资源最少,产生的污染最少,更能节省土地资源。

”我国传统的埋葬,就是使用易降解的木材,更不使用防腐剂,是最为环保的殡葬方式,它适应了世界各国普遍要求环境保护的潮流,因此,更应该在法律上给它留下一片立足之地。

三、埋葬与火葬相比有太多的优点

传统的“埋葬”除了上面所说的是百姓最温暖的襁褓和重要的情感寄托地外,还有以下优点:

(一)节约土地多产粮

不少人认为埋葬浪费土地,其实这是不了解实际情况所产生的误解。

埋葬产生的坟墓在时间上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不是永远的,一般来说,“坟不过四代”,五代以上的坟墓不会继续保留,因此古诗中才会有“古墓犁为田”之说。

在我国漫长的埋葬历史中,几乎没有人干涉过埋葬问题,而死人并没有把活人挤走。

假设一下,如果坟墓是永久存在的,那么地球上早就没有可耕之地了,这种假设当然不会成立,因为群众充满智慧!

我国公墓建设不过二十几年,却建成了数量惊人的由水泥和石头组成的坟墓。

如今,我们无论去哪个地方,都能看到许多比用棺木埋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大得多的只是存放着一个小小骨灰盒的坚固坟墓。

试想一下,如果这种做法持续二百年情况会怎样?

这是用大量的优质建材,给后人留下的几千年甚至上万年也无法降解的“遗产”,这不是与我们当初节约土地的立法宗旨相矛盾吗?

现在推广的“骨灰墙”等骨灰存放设施,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这么多年的实践证明,强制推行火葬不仅没有节约土地,反而新建、扩建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存放设施浪费了大量的土地。

如果允许埋葬,就会节约大量的土地,能生产更多的粮食,即使面对当前不断严重的世界粮食短缺问题,我们也会有更大的选择余地。

(二)节省费用少暴利

传统的埋葬,一口木质棺材无非几百元,把尸体放入木棺埋入土中,一次处理即可完成;而火葬在尸体火化后,必然残留骨灰,还要进行再处理,这样就增加了一个处理过程,必然增加一个过程的费用。

一般来说,火葬比埋葬多浪费资金至少近二千元(火化费、骨灰盒费、运尸费、洗面费等),如果加上亲友等往返火化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那就更多了。

请看一位普通丧户的殡葬清单(共有39项):

租用一台灵车300元;一般整容费150元;遗体放悼念厅两天1000元;休息室两天200元;装灰费300元;遗物焚烧费50元;花圈焚烧费10元;祭奠卫生费10元;安魂礼炮180元;军乐吹奏费400元;租用油灯一个5元;鲜花一盆8元;一根绸缎8元;寿衣一套550元;红木骨灰盒一个1200元;火化证费20元;招待帮忙亲友饭费1500元;香烟800元;矿泉水100元,还有挽联书写、花圈鞭炮、桌椅租赁、车辆过路等等……火葬,极大地加重了百姓负担,竟然出现了“死不起人”的尴尬局面。

现在,您只要打开报刊或者网络,在与殡葬有关的报道评论中,“垄断”、“暴利”、“骨灰盒价格超彩电”、“墓地价格超楼盘”等词汇和语句不断“吸引”着您的眼球。

在民间,“死不起”、“葬不起”、“去殡仪馆火化是死了还要被人拔层皮”几乎成了流行语。

甚至有人发出了“活不易,死更难!

”这样的呐喊。

允许埋葬,将极大地压缩暴利的生存空间,为老百姓减轻负担。

  (三)节能减污促平衡

埋葬消耗的资源最少,埋葬一具尸体,仅消耗很少的木材等。

深埋也不污染环境,尸体经过微生物的分解和化学反应后,变成了水和无机盐,供农作物和草木吸收,从而使人类尸体回归到自然进入生物链中循环,保持了生态平衡。

“人吃土地百万口,土地吃人只一口。

”这一俗语形象地说明了人类参与自然循环的途径。

火化一具尸体需要耗费柴油15-20公斤、电能25度左右(我们现在用的电大部分还是煤电)。

寇英来在《关于殡葬改革的几点思考》的调查中对火葬排放气体有一组约略的统计数据:

假设一具尸体重60公斤,衣服、鞋帽、被褥5公斤,用15公斤柴油焚化后,依据物质不灭原理,可生成3公斤骨灰和77公斤气体。

这些气体是二氧化碳为主要成分的有害气体和可溶胶,它们排到空气中,增加了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

联合国气候变化专门小组(IPCC)的研究认为,气候变暖的根本原因是大气中二氧化碳激增引起温室效应增强。

科学家们指出,要使气候恢复到适宜人类居住的状况,须削减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石油和煤炭用量。

火葬不但耗费煤炭和石油,而且把尸体这种含碳化合物变成二氧化碳和含碳可溶胶排入大气,成为气候变暖的原因之一。

我国作为一个能源相对紧缺的发展中国家,又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而且在国际上还承受着减排二氧化碳的沉重压力,如果尊重民族习俗,允许埋葬,就能够缓解这些压力,为人类做出自己的贡献!

如今,保护环境已成为整个人类的共识,中国人尤其重视,近几年,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非常重视秸杆燃烧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秸杆禁烧的政策,这对于减排二氧化碳,抑制气候变暖,保护人类生存条件都是非常必要的。

“秸杆禁烧,尸体何时禁烧?

”成了老百姓最盼政府回答的问题。

生物学家告诫人类:

任何生物物种都是生物链中的一个节点,任何物种的消失,都会破坏生物链,导致生态失去平衡。

人是生物链中重要一环,火葬阻止人的尸体进入自然循环,人为地破坏了生物链中的这一环,最终破坏了生态平衡。

所以,选择埋葬,就是选择了一条能够节能减污、维持生态平衡的康庄大道。

除了上面所述,埋葬有还有许多特性和优点,如是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遗存载体,便于后世研究今天的历史文化、可以为法律取证保存根据、可以为医学研究保存解剖标本、不传播细菌和病毒、以树代坟可以扩大绿化面积等等。

总之,“埋葬”是百姓最温暖的襁褓和重要的情感寄托地、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而且有节约土地、节省费用、减少暴利、节省能源、降低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等众多优点,因此,请给“她”一个生存的空间!

(杨帅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

主持起草的多部法律建议稿已送交相关机关并取得良好效果。

由于业绩突出,热心公益,多次受到嘉奖,为多位名人代理过案件,多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殡葬设施、殡葬方式和殡葬活动的管理,保障死者的遗愿以及公民对死者的追念愿望的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殡葬风俗习惯自由原则]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殡葬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条[殡葬原则]

殡葬管理应遵循节约土地,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殡葬方针]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倡导环保型殡葬方式。

第五条[公共利益原则]

殡葬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埋葬:

指将尸体埋入土中。

二、火化:

指在特制的火化机内焚烧尸体。

三、迁葬:

指将已经埋葬的尸体移往其他的坟墓埋葬,或者将已埋藏的骨灰移往其他的坟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四、坟墓:

指埋葬尸体或者埋藏骨灰的设施。

五、殡葬设施:

指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六、殡仪馆:

指供在埋葬或者火化之前,运送、冷藏、处理尸体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的设施。

七、火化场:

指供火化尸体或者骨骸的场所。

八、公墓:

指供公众埋葬尸体、埋藏骨灰(骸)的设施。

九、骨灰(骸)存放设施:

指供存放骨灰(骸)的纳骨堂(塔)、纳骨墙或者其他形式的存放设施。

第二章殡葬设施的设置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殡葬设施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火化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殡葬设施的性质]

殡仪馆、火化场是分别提供遗体运送与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条[殡葬设施设立条件]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禁止区域]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不适宜建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此类设施,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二条[埋葬、埋藏和火化的禁止地方]

埋葬以及骨灰(骸)的埋藏,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进行。

对我国有特殊贡献的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尸体或者骨灰(骸)埋葬或者埋藏到适宜之地而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火化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埋葬或者火化的禁止时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埋葬或者火化。

第十四条[死亡证明]

火化尸体应当向火化场提交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死亡证明的查验]

火化场火化尸体时,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无死亡证明的,火化场不得火化。

第十六条[火化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火化场应当建立火化尸体的档案并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收费标准]

殡仪馆、火葬场提供尸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城市申请建设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十九条[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农村设置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

除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以外,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埋葬、埋藏、骨灰(骸)存放以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服务程序]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公墓经营单位的用地义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

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的收费]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骸)存放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制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供村民以及在本村出生且籍贯为本村的人使用,其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禁止未经批准的掘墓]

不得任意掘墓,除非:

(一)出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

(二)出于迁葬的需要,经县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接受义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在接受服务要求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资料的备置和阅览]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必须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要求殡仪服务者、要求火化者、墓地使用人、骨灰(骸)收藏委托者以及其他与死者有关系的人提出前款规定的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的阅览请求时,不得拒绝,并不得收取费用。

经营单位可以依照阅览人的要求,拷贝所需文件,可以酌收适当费用。

第二十八条[报告义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遣人员进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检查其设施、帐簿、资料及其他物品,并可以拷贝检查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无近亲属死亡人的处理]

在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协助,其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殡葬设备、用品、服务和殡葬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设备标准]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禁止强制推销]

禁止殡葬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禁止的殡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四條[提供殡葬服务时的守法义务]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條[殡葬遗嘱]

成年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生前就其死亡后的殡葬事宜立下遗嘱。

死者生前立有前款遗嘱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遵守殡葬设施迁移期限的法律责任]

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内的殡葬设施,在迁移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墓外埋葬、埋藏的法律责任]

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尸体以及埋藏骨灰(骸),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火葬场外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埋葬、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埋葬或者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火化场、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火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火化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在火葬场外火化尸体的;

(四)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火化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

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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