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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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持环境空气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持环境空气质量优良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环境空气质量保持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支持】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各地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求,开展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七条【企业、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限期达标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执行情况。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重大决策论证和评估】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建设项目论证、听证及大气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排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纳污能力为基础。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约谈和区域限批】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州(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第三方治理】鼓励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

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运营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共同连带承担污染治理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建立和完善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制度。

第十五条【排污者环境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配备相应的采样监测平台,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检查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通过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环境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举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

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十九条【舆论监督和公益诉讼】鼓励新闻媒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能源结构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水电、光伏发电、风电、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使用范围,推行工业、农业和生活领域的以电代煤。

推进煤炭清洁生产高效综合利用,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二十一条【以气代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民和工业领域的以气代煤,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生活和工业的天然气使用量,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有效压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二条【民用散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三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区域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燃煤锅炉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燃煤锅炉综合整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淘汰燃煤小锅炉,加强城市建成区燃煤小锅炉使用的准入管理。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工业园区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污染扩散条件合理布局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合理规划工业发展规模,严格环境准入,对高污染企业实施负面清单控制。

第二十六条【工业污染范围控制】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排放恶臭、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重金属污染废气的工业企业,应避开人口集中地区并保持合理的防护距离。

第二十七条【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控制】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炼焦、化工、铁合金、火电等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加强无组织排放的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控制】排放含重金属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严格控制废气中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定期开展重金属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估。

第二十九条【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控制】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食药品生产等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的使用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发展公共交通和清洁能源汽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鼓励各地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在交通领域利用,加快城市建成区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移动源达标排放和检验】机动车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检测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检验机构监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建立在用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监督不能达标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定期监督抽查。

第三十六条【重型柴油车监管】不能达标排放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不达标排放的柴油车辆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联合监管执法。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三十八条【油品监管】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商务、能源、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燃料质量开展抽检等监督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施工扬尘防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合同,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围挡、采用喷淋等措施;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所,对其他裸露场地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七)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职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当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建筑工地网格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开展网格化巡查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道路扬尘控制】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密闭运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并接受处罚。

城镇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第四十五条【裸土防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矿山及堆场扬尘防治】矿产资源开采、露天物料堆场应当采用防风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表土覆盖、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秸秆禁烧】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风险管理体系。

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和应急处理装置,并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第四十九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定期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监测,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恶臭气体防治】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开展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餐饮油烟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和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露天烧烤经营者应当安装烧烤炉集烟净化设施,减少烧烤油烟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禁止焚烧和农药使用】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三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业污染防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作业的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

第五十四条【室内空气质量监测】鼓励和支持学校、医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室内装修竣工后,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五条【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联合科研。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持续优良。

第五十六条【污染天气应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省的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轻中度污染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预警等级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预防措施。

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政府部门执行污染天气应急预防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应对】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按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处每台次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检验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围挡、未采用喷淋等措施;

(二)施工单位未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所,未对其他裸露场地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未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五)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五条【违反矿山及堆场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有毒有害气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恶臭气体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直至取缔。

第六十七条【违反餐饮油烟防治和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扣押烧烤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规焚烧和农药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污染天气预防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污染天气预防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工停业。

第七十条【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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