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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湘 潭 大 学

  

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专 业:

       

考籍号:

       

姓名:

      

指导教师:

     

通讯地址:

     

邮    编:

        

电话:

     

邮  箱:

      

  完成时间:

2010年月日   

 

目 录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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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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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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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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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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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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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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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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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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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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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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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产品缺陷的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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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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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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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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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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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摘要:

 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因其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这种损害就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如果因为产品本身的不合理性,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能免除其产品责任,显然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我们试从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面,对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致人损害时,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分析。

 

关键词: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缺陷;认定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  

 

前言

2002年1月20日,在我国的广东省广州市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为一名4岁男童,在其父母经营的商店附近骑一辆其母购买的、由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童车玩耍,由于童车上未安装全罩链罩,在骑玩过程中,原告的右拇指被裸露在外的童车链条与链轮下啮合部卡住,造成右拇指基底部横断骨折,远端向前移位3mm,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12。

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父母遂向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在消费者协会与玩具厂协商不成之后,原告以该童车生产者某玩具厂以及童车销售者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经法院查明,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自行车,其生产标准所依据的是1993年12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746-1993号《童车安全要求》第3。

11条之规定,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自行车应符合该安全要求。

此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委托,对被告生产的“小明星”牌1602型号的童车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检验合格。

被告某玩具厂还同时提供了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粤检玩字第1223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

以上情况说明该款童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另外该厂为保证儿童安全使用,在包装箱、车架和使用说明书等几处均已作了安全警告说明,要求小孩骑车时应有成年人监护。

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判断生产者应否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

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该款童车,是提供给3岁以上儿童使用的车辆,如果从产品的适用人群来分析,该款童车的“F”型链罩设计,在一般人看来,显然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

因为像原告4岁左右的儿童毕竟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稍有不慎,即会被裸露在外的铁链与链轮的下啮合部夹伤.尽管被告某玩具厂已在车身、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作了警示,说明儿童需要在大人看护下使用童车,但是上述警示不足以排除危险因素的存在。

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造成原告损害的“小明星”牌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被告依法应承担产品责任。

同时,法院还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年龄为4岁4个月,对这样年龄的儿童,在街上骑玩童车时,其父母应在旁看护,并且被告玩具厂亦已在童车的车身、包装箱等上作了警示,要求儿童需要在大人的看护下使用童车。

但事发时原告父母并未在场,可见原告的受伤与其父母的疏于监护有一定关系,所以原告父母对于原告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责任。

不过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父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玩具厂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童车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童车是在第二被告人处所购买的,因此予以驳回。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述

1。

1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因此讨论产品责任的核心首先在于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因为产品有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有产品缺陷,才谈得到产品责任。

1。

2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的设定.综观现代各国立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一是以美、法为代表的严格责任型;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责任型,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过错责任型,通常用“事实自证”来缓和受害人不利地位。

1。

3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这与世界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基本认定是一致的.但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标准则有两种:

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

一般标准是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件产品除其应具备的功能性外,还应当具备通常的安全性。

 

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2。

1我国产品缺陷的类型局限

从以上这个案例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对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应当说,这是产品质量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因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就必须要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

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

因此,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

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毫无疑问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但是由于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如以上案例中的《童车安全要求》是1993年制定的),受认识条件限制,其不可能在制订时,将所有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全部排除掉,因而即使一个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在客观上仍然可能潜在不合理的危险。

当然,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往往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会被人们清楚认识,但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一旦造成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

这些产品能不能视为缺陷产品?

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2。

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偏差

英国学者克拉克曾这样概述缺陷的重要性:

“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

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脑汁。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

而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这与世界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基本认定是一致的。

但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标准则有两种:

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

一般标准是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件产品除其应具备的功能性外,还应当具备通常的安全性.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这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同时适用法律却没有明确,在出现交叉、重合或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这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因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综合技术、实用、卫生等多种因素而制定的,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并且某一产品的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含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而且如以上这个案件所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能并未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并非一件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就一定没有危险存在,就能符合人们的安全期待。

对此学者们通常以新产品为例。

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以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前提,但其是否具有某些危险人体健康的危险,却往往要等到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的情况.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的发生决非鲜见,这就又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是否可以要求免责?

如果依法免除其责任,法律背离其立法宗旨;但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又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可以说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甚有不合理之处,尤其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2。

3 我国产品质量归责原则不足

从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在产品责任形成早期,产品质量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法的范畴。

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很长时间内坚持“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原则,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科学技术的发展,合同关系原则越来越不适合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如购买者将产品赠与他人使用,他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就不能向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求偿,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归根究底,产品责任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特别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同样,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所生产、销售缺陷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并且产品责任从性质上说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所以产品责任逐脱离传统合同法理论,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部分。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责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学理上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要件。

采用该原则,受害人必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无论其有无过错,而以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为条件。

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造成损害事实,三是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理论在传入我国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产品的技术性能和生产制造工艺都日趋复杂化,要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受害人指证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实难做到,再适用此原则,不免失去公允,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就以严格责任原则来代替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本身也有不足之处,如它强调生产者单方面预防而忽视消费者方面的预防。

虽然生产者占居优势-—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的损害风险,然而产品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来成功地预防损失,因而降低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经济损失,靠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预防更适宜。

又如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在产品责任法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滥用严格责任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与此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其可取之处,人们仍受过错责任原则固有观念的影响,一些国家没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例外。

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方面有其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而无论是工业化初期还是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仍有其存在之必要.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在处理产品质量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时带来不便。

 

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立法完善

 

3.1产品缺陷的重新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

什么是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即对此作了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要求。

产品缺陷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设计上的缺陷。

即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安全、不合理的因素。

第二,原材料缺陷。

即产品所用原材料质量有问题,导致生产出的产品有问题。

第三,制造上的缺陷。

没有按设计方案、操作规程进行制作,粗制滥造,装配不当等。

第四,指示上的缺陷。

即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条件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如对毒品没有清楚的警示说明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

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产品质量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但是对于那些符合国家标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再以这种标准来衡量缺陷产品的定义似乎不太妥当.因为按照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解释,那些符合国家标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明显降低了生产者对产品的不断完善责任。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只要这种国家标准没有变化,生产者就可以万事大吉了。

这样既不利于生产企业不断完善自己的产品工艺,又把这种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推给了消费者,因此,应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划归为缺陷产品。

通过以上对我国产品质量法律的分析,笔者认为今后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立法方向应该侧重于产品缺陷的认定,而产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因此在制订国家标准时,就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性能,并据此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而作为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是其首要任务,当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其理所当然地要使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同时,生产者仍有责任不断完善自己的产品,将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排除掉,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

3.2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什么是产品责任?

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之所以创设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其目的不外乎如下几项:

补偿受害人身体、生命或财产上的损失;预防和惩罚危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保障消费者使用商品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为达设立产品责任之目的,对产品缺陷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实行以人为本原则。

众所周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由于对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环境不同,认识程度也会有所偏差,实际上双方处于不对等状态。

这就要求在以后产品质量认定标准中,关于强制性标准和一般标准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新的认识,即强制性标准为专业性标准,投放市场的产品除应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一般标准以普通理性的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有权期待作为判断标准,当然在按上述方式理解产品缺陷标准时,评判产品安全性应以产品存在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限,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这种对产品缺陷条款的解释也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目的。

3。

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的扩大

关于产品损害赔偿范围,各国产品责任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

缺陷产品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外乎以下四种情形: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及产品自身损害。

 对于这四类损害,各国产品责任法及国际公约均未给予全部赔偿,而是作了特别的规定或限制.当然,产品责任法不予赔偿,并非意味这些损害无法救济,而只是表明不能通过产品责任获得救济,受害人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责任获得救济。

(1)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健康所损、致人残疾、致人死亡。

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要求赔偿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各国产品责任法及国际公约均有规定,赔偿范围也几乎没什么分歧.8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日趋扩大。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此后1993年《产品质量法》进一步增加了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抚恤费,随后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增加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对人身伤害赔偿作了完整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经过这一次修改,可以说我国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是完整而且明确的,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与国际上的规定基本一致。

(2)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通常这种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

我国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并没有根据受损财产的用途和价值对员害赔偿作出限制。

而根据条文规定,财产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在条文中表述为“其他重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这一表述尚缺乏明确性,对于“何为重大"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间接损失,应规定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对“重大损失”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一般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创伤。

美国国会1981年通过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给产品责任下了这样的定义:

“产品责任是由于人体伤害、死亡、心灵创伤,随之发生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包括由财产损失失去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等一系列的损害的责任.”可见该法案允许对于精神的痛苦和损失请求赔偿.《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推为对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和抚慰,但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也不完整,存在很多歧义。

(4)产品自身损害赔偿。

产品自身损害又称为“产品伤害自己”、“纯经济损失”。

产品自身损害,除包括产品毁损灭失外,还包括产品本身价值的减少,不堪使用,必须修缮或丧失营业利益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

根据该法规定,产品自损,按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处理。

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了区别制:

对他损按侵权责任处理,对自损按契约责任处理。

3。

4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争论似乎渐渐尘埃落定的时候,严格责任逐渐被很多人接受,包括立法者的认可。

但笔者认为即便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存在很多不妥当之处,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黄金规则。

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同样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不论从哲学的方法论来讲,还是从法学方法论来探究,我们对于制度的构建都不应当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笔者主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类法律关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企业利益保留空间"—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基本上被这个社会遗忘在历史的角落,或许很多人都认为它是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初的形态,它偏重于对企业利益的保护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我们是否还记得美国历史上面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变更而带来的教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改为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真正体现了“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时间消费者起诉企业的诉讼案件接踵而来,导致企业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谨小慎微,慢慢企业的发展丧失了活力,最终影响了经济的发展,进而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使得美国不得不重新考虑自己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即便在当今的社会在关于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也应当注重对企业的利益保护,以防止消费者动辄起诉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但又考虑到当今社会侧重对人权的保护,立法者应当慎重考虑,可以在小的范围内的特殊领域使用过错归责原则,这个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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