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权业务细则讨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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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权业务细则讨论稿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权业务细则
(讨论稿)
(2013-06-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指期权交易,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股指期权交易活动。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期权合约
第四条股指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指数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期权合约分为看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看涨期权)与看跌期权合约(以下简称看跌期权)。
看涨期权(又称买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标的的标准化合约。
看跌期权(又称卖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标的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根据期权行权价格与标的当前价格的关系,期权可以分为实值期权、平值期权和虚值期权。
实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小于标的当前价格的看涨期权,行权价格大于标的当前价格的看跌期权。
平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等于标的当前价格的看涨期权与看跌期权。
虚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大于标的当前价格的看涨期权,行权价格小于标的当前价格的看跌期权。
第七条股指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
合约标的、合约乘数、合约类型、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行权价格间距、行权方式、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第八条合约系列是指某一期权产品同一合约月份所有合约的集合。
第九条行权价格是指由合约规定的,买方有权在某一时间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的特定价格。
行权价格间距是指某一股指期权产品同一合约月份两个相邻行权价格之差。
第三章交易业务
第一十条客户进行股指期权交易,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客户号。
第一十一条股指期权交易指令为限价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一十二条股指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权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一十三条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和每次最大下单数量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十四条权利金是某一期权合约的价格。
第一十五条股指期权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竞价原则与期货交易相同。
第一十六条期权开盘价由集合竞价产生,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以集合竞价后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一十七条期权收盘价是指期权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第一十八条交易所根据以下规则,确定下一交易日上市交易的股指期权合约:
(一)以最接近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的行权价格间距整数倍数值为各月份平值期权的行权价格。
若出现两个符合上述条件的数值,则取较小者为平值期权的行权价格。
(二)按照行权价格间距,在各月份平值期权合约上下挂出满足交易所规定数量的实值期权合约和虚值期权合约。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挂盘合约数量。
第一十九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价格涨跌停板的依据。
第四章结算业务
第二十条期权买方开仓时,按照成交价格支付权利金;买方平仓时,按照成交价格收取权利金。
期权卖方开仓时,按照成交价格收取权利金;期权卖方平仓时,按照成交价格支付权利金。
第二十一条当日结算时,交易所根据股指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行权价格以及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计算股指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股指期权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某一股指期权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
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1位。
期权合约当日无成交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由交易所确定当日结算价。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手续费,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权利金的收取或支付相应地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股指期权合约买方无需交纳交易保证金。
股指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计算公式如下:
每手看涨期权交易保证金=(股指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合约乘数)+max(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合约乘数×股指期权合约保证金调整系数-虚值额,最低保障系数×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合约乘数×股指期权合约保证金调整系数)
每手看跌期权交易保证金=(股指期权合约当日结算价×合约乘数)+max(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合约乘数×股指期权合约保证金调整系数-虚值额,最低保障系数×股指期权合约行权价格×合约乘数×股指期权合约保证金调整系数)
其中,股指期权合约保证金调整系数、最低保障系数由交易所公布。
看涨期权虚值额为:
max((股指期权合约行权价格-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合约乘数,0);看跌期权虚值额为:
max((标的指数当日收盘价-股指期权合约行权价格)×合约乘数,0)。
买卖成交后,交易所根据每手合约交易保证金和卖出期权合约数量向卖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二十七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系列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单边持仓数量按买入看涨期权与卖出看跌期权持仓量之和、卖出看涨期权与买入看跌期权持仓量之和分别计算。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系列的单边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风险管理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当会员、客户或市场其他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做市商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的,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按照交易所风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1.因前款第
(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按照交易所风险管理相关规定先对期货头寸进行强行平仓,期货平仓后资金仍不足时,再对期权头寸进行强行平仓。
对需要强行平仓的期权头寸,按前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占用保证金由大到小顺序,选择保证金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平仓顺序为先期权卖方持仓后期权的买方持仓。
2.因前款第
(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按照客户在该期权合约系列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平仓,持仓量相等时看涨期权按照行权价由大到小的顺序平仓,看跌期权按照行权价由小到大的顺序平仓。
3.因前款(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前款
(一)、
(二)项所规定情形时,交易所先按照第
(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
(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三十一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若某股指期权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按照交易所有关风险管理的规定执行。
股指期权合约价格下跌至最小变动价位时,交易所不启动强制减仓程序。
第三十二条股指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章行权与履约
第三十三条股指期权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是否行权。
对于符合行权条件的期权,卖方有义务按照规定结算价格及行权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客户选择行权的,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会员应当根据客户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符合行权条件的持仓未提出放弃行权申请的,视为提出行权申请,由交易所自动行权。
不符合行权条件的持仓,客户的行权申请视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对于符合行权规定的买方客户持仓,按照卖方客户的持仓比例分配相应的参与行权合约数量。
同一客户在同一会员处在某一期权合约上持有买、卖持仓的,其卖持仓在扣除符合行权条件且未提出放弃行权申请的买持仓数量后,参与行权。
第三十六条股指期权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一定时间内的算术平均价。
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2位。
第三十七条股指期权行权后,进行交割结算。
交割结算采用现金交割方式,以交割结算价与行权价格的差额对期权合约进行结算,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股指期权合约行权盈亏=∑[(交割结算价-行权价格)×买入看涨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行权价格-交割结算价)×买入看跌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交割结算价-行权价格)×卖出看涨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行权价格-交割结算价)×卖出看跌期权合约行权数量×合约乘数]
股指期权合约行权盈亏计入当日盈亏。
盈利划入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根据当日合约行权数量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行权手续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及其他违规行为,交易所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