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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如何刑事控告收藏

合同诈骗罪如何刑事控告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深刻变革,社会主体之间被各种法律关系交织着,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也逐渐复杂化。

披着民事合同“外衣”的刑事犯罪,具有隐蔽性、迷惑性、多变性、复杂性等特点,一旦出现问题,则会极大程度地损害企业和自然人的权益,也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作为刑民交叉领域内最典型的犯罪类型之一,是社会经济关系中最频发的一类犯罪。

依据“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控告,是社会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

一、“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之实体事项

依据“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对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只有在对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才具有刑事控告的事实基础。

因此,从实体法上分析对方的罪与非罪问题,并收集对应的证据,是刑事控告的第一步。

1.“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分析

《刑法》第22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关键要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把握。

客观要件方面,合同诈骗罪具有完整的内在逻辑结构,成立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过程: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损失财物。

企业或自然人在判断对方行为是否符合上述逻辑结构时,应当先自行回答以下问题:

(1)对方有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2)我知不知道对方提供的是虚假材料?

(3)如果我知道对方提供的是虚假材料,是否就不会再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了?

(4)对方是否占有了相关财物?

(5)对方的行为是否给我造成了实际损失?

如果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对方的行为基本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内在逻辑结构。

合同诈骗罪的外在行为手段,主要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涉及主体、担保、履行方式、资产处置等多方面,其核心在于“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具体来说,如果对方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假担保,但是仍然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可以实现,则不属于合同诈骗手段,可以民事欺诈为由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反之,如果对方冒用他人名义、虚假担保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对方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此时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具有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

主观要件方面,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类型的犯罪,且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其中,最核心的要素就是“非法占有目的”。

因非法占有目的是对方主观方面的内容,判断过程存在困难,所以在大方向上应当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对方客观上不具备偿债能力,通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对方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二是对方主观上不具有还款意愿,通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对方既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履行之意思。

满足上述二原则之一的,即可大致判断对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基本原则之外,还可以从具体行为上予以判断,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意图。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部分,非法占有目的通常具有七种典型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因此,如果对方存在上述7种行为之一的,可以直接推定对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满足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注: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没有全国统一的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刑法上的诈骗类型犯罪,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式上具有相通性,所以可以参照金融诈骗犯罪适用。

小结:

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问题一看客观要件,即内在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外在是否具有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欺骗手段;二看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以通过两个原则和七种典型行为判断。

同时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即可认定对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有罪证据收集清单

刑事控告是一个让办案机关相信存在犯罪事实的过程,所以企业或者自然人通过上文论述内容进行罪与非罪问题的分析后,如果认为对方确实涉嫌合同诈骗罪,则必须收集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收集证据,是证明犯罪行为存在并刑事控告的必经之路。

客观方面,企业或者自然人应当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

(1)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通过查询工商资料或者询问相关部门、单位等方式,收集对方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证据;

(2)审查对方提供的担保证明,通过鉴定、实地考察、询问等方式,收集对方提供虚假票据、虚假产权证明等材料的证据;

(3)审查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对比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情况的差异,收集合同约定事项不可能实现的证据;

(4)收集、整理在签订合同之前制作的尽调报告、双方邮件往来、会议记录等,目的是证明企业或自然人因对方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对方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

(5)收集、整理对方实际控制涉案资产,企业或自然人遭受损失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行为人取得财物和被害人损失财物。

主观方面,企业或者自然人应当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

(1)收集对方处置涉案资产的证据,一种方式是收集签订合同时对方明显不具备归还能力的证据,另一种方式是收集对方人员携款潜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行为的证据(具备任何一种或几种均可),目的是证明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收集企业或者自然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方不履行或无答复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履行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小结:

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罗列的5类收集证据清单,以及主观要件罗列的2类收集证据清单,本质上是要证明对方符合合同诈骗罪逻辑结构的五个环节,以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企业或者自然人能够按照要求收集证据,无疑有利于刑事控告;如果收集证据存在困难,那么只要直接或者间接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证据,均可予以收集,确实无法收集的,应说明无法收集的原因及可能存在的收集途径,为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线索。

二、“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之程序事项

依据“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怎么刑事控告?

这是在确认对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实际进行刑事控告的过程,解决的是“怎么告”的问题。

1.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因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包括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任何一个环节,甚至是任何一个节点所对应的地点,该辖区内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通俗地讲,“沾边就有管辖权”。

因此,双方所在地、合同准备地、合同签署地、网签合同的服务器所在地、付款地、收款地、担保资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使用资产地、转移资产地、隐匿资产地等,对应辖区内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都有权接受刑事控告材料。

2.提交刑事控告材料等待受理结果

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69条至第17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控告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对控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控告人”。

简言之,对于公民刑事控告的,公安机关都应当受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受案”环节的实际操作情况与法律规定略有出入——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但实务中存在受理与不受理两种情况。

虽然不予受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但是在实践中却十分普遍,其背后的原因十分复杂,比如“不破不立、不立不受”的考核压力、案件多警力少、基层民警工作积极性不高、案件定性难、查证难等等。

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公安机关可能以“存在民事合同,系民事纠纷”为由,告知控告人“去法院起诉”,从而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结果,也不接收任何控告材料。

在此情况下,刑事控告之路被堵在了第一步。

因此,提交刑事控告材料后需要等待受理结果。

如果案件被受理,公安机关会给控告人做笔录、填写受案登记表、制作证据材料清单,并将受案回执交于控告人,控告人收到回执即证明案件被正式受理,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进行初查;如果案件没有被受理,则只能寻求救济途径或者改变策略安排,相关内容将在后文介绍。

3.刑事控告材料被受理后等待立案结果

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有两种,一是立案,二是不予立案。

关于立案的情形,即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此时是最好的结果,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正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刑事控告成功。

关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即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此时意味着刑事控告阶段性失败,只能寻求救济途径或者改变策略安排。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但是实际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并不多,大部分都是口头告知。

因此,案件受理后若正式立案,意味着刑事控告成功;若不予立案,较好的情况是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续可以申请复议,较差的情况则是被口头告知不予立案或者直接不了了之,此时申请复议也会受阻。

4.不予受理和立案的法律救济途径

针对不予受理的情况,很无奈地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控告都应当受理,而且受案并不是立案,仅仅是让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线索和材料,没有不受理的必要。

但是现实情况却是受理不仅仅是接收材料,而是与立案结果密切相关,所以实务中确实有救济的必要。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救济途径,但是可以参照不予立案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针对不予立案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法律救济途径:

一是公安机关的复议和复核程序,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9条的规定,控告人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复议结果仍是不予立案,控告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述复议和复核的时限不应超过60日。

二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至第566条的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则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会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

三是人民法院的自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所以控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也可能通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公安机关受理后,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那么上述三种途径都可以适用;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则第一种途径和第三种途径很难行得通,因为第一种途径明确要求“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才可以复议,第三种途径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潜台词:

有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所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案件尚在审查阶段,办案机关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由,不予复议和自诉。

因此,在公安机关口头告知不予立案,或者一直没有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三种途径都可以尝试,但只有第二种途径才有可能正常推进。

三、刑事控告的策略安排

根据上文介绍的程序性事项,不难发现刑事控告受理难、立案难、救济难。

事实上,涉及人身伤害的刑事控告,难度系数相对较小;涉及经济利益的刑事控告,难度系数成倍增长,而“合同诈骗”这种刑民交叉领域的刑事控告,难度系数则又提高了一个等级。

因此,依据“合同诈骗罪”刑事控告,需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怎么提高刑事控告的成功率?

下文将介绍刑事控告“3+1”策略,“3”是刑事控告的正常步骤,“1”是变通路径:

制作“保姆级”刑事控告材料

有些控告人直接拿着报案信、举报信就到公安机关刑事控告,甚至还有口头控告的情况,其结果必然是不理想的。

我们必须明白,“能不立案则尽量不立”是公安机关里的普遍认识,而该认识背后的思想根源是怕立错案、怕找不到证据、怕结不了案、怕麻烦……但是换一个角度思考,如果控告人能“牵着”公安机关破案,从“我依靠公安破案”转为“我引导公安办案”,则可以减少公安机关不愿意立案的因素,刑事控告成功率会大大提高。

因此,“做好饭并喂到公安嘴边”,制作“保姆级”刑事控告材料,是刑事控告之基础。

我们有以下建议:

(1)提交《刑事控告书》和《证据册》,《刑事控告书》必须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且完整论述案件构成犯罪的原因;《证据册》包含证据目录、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所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成立。

(2)如果控告人未掌握全部证据,需要公安机关立案后调取证据,则必须提供《侦查提纲》,列明公安机关需要调取的证据,以及调取证据的方法。

在正确的时间选择最有把握的公安机关

根据前文论述,“沾边就有管辖权”是刑事案件管辖的一大特征,所以可以刑事控告的公安机关有多个,在同一辖区内可能还涉及不同的派出所、经侦等,控告人具有选择权。

因此,选择最有把握的公安机关是刑事控告成功的重要因素。

如何选择控告机关则是需要面临的问题,总体上看,考虑因素有以下两方面:

(1)地点要素,即尽可能选择能与控告人建立有效沟通的公安机关,这种有效沟通可能来源于公司影响力、合作交流活动、熟人社会规则等等,但无论何种来源,建立有效沟通机制才是最重要的,且可以与多个公安机关建立沟通,择优选择。

(2)时间要素,即避开公安机关侦办专案或者其他复杂案件时期,因特殊时期公安机关警力不够,刑事控告被搁置的风险增加,所以在与多个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后,应尽可能选择时间宽裕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

持续跟进、注重沟通,并同步至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提交刑事控告材料后,并不代表工作结束。

要想刑事控告成功,必须持续跟进,并施加一定压力。

一方面,公安机关接受材料后,可能倾向于不立案,而不立案必然有其原因,那么持续跟进、注重沟通则是为了实时了解公安机关的想法,达到“查漏补缺”的目的。

例如,如果倾向于不立案的原因是事实问题,则有必要继续提交其希望看到的证据材料,或者及时提供线索;如果原因是法律适用问题,则有必要提交法律意见书,进一步解释其存在困惑的地方。

另一方面,要提高案件的关注度,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时间点是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超期不回复之后,但是实践中控告人可以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将刑事控告材料抄送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目的是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降低审查的随意性。

另外,借助媒体提高社会关注度,也是全民监督的一种途径。

控告失败后,变更罪名、改变公安机关重新控告

如果历经上述三个步骤,仍未实现刑事立案的结果,则有必要变通刑事控告方式,实现“曲线救国”。

一是变换罪名重新控告,通过“低门槛罪名”撬动合同诈骗罪的立案侦查。

因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民交叉领域的典型罪名,公安机关可能将合同诈骗行为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从而不予刑事立案。

在此情况下,可以依据更容易定罪的罪名刑事控告,例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上述罪名的控告门槛更低,所以先通过“低门槛罪名”立案,再提交合同诈骗罪相关控告材料,公安机关此时需要做的是增加罪名而非刑事立案,难度必然大大降低。

二是改变控告机关重新刑事控告。

因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有多个,一个不行则换另一个,多番尝试成功率可能增加。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不受案、拒绝出具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长时间没有回复等情况,所以换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重新刑事控告,基本上不会受之前刑事控告的影响。

如果受到一定影响,或者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则可以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再次刑事控告。

因此,一次刑事控告失败并不是终局性的,变通处理、多次尝试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

(周金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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