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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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县(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或备案。

  (六)指导全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七)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

  (九)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审计、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探索符合本市实际的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模式,构建国有资产高效运营的经营体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提高市、县(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导向作用。

  (三)保持和提高本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的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应履行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推荐)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

根据经营业绩合同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可报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备案。

  

(一)重大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七)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国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核销、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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