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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所得政策

一、2008年以前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

1、内资企业:

补税率差(国税发[2000]118号)

2、外资企业:

免税(国税发[1993]45号)

3、境内个人:

缴纳个人所得税20%(股票红利减半财税[2005]102号)。

4、境外居民:

免缴个人所得税(财税[1994]020号)

二、2008年以后的股息、红利、转股所得政策

(一)、个人股东分回股息、红利和转股的税务处理

1、个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如果是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则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从非上市公司获得的,则要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用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红股是否扣交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股东借款的税务处理(财税[2003]158号、财税[2008]83号)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2-25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有关法规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

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法规履行扣缴义务。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8-05-15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28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信用社在转制为重庆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渝地税发[1998]8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城市信时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8-06-04   发文字号:

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07-11发文字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8-06-10 发文字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83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分回股息、红利和转股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国税法同时还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分红也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明确,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外籍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和红利,无论是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获得,还是从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获得的都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居民企业股东从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和转股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也就是说,企业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基于以上税法规定,居民企业股东从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的税务处理可以总结如下:

    

(一)居民企业从投资未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和红利是不能够免企业所得税的,应该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从投资期超过12个月的上市公司获得的股息和红利是免企业所得税的。

(三)从2008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从投资未足12个月的上市公司获得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不能够免企业所得税的,应该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8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从投资期超过12个月的上市公司获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企业所得税的。

      (五)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

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        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非居民企业股东从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和转股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第394号)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股东从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的税务处理可以总结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企业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一律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三)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或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时,或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都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四)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利润分红,税法规定还是按原政策执行,即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112号  发文日期:

2008-0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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