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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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4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一、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它是影响可归责性的众多因素之一。

它本身在作为影响可归责性的因素之一的同时,又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复合的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两分法: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

  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

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三、因果关系中的众多归责标准

  它们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标准。

  四、承担责任的两种模式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案例1:

施工单位甲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丙摔伤而不能动,适逢乙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丙撞死。

  案例2:

施工单位A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C摔伤而不能动,C因当夜风雪交加(B)而冻死。

  案例3:

c因风雪天(a)赶路摔伤不能冻,适逢b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撞死。

  问题的提出:

1、甲与乙各自对丙承担什么责任?

  2、损害在甲和乙之间该如何分配?

  在案例1中,丙之死亡结果是由于甲和乙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在作出这样的判断的同时,实际上就已经是在以某种价值为标准来作出判断,在有关的事实中进行选择了),甲和乙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丙的死亡事实的发生。

在案例2中,A和B同样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C的死亡事实的发生。

但是,显然,在这里,B是不承担责任的(首先,它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其次,即使它是一个法律主体,但它是没有可归责性的。

),也就是说,我们讨论的一个前提就是,多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是有可能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的。

(在多个原因中进行损害的分配本身,就是对原因进行可归责性的判断,因此,我们在这里可能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

我们首先必须以某种标准对原因进行筛选,归制它的范围,然后再对范围内的原因进行可规则性的价值判断,前后两次判断是可能有重合的)。

  谈到可归责性,实际上它既可以说是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已经超出因果关系之外的问题,它完全取决于我们赋予因果关系怎有的一种内涵在损害于行为之间,其核心的问题在于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与其引发的损害负责,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我们可以把因果关系作为所有影响到我们作出“是否”判断的众多因素中的一种(这些因素包括: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构成法律在众多价值的平衡中作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侵害的客体等,而实际上有时候有可能会参杂在一起,比如加害人的过错、侵害的客体可能影响到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而有不同的标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身,就是在平衡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被害人的权益这两种价值-甚至我们因该上升到一个社会普遍的行为自由和一个社会中权益的基本的安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本身,它既要受到我们所谓的普遍永恒价值的影响,诸如正义、公平、自由,又要受到一个特定时代下的特定的社会背景的影响,从而不得不考虑到具体的法律政策的因素,因此,我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真理的存在和一个不变的、客观的标准,它必然是一种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众多价值或者说众多利益相平衡的结果,也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在这里,我顺便提及因果关系的两种分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

(当然,我并不是因此而否认因果关系作此分类的意义,实际上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它们的判断标准也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

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于是,出现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

  1、条件说:

一损害可能由数个因素共同或同时造成,该数因素依条件说,通称为条件。

一个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的条件,该另一损害又可能成为又一损害的条件。

则原始之条件与其它条件均同为造成最后损害之条件。

依条件说,只要一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亦即,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依此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则只要行为人依过失或危险责任之原则就原始损害应负责任,即不再考虑其他情节,径依逻辑推理,究问有其行为是否即有其损害。

就继发之一连串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与违法之要件符合,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将毫无影响。

(以上见曾世雄之《损害赔偿法》)

  3、预见说:

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可以预见,就不需要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大小。

  4、直接结果说:

被告人应当对由他的行为或按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生一切直接结果负责任。

这意味着非直接结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5、充分原因说:

一个成为法律上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充分原因。

充分原因的判断,以“客观可能性”为标准:

即客观的造成或增加该损害发生的危险的条件。

对于“客观可能性”判断,存在两种标准,一种以被告人在行为时得到的信息或知识为依据;另一种是以一个最理智的人或特别有知觉力的人应有的知识为标准。

  6、必然因果关系说:

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

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

  7、危险说:

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

基于这种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种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

(以上见《民法债权》)

  8、法规目的说: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探究其意旨究在保护何种利益。

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负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应探究相关之法规的目的与意义。

  9、法律政策的权衡:

法律政策的权衡实际上也同时的体现在其他的各种标准中,严格的说,算不上一种的独立的学说,但它无疑是判断因果关系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众多标准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展开。

  甲、乙对于丙要承担何种责任,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

  

(1)甲仅仅对丙之摔伤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乙的介入导致甲与丙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甲不承担责任,乙对丙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

  

(2)乙的介入,并不中断甲与丙之间的因果关系,甲与乙就丙之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甲和乙各自就其比例承担丙死亡之责任,而丙摔伤之损害,被丙死亡的事实吸收。

  (3)甲对丙的死亡事实承担完全责任,恰如A对C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A对C是承担摔伤的损害责任还是死亡的损害责任,当然有不同的观点,要籍借A与C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来判断,而归责标准不同以及具体环境的差异则必将导致不同的观点)而完全不考虑乙的因素。

而乙亦对丙之死亡承担完全责任,而不考虑甲的因素。

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仅向其中一人求偿,甲和乙之间还可能产生进一步的相互求偿的问题。

  实际上,我们可以把以上的问题还原成这样一个问题:

在多因一果而又不能分清各个原因的单独损害的情况下,多因之间是怎样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模式。

(这样说的前提,就是我否认了甲和乙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

无疑,死亡的损害吸收了摔伤之损害,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因果关系的中断。

唯于新旧两事实各自独立,因果关系始有中断之可能,倘若新事实因旧事实之完成乘机而来,仍无中断可言。

如前所言,若无甲之过失,则无乙之过失介入之可能,两事实非独立,而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的致丙死亡之客观原因。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

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的选择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为什么要分担责任,或者为什么要各自承担完全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种模式原因是各个原因之间形成一个合力,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应当分担责任。

第二种模式的原因是各个原因作为整个原因链条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其中任何一个原因,损害都不会发生,所以每一个原因都应该就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当然,被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利,可以通过选择之债或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两种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因此,很大的依靠合理的解释来支持。

  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作为共同侵权来处理的。

共同侵权无论是客观说还是主观说,对多因不能分清单独损害的情况都是相同的处理方法:

在可观说的情况下,主观无意思联络仍然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在主观说的情况下,虽然不直接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数人纯因偶然共同作用,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加害之范围,难以求偿,殊失事理之平。

”但是,这种模式没有多个原因之间责任的分担标准问题。

在不能区分具体的原因造成的相应的具体的损失时,平均分配责任,是最后的方法。

但是,这里,我们还可以通过抽象的责任分配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在法律上的分配而不是现实的区分,来进行责任划分。

划分的标准,一个就是以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一个就是以客观上的作用力,这两种标准本身,也是很笼统的,而且,好像他们也不可能绝对的分离开来,比如说,很少的过错,但是起到关键的作用,或者说,虽然作用力较小,但主观恶意大,我们不得不全面地关注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取一端而不顾其他。

因为在侵权行为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是一个从损害到过错的发展过程,或者说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损害,跟被害人相关,过错,跟加害人相关,侵权制度,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考虑损害,从限制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过错的因素,从而过错代替了损害,成为基本的归责标准,但我想这并不意味着损害在判断责任成立和范围时完全没有意义,相反,损害的性质和大小,反倒可能影响到责任成立的过错构成。

具体到这样一个案例中,我们当然应当首先来考虑过错的因素,哪一个的过错更大一些哪?

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的对人的生命的危害现实危险性可能更大一点,我只能通过这样的事实来推断,乙的过错更大,至于怎么具体的比例,这里且不讨论。

我们让甲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承担大于其造成的摔伤的死亡责任,原因他对于甲的死亡,同样是有过错的,显然,甲因其过失,将丙至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此种境地,使甲的生命权面临现实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甲对于这种危险性有可能预见,也有可能没有预见,预见的情况,承担责任自是应当,没有预见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成为甲承担相对于仅仅的伤害更多的责任的基础。

我们可以这样解释:

既然甲应当预见到可能有人会摔伤,并且,其违反了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法律加重甲的风险承担好像也是说得过去的。

  在这里,我们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对预见性没有要求,只要在那种情况下被摔伤,再被压死,是合乎常情的即可;损害事实不需要为加害行为之直接结果,被害之后,因另一事故,复引起损害,只需该事故并非出于一般意料之外,则视为与第一次被害事实亦有牵连关系;加害人之行为,不必为损害结果之唯一原因,只要其与损害事实互有关联。

由此标准,我们可以判断甲对于丙之死亡责任成立。

  第二种模式,我觉得它的对于被害人的效果,实际上是一样的,只是,它可能在理念上,更倾向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觉得我目前尚且不能为之做一个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

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

本案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即取决于两个关键问题的妥善解决:

第一,如何认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问题;第二,“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责任承担问题。

1.如何认定“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问题

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数个过失行为都表现为作为。

此时的多因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原因竟合,而不是行为竞合。

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是与该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

对这类行为不能以共同侵权来定性,也不能对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

在“多因一果”行为这个概念中最为关键的地方在于对“间接结合”的理解,所谓间接结合就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受害人发生的原因有多个,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结合本案,被告刘德顺擅自将该无号牌“木兰”牌两轮摩托车自刘永山家中骑出,随后又将该无号牌机动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严有顺。

严有顺无证且违章驾驶直接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刘德顺的行为虽未直接引发损害结果,但其行为却为严有顺的违章行为致伤原告创造了条件,则被告严有顺、刘德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2.“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承担问题。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其依据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同样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一般情况下,他们不会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更不会预见到这种结合还会对他人造成损害。

故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的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

因此有必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其中任何一人都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在认定被告严有顺、刘德顺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后。

本案主审法官基于:

(1)对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原则即: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各种过失轻重成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

(2)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即:

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等,如果各个加害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所起到作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各自承担大致相等份额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要看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的大小。

从而认定被告严有顺与刘德顺应分别承担80%与2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主审法官牢牢把握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实质,终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界定

(一)对现行规定的审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提出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新规则。

其在第3条第1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2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立法安排上看,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多数人侵权情形:

其一,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按“主观过错说”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归属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外,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被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规制范畴,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的是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此种情形属于原因竞合,各行为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按份责任。

(二)语义分析角度之概念界定

在多数人侵权行为领域,存在诸多概念,如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等。

因此对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确定,我们不应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立场,而应在概念的比较中寻找合适的切入点。

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2款规定的内容,有学者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概念称之。

从语义分析角度而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无通谋而为的数人侵权,即,其是指排除了共同故意情形外的数人侵权。

但由于共同过失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存在,故有些学者主张用“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来代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应该说,这种提法较前一种提法为优,但也并非能够完全解决问题。

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讲,“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是一个排除式的定义,即,只要是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都应为此概念所涵盖,此时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必将成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数人行为的总括式概念,而这显然是与定义的初衷违背的。

因此,我们不赞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或“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的提法,而主张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代《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主要是相对于“一因一果”侵权行为而言的。

在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两者区别的实质就在于:

究竟是将数人的行为视为整体上的一个原因,还是将数人的行为分别视为不同的原因。

这种区别实质上也大致对应着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区别:

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益,主要在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而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往往就意味着按份责任的适用。

在《解释》第3条第1款前句规定中,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的共同性。

“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此情形下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统一为一个原因,故是比较典型的“一因一果”侵权行为。

而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为“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

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基于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和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区分的。

“直接结合”的数人行为因不存在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作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一样,也是因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数人行为偶然的结合无法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所以其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但“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强调数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即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它原因只是为此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此原因对结果发生作用依赖于其它原因。

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从理论角度而言,“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包括《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的“直接结合”侵权行为与第3条第2款规定的“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但由于按《解释》之立法安排,有限度地采纳了“客观说”相关主张,“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已经归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之列,故通常意义上所言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往往仅指向“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即《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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