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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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蒙山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蒙山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蒙山,是指平邑县、蒙阴县、费县、沂南县行政区域内的蒙山山脉及其覆盖区域,具体保护范围由蒙山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蒙山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山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蒙山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蒙山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平邑县、蒙阴县、费县、沂南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山保护工作。

蒙山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部门、有关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蒙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物、环境保护、宗教、体育、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蒙山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蒙山保护范围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其余为一般保护区。

第七条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蒙山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蒙山保护对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蒙山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蒙山资源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蒙山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县人民政府、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蒙山总体规划应当划定蒙山的保护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蒙山保护范围内有关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修编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蒙山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划定蒙山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六)核定蒙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蒙山总体规划和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区与蒙山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

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四条编制蒙山保护范围内各类规划,应当突出蒙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传统风貌,维持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蒙山保护范围内各类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经批准的各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蒙山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蒙山总体规划和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蒙山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蒙山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环保、消防、防洪、安全、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节水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在蒙山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水土资源、地质遗迹、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条禁止违反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蒙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蒙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一条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村(居)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平方米;

(二)层数不得超过二层;

(三)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四)建筑风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二条蒙山保护范围内的森林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河道水体、地质遗迹、矿产奇石、历史遗迹遗址、人文遗存、传统村落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蒙山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蒙山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加强调查评估,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蒙山保护范围内的资源保护工作:

(一)保护植被、加强绿化,按照规定退耕还林,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林区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二)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落实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七)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八)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加强对传统村落的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九)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十)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蒙山资源。

第二十五条蒙山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餐饮、宾馆等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蒙山保护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居民养殖的畜禽提倡圈养,粪便实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外泄影响环境或者污染水源。

第二十七条蒙山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蒙山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性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

禁止游客、写生者等进入蒙山保护范围的人员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擅自采挖野生连翘、黄荆、杜鹃花、野菊花、小叶鼠李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外的本地特色植物;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祭祀用火等;

(五)规模化养殖畜禽;

(六)非法零星采集鹅卵石、麦饭石、化石等景观石或者珍稀岩石;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庙会、攀岩、滑翔、体育赛事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移植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活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山体完整,保护重点保护区以及周边的整体环境。

经批准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重点保护区的景观相协调,不得对山体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蒙山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重点保护区以及周边区域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以集体财产、家庭财产通过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参与旅游发展。

第三十四条有关县人民政府和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重点保护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公益性岗位招聘时,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护区内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十五条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纳游客。

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进入重点保护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重点保护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重点保护区内交通、服务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和划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有围追兜售、强买强卖、上路揽客等扰乱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蒙山保护范围内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游客进入景区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九条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受理公众对重点保护区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对公众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作出处理。

属于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未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蒙山保护范围内,擅自经营性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游客、写生者等进入蒙山保护范围的人员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挖沙、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擅自采挖野生连翘、黄荆、杜鹃花、野菊花、小叶鼠李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外的本地特色植物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挖的植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祭祀用火等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规模化养殖畜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零星采集鹅卵石、麦饭石、化石等景观石或者珍稀岩石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庙会、攀岩、滑翔、体育赛事等活动的;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的;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的;

(二)挖掘树桩(根)、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的;

(三)引入外来物种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内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市、有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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