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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基础复习要点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复习要点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1、会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会计行政法规:

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企业会计准则》;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度、规范和办法;

4、地方性会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

(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1、单位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责任主体;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1、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2、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4、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二)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本位币

1、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原始凭证

1、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3、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5、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

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记账凭证

1、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2、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3、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4、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5、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尚未入账)发生错误,可撕毁并重新填制,如果入账后发现错误,应按更正错账的方法更正并签章,不得撕毁;

6、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

(六)会计账簿

1、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2、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3、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5、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七)会计处理方法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八)财务会计报告

1、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2、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3、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4、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5、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九)会计档案管理

1、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报告类:

、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四、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⑷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⑴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⑵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⑶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⑷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4、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5、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二)代理记账

1、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条件:

⑴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⑵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⑷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3、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5、代理记账业务范围

⑴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⑵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

⑶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⑷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6、委托人义务

⑴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⑵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7、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8、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⑴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⑵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⑶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3、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

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2、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⑴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⑵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⑶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⑷编制移交清册。

4、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六、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⑵私设会计帐簿的;

⑶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⑷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⑸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⑻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⑼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⑽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同上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5、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6、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同单位负责人。

7、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是调整银行结算业务关系、票据管理和票据流通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二)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3、支付结算原则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3、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4、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5、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6、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7、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

4、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人民币符号“¥”;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6、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1、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原则

⑴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⑵自愿选择原则;

⑶存款保密原则;

⑷监督管理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2、存款人申请开立、变更、撤销一般存款账户、除预算资金外的专用存款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出具其基本存款开户登记证。

3、开户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其使用范围包括: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提交的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批文或登记证书、开户证明、税务登记证。

(四)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借款合同、有关证明。

(五)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资金、**基金、**备用金、**经费。

(六)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办理临时机构、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3、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入:

工资、奖金收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个人贷款转存;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继承、赠与款项;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纳税退还;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其它合法款项。

4、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

5、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个人身份证件;

6、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应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

2、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个人身份证件。

三、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1、票据包括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兑和结算等职能。

3、票据当事人

⑴票据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其中,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⑵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其中,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又称汇票主债务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4、票据权利和义务

⑴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⑵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保证人、背书人。

⑶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况包括:

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本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义务;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汇票、支票的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5、票据行为

⑴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

其中,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⑵票据行为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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