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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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种形式的福利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并募集部分股份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授权农业局负责审核、指导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改造工作,名镇(街道)农办负责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筹建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第九条 行政村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合作股股东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股和合作股各占股份总额的50%,股东是村民个人的,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至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至60%。
村民小组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 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60%。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募集股的,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的20%,其中个人认购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的2%;余下集体股、合作股的设置按前两款规定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章 股权界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的实际情况登记为个人所有。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本村的合作股股东分为三类情况区别对待(但不在本村居住、劳动,不尽村民义务,也未分田地,只是将户口挂在本村的空挂户除外):
(一)截止2001年7月1日,凡户口在本村,根据合作经济组织原章程或乡规民约规定享有全额股权和分红权钓原股东,且不属本规定的第二类合作股股东情形的,为第一类合作股股东。
(二)截止2001年7月1日,凡不具备第一类股东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为第二类合作股股东:
1、原籍是本村并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后回乡定居,且户口、生活在本村的原港澳同胞、海外侨胞。
2、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村民,已招工现已失业且户口没有迁走的;
3、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走的;
4、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入户后,生活、居住在本村村民的配偶及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条件且不属城镇居民户口);
5、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二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
(三)截止2001年7月1日后,新迁入和新出生的村民,以及不属第一、第二类股东但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三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为第三类股东。
此类股东,应根据入户时间先后按原值或现值一次性用现金等额认购预留的募集股股份。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未设置募集股的,此类股东须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或受让的合作股股权中以原值或现值等额购买。
第十一条 第一类合作股股东需交纳10%的股份金额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第二类合作股股东除交纳10%的股份金额外,还需补交占合作股20%—40%的金额作补偿金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
第十二条 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的金额可以从今后每年的分红中分若干年逐年扣除;对一次性用现金认购股份的股东,则只须交纳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金额的8O%。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根据本村实际,按照村民年龄等因素对村民享有的合作股股数和交纳股金数额确定不同的标准和幅度,但不得违背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剥夺村民应享有的股权。
村(居)委会根据本村(居)实际,对2001年7月1日前已迁走户口但未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未工作期间,可按照第一类股东标准确定的股份标准计算股利分配。
第四章 股权处置
第十四条 从2001年7月1日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认购方法,按现有人口一次性配置到个人所有,凝固合作股股数。
第十五条 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但只有村民户口迁出本村的,方能允许转让其股权。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对股权的转让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村民,其合作股股权收归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有:
(一)继承人或受让人户籍不在本村的;
(二)股东全家到国外定居的;
(三)继承人或受让人股权超过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2%以上的部分;
(四)股东本人自愿退股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又同意收回的。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股权时,应退回股权原值,或者按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按现值退回。
第十七条 股权的流转(即转让和继承)及收回必须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书和股东名册后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对取得合作股股权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在违反计划生育、殡葬改革、违法犯罪等方面规定限制或取消其股东事发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股权证书是合作组织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名称、住所;
(二)募集股股权证书,应标明区农业局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三)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书代表的股份数;
(四)募集股认购和转让条件与范围;
(五)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六)股权证书编号、签发日期;
(七)合作股股权证书,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书,标明“募集股”字样;集体股股权证书,标明“集体股”字样,并注明行使集体股股权的代表人姓名。
股东在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书由董事长签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盖章。
第二十条 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同股同权同利。
股东代表大会由集体股股东代表、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按照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长,决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重大事项。
具体事由和程序由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10%的公积金、10%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运作、管理,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区政府制定的《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深宝府规[1995]1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文件
深宝府[2001]43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已经区委二届85次常委(扩大)会议和区政府二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障集体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含原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各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公司进行监管。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有关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制定、研究工作,并指导实施;
(三)监督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监管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政府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本街道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监督、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
(三)指导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组织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并将汇总后的有关报表及时报送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五)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必须自觉接受股东监督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代表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在册股东,实行一位股东一票的表决制度。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和罢免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但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知会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代表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净资产三分之一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十二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但是,股东代表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一并由公司档案管理人员保存。
第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奇数,五人至十九人。
第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的职权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方案,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六)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可根据公司规模设立,但不超过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董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历届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股东持有效证明文件,有权查阅。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名,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任命。
第二十三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拟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方案,报董事会批准;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三)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按有关规定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是集体股的产权代表,负责监管集体股收益的使用,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推举产生,其中监事会成员要占半数以上。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委员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不得兼任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实行回避制度。
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能同时在同一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成员、会计、出纳。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产权
第三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公司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公司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与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协议。
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并发给备案回执;否则不予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向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
(四)清产核资报告;
(五)有关批复文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转让产权的;
(五)应当向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应向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请示文件;
(二)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三)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五)变动当期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公司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破产、解散、注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向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四章 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资项目是指公司以现金、固定资产、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方式投入的经营性项目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投资项目、投资行为过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深圳市的产业导向政策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投资总额不得超出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 公司应加强对投资行为的自我监督与约束,投资额超过净资产30%(或超过500万元)的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相关经济分析,建立集体审议投资立项、专人专项监控投资实施的制度。
投资立项由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会”)研究决定后,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把有关投资情况报送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装修项目,按照国家、省、市、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进行招投标。
第四十二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第五章 融资与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由于发展需要筹措资金的,由公司财务部门拟定筹措资金计划,并严格按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融资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下或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三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融资;
(二)融资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或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董事会提出,经“三会”审核后,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通过后,方可融资。
第四十四条 公司除可以为本街道范围内其他股份合作公司或街道集体企业提供借款担保外,不得对外担保。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为本街道范围内其他股份合作公司或街道集体企业提供借款担保,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二)公司对外担保应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超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权限的对外担保,需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
(三)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被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清偿能力;
(五)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向股东如实公布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六章 工资、福利与股份分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经济基础、发展潜力和规模大小,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分别制定本年度的股份分红方案和下一年度的公司员工工资福利方案。
工资增长幅度应低于利润增长幅度。
第四十七条 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方案,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经董事会审批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年度股份分红方案应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十天前发放给股东代表。
第四十九条 本年度股份分红方案必须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第五十条 公司员工在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或社区工作站兼职的,只能领取一份工资。
第七章 印鉴与合同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加强各种印章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印章使用必须登记。
(一)公司的公章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董事长不得保管公章。
办理任何业务盖公章之前必须取得董事长授权或签署后才可盖章。
(二)公司财务印章由会计负责保管;
(三)其他预留的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外单位的经济往来均应签订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 公司签订合同的程序:
(一)签订合同前必须先进行资信调查;
(二)重要的合同或标的金额较大的合同必须送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然后经“三会”同意;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五十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见证、鉴证、公证的合同,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合同未签订前,一律不得动工及预付工程款,待合同签订后才能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由专人保管。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五十七条 现金管理必须遵循帐款分离管理原则,现金管理应当做到:
(一)现金支付应当手续完备,手续不全的不能支付,不准坐支现金,不准出现“白头单”;
(二)严禁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
(三)不得私设“小钱柜”,不得搞帐外“小金库”;
(四)不得出借银行帐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取现金。
第五十八条 公司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必须设固定资产明细帐、财产登记卡,要定期清理;需要出租、出借的,按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签订租借合同,及时结算租金;对不需用或盘亏毁损的,要及时处理并调整财产余额;变卖固定资产的净收入列入当期收益收入。
第五十九条 公司的各项收入必须开票,实行会计开票、出纳收款制度。
第六十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各层级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权限实行层级审批。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实行财务公开制度。
财务公开应当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并做到“公开地点公众化、公开形式专栏化、公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