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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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

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市法院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自1996年施行以来,已经过了11个年头。

这部以标准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对当事人票据行为的标准和司法实践的指引,实际上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和遇到了什么样的问题,透过市两级法院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我们可以得到认识和了解。

一、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根本概况

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按票据种类分主要有支票纠纷和汇票纠纷,本票纠纷在地区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

支票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通常是请求支付

支票金额,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较为集中的一个问题是原因关系抗辩的采纳与否,即票据无因性的合理把握。

汇票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支票纠纷案件稍为复杂,此类案件

性质和案由确实定容易引起困惑,进而导致在责任承当主体与依据上引起剧烈的争论。

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按权利性质类型分主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多。

票据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归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这是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

二、票据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其分析解决

难点一:

案由确实定

1、问题提出

票据的根底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根底法律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

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等;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

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

从现有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大多数有关票据的案件被笼统地确定为票据纠纷,法官对案由应依票据关系确定案由还是依原因关系或依资金关系确定存在困惑。

例如番禺区法院提出:

甲单凭未被兑付的票据诉请乙支付货款,立案案由为货款纠纷,业务庭在审理时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告知甲因其除票据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假设甲不同意更改案由,法院能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2、问题的分析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票据纠纷具体规定了以下七种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该七种案由主要对应的是票据法上的七种权利,故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确实定需要正确理解和区分票据法上的七种权利。

我们认为,是不是委托合同纠纷,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定。

例如在出票人与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票人不能按时补足拖欠的票据资金,该款项就转为逾期借款,由出票人承当还款责任。

这种案件的案由,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难点二:

票据无因性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

(1)问题提出

以原因关系为由的票据抗辩仅在双方当事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方为有效,但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

又如何认定双方当事入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2.问题的分析解决

(1)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

关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争议往往发生在当事人主张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

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1)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往往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而非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多手,在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方填写收款人名称。

(2)票据先经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中由一手在票据转让背书中留被背书人栏空白而交付票据,而受让人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而是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继续转让票据,票据以直接交付而非经背书的方式转让一手或多手后,最终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主张票据权利。

在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前手〞的认定引起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

(1)《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方可认定为票据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前手。

(2)《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原因关系以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向其交付票据的人便可认定为“前手〞,是票据债务人。

我们认为,关于非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前手〞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那么,票据债务人的认定只能以票据的记载为准。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是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非经背书转让票据者为票据债务人的依据。

此外,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的有效性,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上看,应是认可的。

首先,支票没注明收款人仍是有效票据。

依据是《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其次,收款人空白的无记名支票,直接交付便发生转让。

《票据法》虽仅对背书转让作了规定,但也并未禁止无记名支票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那么,法定要式性?

〕。

再次,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流转多手后,最终持票人填写上自己的名称,仍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

出票人在出票时,将签发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可推定其授权后手为补充权人,如此类推。

(2)原因关系的认定

在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

争议的情形在于当持票人除了票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时,其以票据的持有证明原因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是支持持票人的主张,二是以持票人不能举证证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驳回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关于票据“孤证〞情况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持有票据便足以构成支持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外表证据,出票人假设要抗辩,那么须举证证明持票人并非合法善意持有票据。

此外,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限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一例外,便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

《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认定,除了持票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如果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也可以认定持票人是合法无偿取得票据。

此时,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前手没有的权利,持票人也不应该有,故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其与持票人直接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难点三:

汇票贴现银行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1、问题的提出

在远期汇票到期曰前,已承兑汇票的付款银行接受了持票人的汇票贴现申请,持票人在票据上背书并向付款银行交付票据,付款银行是被背书人。

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依其与银行的约定补足账户中的资金。

银行遂将出票人与背书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归还票款。

付款银行要求出票人归还票款的诉权与实体权利并无争议,问题在于银行有没有对背书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

即:

银行起诉背书人有无权利依据?

背书人是否需要承当还款责任?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问题的产生源于银行身份的重合,此时的银行既是汇票的付款银行,即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又是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

银行起诉背书人的依据是其作为持票人,依

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实践中对背书人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背书人应对出票人归还票款承当连带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应与出票人对归还票款承当共同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无须对银行承当归还票款的责任。

人们均认可银行起诉背书人的诉权,但多数人认为背书人不需承责,理由主要是:

(1)过错责任角度:

银行在贴现时,明知出票人的资金未到位还贴现,具有过错;而背书人没有过错,不需承责。

(2)根据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合同法原理,银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但银行同时作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符合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况,解除了背书人的责任。

少数观点认为背书人需对出票人向银行归还票款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依据是票据法规定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少数观点在付款银行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是可取的,因为在票据记载的付款银行未在票据上签章承兑汇票时,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尚未成为票据债务人,而其作为持票人根据票据的背书记载享有对背书人的追索权。

难点四:

票据的善意取得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票据法》,善意取得票据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要素之一。

认定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二:

(1)善意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例如,花都区法院提出,如票据第一持有人为恶意,但票据几经转手后,如何认定票据最后持有人是善意取得还是与几位前手恶意串通,应由票据持有人进行举证其是善意,还是由出票人举证持票人是恶意?

(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1)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本原那么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往往并非一步到位,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

例如在上述花都区法院提出的问题中,出票人如果能举证证明票据的第一持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例如票据被盗,那么,最终持票人需对其善意取得的票据进行举证,例如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有偿取得票据等。

如果最终持票人完成上述举证,出票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票据被盗等非法事由,那么最终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善意〞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作为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该条规定: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当。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

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2)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有两种观点:

一是对于公示催告期间以票据质押、贴现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据,在没有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

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等根本属性,我国票据法学者建议将该条款删除。

《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款,在公示催告期间,因票据质押、贴现而取得的票据,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以票据质押、贴现之外的方式取得的票据,没有恶意取得情形的,其票据权利可获支持。

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依法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这是多数意见,理由是:

《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非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而是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列举的,不等于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

此外,根据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置目的,公示催告即推定当事人都应知道。

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

难点五:

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竞合

1、问题的提出

票据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原因债权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

当发生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原因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持票人享有货款请求权,此时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

两个债权的行使顺序应是如何?

如何防止持票人通过同时行使这两种债权获得双重的利益?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对于债权行使的顺序,在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

一是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权利,不能行使原因债权;二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一旦一种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另一种债权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三是债权人应先行使原因债权,未果时可再行使票据债权;四是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未果时可再行使原因债权。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的权利。

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原因债权或先行使票据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

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

在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胜诉即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还是须债权完全执行完毕方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

对此,多数意见认为权利人胜诉便视为其债权请求权已得到满足,其基于同一笔款项上的另外一种权利即归于消灭;实体权利消灭,诉权也就不复存在,该当事人不能再以另外一种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在此防止债权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有效途径,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

对此,可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1)法官释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2)法院责令持票人提交票据原件附卷;(3)在原因债权诉讼中,追加除被告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在票据债权诉讼中,追加原因关系债务人参加诉讼。

对上述几种途径,第一种付款后返还票据的方式因法律依据明确,且易于操作,得到多数人的赞同。

而第三种途径,在原因债权诉讼中,如果票据经过屡次背书转让,要追加全部其他票据债务人那么难以操作。

难点六: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返还利益额度确实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的困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可获司法支持的利益额度如何确定?

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法理上的定义是,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和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义务人为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

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即从法理上而言,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

《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便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性质产生了冲突。

当持票人诉至法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进行举证,主要证据通常是票据和拒付证明或退票通知书等。

困惑产生于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额度小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时,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获支持的返还利益额度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为准,还是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

超出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利的局部,由出票人或承兑人向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追偿,例如另案诉请资金关系或买卖关系等。

这一观点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便是其获得的额外利益,简化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法官所接受。

另一种是返还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为准。

在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之外,法院还须审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票据实际获得的利益。

但在持票人举证证明未支付票据金额之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如主张其实际获利小于票据金额,应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举证。

这一观点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复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本质,为学者所推崇。

难点七: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损失额确定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的付款人成心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遇到的问题在于持票人的损失额如何确定?

有关该问题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票面金额便是认定损失额的外表证据,票据付款人如有异议,需举出反证。

这种观点着眼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将审理范围限制在票据法律关系之内。

持票人不能仅凭票据金额主张损失赔偿,其还须证明原因关系的付款情况。

这种观点着眼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考量,其审理范围既包括票据法律关系也包括原因关系。

比拟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简化案情与突出争议的法律关系,便于处理;第二种观点将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起审查,处理结果更全面合理,可取得防止讼累的效果,但也导致案情复杂化,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票据纠纷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25、票据追索权纠纷

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31、票据保证纠纷

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33、票据代理纠纷

334、票据回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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