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民法.docx
《法律基础民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基础民法.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基础民法.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3-1/23/0f94fcd9-1f4a-4f97-9b27-3d5956f208d0/0f94fcd9-1f4a-4f97-9b27-3d5956f208d01.gif)
法律基础民法
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的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便于我们掌握民法的体系和内容,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法一词的多种含义:
民法一词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是指按照一定体系编纂的民事法律,即民法典。
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是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我国目前尚无形式上的民法典,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上法内容的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体力,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我国尚未颁布民法典,但市场经济呼唤民法典的产生。
我国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但它概括了民法典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内容,是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定。
我们这里所学的民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内容。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们彼此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
尽管当事人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但是这也不能改变他们作为平等主体的地位。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对等,经济利益上等价。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它区别于其他某些法律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等的重要标志之一。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
例如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
财产的交换和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
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
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抑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地发生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
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造受财产的损失。
例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到破坏或侵害,都会涉及赔偿问题。
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
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
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养个人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尊严意识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是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主要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
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包括:
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性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自由上。
即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当事人就可以订立,并受法律保护。
这一原则也是衡量某项民事活动是否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依据。
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公平原则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
第三,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公平原则不仅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也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公平原则更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
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
如赠予、遗赠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守诺言、讲信用,以用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包括: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不良商业作风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就能够取得一定的权益,实现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
(四)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
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主要包括: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
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些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全部使用,有些不是对全部而是对基本部分适用,但这并不影响基本原则的性质。
例如等价原则就只对反映商品交换关系这一基本民事关系适用,而不对赠与关系、继承关系适用。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下列要素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分两大类:
公民(自然人)、法人。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但在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分开的。
如赠与关系,一方是权利主体,一方是义务主体。
受赠人是权利主体,赠与人是义务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愿望进行某种行为。
(2)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愿望。
(3)享有权利的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它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不影响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实现,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依法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活动。
(2)民事义务不是无限度的,义务人只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义务。
(3)负有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通常,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有民事义务而无人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只有民事权利而无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情况,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非物质利益、有价证券、权利等。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第一节 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我国《民法通则》中使用的公民概念,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凡是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一国的公民。
我国《民法通则》沿用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用“公民”概念,未直接用“自然人”;新《合同法》采用了“自然人”的概念,不再用“公民”的概念。
从自然人的角度看,我国民法使用我国公民,我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从事商品经济的两个资格,或先决条件,也可以说是两把钥匙。
没有这两个资格,公民就不能称其为独立的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民(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才能独立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民事义务。
也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前提或基础条件。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资格问题,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问题,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一个前提或基础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不能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
而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设定。
如要不要取得某种财物的所有权,由你自己决定,但你有没有能力取得这个所有权,有没有能力享有这个所有权是由法律来规定的。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自然人来享有,不能转让,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转让他人。
而民事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
我国《民法通則》第九条規定“公民从出生時起到死亡時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
一般认为自然人的出生一般是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独立呼吸,即胎儿脱离母体自主存在。
我国民法对此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而且能独立呼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
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这是关于出生时间的规定。
同时,我国法律在不承认未出世的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
《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应有的保护。
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
公民死亡时间的确定,取决于医学技术水平,应以医学上确定的时间为准。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一定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须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可以宣告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最后得不到消息之日起算,而不能从公民离开住所之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自战争结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近亲属或对该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
第三,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失踪须经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满后,失踪的公民仍未出现时,人民法院才得以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二是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1)必须有失踪的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2)经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一般认为产生了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如婚姻关系解除,遗产继承开始等。
然而,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
《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但婚姻关系已变更的不得恢复。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它包括以下三个互相联系的内容:
(1)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处分其财产的能力;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财产责任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水平和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公民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依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视为”是一种法律推定,没有相反的证明不得推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虽达成年但不能完全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虽已达成年但不能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只要不违背他们的利益,法律就承认他们行为的效力。
(二)监护制度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进行监管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2.监护的分类
依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分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
(1)法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指定监护人则是由有关单位指定的。
监护人的确定依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有所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
此外,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他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虽有优先性,但并不具有排他性。
在担任监护人上发生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指定。
(2)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是由法律授权的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16、17条规定,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况:
各方“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上述“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即由判决指定。
3.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职责是: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健康;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
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及成立的条件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
这一规定表明法人是在自然人外的另一更要的民事权利主体。
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2)法人必须有自主经营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是以自身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这些特征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当然表现,如果没有这些特征,它也就失去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是法律上的人。
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
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人成立本身要符合法律规定,
包括成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
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备案,领取执照等之后,法人才能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任何法人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完成法人任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这是法人必备的物质条件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没有独立支配财产和经费,就不能成为法人。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是代表
这个社会组织的符号,一个法人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与别的法人区别开来。
名称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常设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极为重要,有了组织机构才能形成统一的意志,才能完成法人所担负的任务,实现法人的目标和宗旨。
不同的法人,组织机构要求不完全一致。
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
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处,但每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同时也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不具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不能成为法人。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其它社会组织的区别。
对于某些法人,如企业法人,除必须具备上述4个条件外,还必须有组织章程作为法人设立的前提条件。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由有关法律法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等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起发生而于法人终止时消灭。
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
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
(1)享有的时间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法人的成立与终止不是自然现象,是行为的结果。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或登记的法律行为,终于法人依法撤消或解散等法律行为。
(2)享有的范围不同。
自然人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