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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实务

诈骗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标准及辩护指南

目录

一、诈骗罪的概念3

二、诈骗罪的特征3

(一)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4

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

4

2、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4

3、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意思或行为。

5

4、数额较大。

5

(二)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5

(三)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6

(四)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6

三、诈骗罪的追诉标准7

四、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7

五、如何认定诈骗罪11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11

1、注意区分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

11

2、认清诈骗罪的既遂和未遂。

12

3、注意区分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13

(二)诈骗罪中的一些特殊表现形式的认定14

(三)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6

1、诈骗罪与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别。

16

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7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18

4、诈骗罪与采取欺骗方法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18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诈骗罪进行有效的辩护19

(一)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0

(二)根据有无减加重或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0

(三)根据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21

(四)根据犯罪对象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2

(五)以是否既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3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4

七、诈骗罪典型案例25

(一)梁建成假借成立公司吸收入股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5

(二)江西省南昌市周文强等人虚构推荐优质股票诈骗被判十到十五年有期徒刑26

(三)朱某赵某诈骗其他单位资金用于赌博分别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8

八、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30

(一)刑法30

(二)刑法修正案九32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33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33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4

(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7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7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

(十)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39

(十一)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40

 

一、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是刑事犯罪领域比较多发的一种犯罪类型,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网络等柯旭技术的进步,各种方式、各种类型的诈骗犯罪也层出不穷。

在经济领域的诈骗往往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更容易引发不良效应。

现行刑法中,涉及到诈骗犯罪的,包括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中的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以及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诈骗罪)。

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前述各种类型的诈骗犯罪均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这主要是出于打击以专门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需要。

本文主要介绍普通意义上的诈骗罪,即《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性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

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信息,包括捏造全部事实和捏造部分事实,骗取受害人,取得其信任,从而对受害人进行诈骗。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欺骗受害人。

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其方法可以有很多种,但本质上都是一种欺诈、欺骗行为,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受害人信任,从而实施诈骗。

2、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

实践中,有些诈骗手段低劣,一般人只要具有一些常识便不难识破,但仍有许多受害人因自己的知识水平较低或者在判断上出现错误,从而产生错误认识,但这并不能因此妨碍诈骗行为的成立,受害人的错误认识仍是因行为人的欺骗所导致。

因此,如果其错误认识不是因行为人的欺骗所导致,就不能认定为诈骗。

3、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意思或行为。

即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产生错误认识后,对自己所有或控制的财物进行处分,使行为人非法获得其处分的财产,或者受害人做出了财产处分的意思,将要对财产进行处分。

4、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单位财物和个人财物,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民营企业等单位。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但并不限于骗取金钱、物品等直接体现财物价值的物,也包括一些并不直接体现财物价值,但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物。

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不限于将诈骗所得归自己所有。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产生在占有财产前,也可以产生在占有财产后,如行为人借款后本来打算归还,但后来改变了归还的意图,产生据为己有的意图,甚至继续欺骗受害人向其借款,便属于事后的故意,也应按诈骗罪论处。

(四)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诈骗的追诉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规定,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

1、诈骗数额较大(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诈骗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诈骗数额接近于数额巨大,且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诈骗数额接近于数额巨大,并具有以下的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诈骗数额接近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诈骗数额接近于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以下的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其他量刑情节: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3)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4)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上述行为,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5)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6)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7)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9)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10)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如何认定诈骗罪

(一)罪与非罪:

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时,要严格根据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进行认定。

实践中,尤其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注意区分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

区分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主要标准在于犯罪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构成诈骗罪的标准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因此,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诈骗罪。

2、认清诈骗罪的既遂和未遂。

诈骗罪一般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受害人的财产为既遂。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的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上述第

(1)、

(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3、注意区分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借贷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一般不难区分,但实践中由于一些诈骗犯罪往往打着借贷的名义进行诈骗,或者借贷纠纷中也会表现出一些和诈骗罪类似的特征来,这就需要对诈骗罪和借贷纠纷进行准确的区分。

一般来说,区分二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是否使用虚构真相、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

行为人进行诈骗,一般会编造、捏造一些虚假的情况,或者使用虚假的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使用其他让人容易相信的欺骗性手段,骗取受害人交出财产;而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是熟人之间,或者是相互知晓使用用途,必须信任,有时也会签订借款合同,总之,行为人不会使用欺骗性的手段骗取财产。

(2)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没有归还的意思;而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有归还的意思或行为,即使因出现一些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归还,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还会出现躲债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这与诈骗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但是,如果借款人通过一些欺骗性的手段将款借出后,大肆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且没有任何归还的意思或能力;或者本来打算归还,但后来改变了归还的意图,产生据为己有的意图,甚至继续欺骗受害人向其借款,均应按诈骗罪论处。

判断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除了要直接了解其内心的意思外,也可以从行为人的一些客观表现进行判断,如:

借款后是否即有携款潜逃、大肆挥霍、进行非法活动等行为;是否赖账;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是否作出一些积极的行为如筹措资金等进行偿还,等等。

(二)诈骗罪中的一些特殊表现形式的认定

1、《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规定,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有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诈骗罪向抢劫罪的转化。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7、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刑[2002]1046号),对伪造、贩卖、使用假学生证的行为,因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生证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

  

(2)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生证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

  (3)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8、《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对于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欺骗性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占有他人财产,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如果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如果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按虚假诉讼罪处罚较轻,而根据诈骗罪处罚较重的情况下,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

(三)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诈骗罪与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别。

如前所述,刑法中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包括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中的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以及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诈骗罪)。

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其相关法条也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前述各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但又具有相关领域的一些特殊表现,将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主要是出于打击以专门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需要。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这些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不再以一般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是按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罚。

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招摇撞骗罪,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所谓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工作人的身份或者职称、职务等,进行欺骗、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客观表现上均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共同点,但仍具有以下重要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其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本罪的表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性手段,也包括会使用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诈骗;而招摇撞骗罪的表现形式只能是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其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仍然实行这种行为,其主观目的有时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有时是为了骗取荣誉、地位,甚至感情等非财产性利益。

由于招摇撞骗罪没有在犯罪数额上的标准,因此,对于通过假冒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财物的犯罪,在定性上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但诈骗数额不大不构成诈骗罪,但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管理秩序,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管理秩序,但因招摇撞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于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此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以诈骗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有时盗窃也会采取一些欺骗性的方法,这与诈骗罪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会有些近似,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

诈骗罪使用的欺骗手段是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物“主动”交给对方;而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即便使用欺骗性手段,目的往往是为了转移受害人的注意力,受害人交出财物也并非“自愿”。

4、诈骗罪与采取欺骗方法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比较容易区分,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在侵犯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均有很大区别。

但有时候也会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如,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进行贪污或侵占财物。

区分诈骗罪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均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侵占,而诈骗罪则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面,欺骗受害人,使其貌似“主动”交出财产。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及其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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