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意见doc 1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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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意见(doc12页)

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

 

(2010年8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统一改判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遵循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强化调解,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原则。

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第二条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八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

(二)            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依法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

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四)            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九条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        案件的性质;

(三)        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        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        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十条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

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三)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法改判;二审直接改判,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二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而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三条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做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纳的,如二审期间不能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又予否认的,如无新证据支持其否认的主张,已有证据又不足确定一审判决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第十七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时,二审法院一般应维持原判。

除非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一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与改判。

第十八条一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应予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的:

(一)送达程序违法,有可能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二)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三)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回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即迳行裁判的;

(四)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六)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对不足部分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七)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九)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

(十)适用普通程序未经合议庭评议即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直接以合议庭少数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判决结果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九条所列一至九项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存在上列第(十)项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二十一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一审裁判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确有错误,可以在二审裁判中纠正后,直接改判。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求,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认定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

第二十三条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裁判若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自由裁量的结果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一般也应予维持。

但二审法院能够确定一审裁判的自由裁量结果确有错误的除外。

 

三、   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再审应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

再审应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再审申请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依法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依法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七)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再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诉讼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二审、再审对原判决改判的,既应引用程序法,也应引用实体法的相关条文;原判引用法条错误的,二审、再审裁判中应予纠正,并引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发回重审裁定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对原审判决改判时,判决主文的表达顺序为:

维持、撤销、改判。

 

五、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意见如与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有关再审的规定,各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可遵照使用。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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