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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1

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

(1)

  第三届亚太地区法院会议于今年10月在上海举行,由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本次会议的主题是21世纪的司法制度。

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斐济、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等省市的法官、法学专家共200余人参加了会议。

与会代表回顾了本世纪司法制度的沿革过程,探讨了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并着重对模范司法制度、法院改革与重组、司法功效的评估、科技在司法中的作用等7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现将本次大会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对本世纪司法制度的回顾与总结

  来自亚太地区的法官和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本世纪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回顾,旨在总结经验,把本世纪司法机关忠实维护法制、寻求司法公正的司法传统和文化价值传授给下一世纪。

  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杨邦孝认为,本世纪司法机关创造了各种智慧和优秀传统,这些智慧和传统必须传递给下一世纪。

它们包括:

法院必须成为司法的中央权力机关,专司审判活动;审判必须由专业、能干的法官担任;司法独立;法院和法官与政府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分离;法治不可剥夺,司法公正必须依据法律;作为法治的监护人,法院应不断努力地把公正带给受害人。

只有把这些司法传统和价值观念带给21世纪,才能使法律继续受到尊重,使法院继续成为寻求公正的圣地,使法官继续成为法庭的圣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旭在回顾我国司法制度时指出:

礼法互补、德主刑辅、执法原情的法制文化对维持中国社会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有效地遏制和化解了社会矛盾和纠纷。

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逐步认识到:

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努力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做法,借鉴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的合理内容,强调法官中立、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诉讼地位平等,从程序上体现公正;要提高司法效率,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并把它作为严肃执法的重要内容;要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加强高新技术在司法管理、辅助办案、资料查询以及信息交换中的作用,加强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要学习和借鉴一切有益于中国司法制度完善的司法经验,加强同各国司法界的交流;要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注重审理管理,加强对审判质量和案件流程的科学评估和监测;要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法制宣传应当成为法院除审判外的又一项重要任务;要重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在严格遵守成文法的同时,加强典型案例的汇编工作,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要降低诉讼成本,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推行和设立简易程序;要平和地解决民间纠纷,在民事和经济诉讼中大量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强调调解建立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要努力提高司法的社会效益,在强调依法办案的同时,注重社会效果;要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行政诉讼权,并强调由行政机关依法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要确保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司法机关对公民错拘、错捕、错判和对公民的财产实施违法扣押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夏威夷州立大学政治科学系教授吉姆·戴特认为,司法部门在当今社会已经承担了五项任务:

一是维护宪法和确保宪法规定的权利、自由得以实现;二是确保民众在政府系统下得到最高标准公正,使诉诸法院的争议得到公平、迅速和妥善的解决;三是确保司法系统有效、节约和高效地使用公共资源;四是通过并在法律系统的不同分支中促进有效和快速的司法管理;五是对社会不断变化的司法需求作出预测和反应。

这五项任务说明:

司法机关是与立法和行政机关一样独立、拥有特定职权又相互监督的国家政权分支机构;司法部门的理性化是现代化社会标志之一,法院和法官要由理智、忧患他人、公正、有效、科学、客观和职业化人员组成;法院作为社会司法系统的一个分支,其有效和快速的管理不仅要由内部人员主持,也要吸收社会公众的参与;法院作为一个关注未来的机构,不仅要监督国家现行政策是否充分关注未来,而且要通过司法活动平衡后代人与当代人对资源和环境的需求。

  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克里斯托弗·斯待特勒法官认为,本世纪的司法在社会中的作用集中表现在:

一是法治和司法独立为社会的经济发展奠定了基础,二是法律、裁判的相对稳定,避免了因法律巨变给社会造成破坏。

就法治和司法独立而言,强有力的法律体系和法治对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不容低估,而法制体系的健全和稳定发展不仅需要一贯的高透明的立法过程,也需要普法教育和有效的法院体制。

司法独立是维护人权和法制的最重要方法之一。

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法院审判不受外界的影响,还意味着能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维持公众对法官公正无私的信任,是法律最终为大众接受的关键,没有这种信任,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危机四伏。

影响司法独立的原因之一是法院财政不足,资金缺乏,直接导致司法部门的职位空缺和设施不足,这常是案件堆积、拖延及整个司法制度失信于民的根本原因。

司法独立的确认不代表法官可以免受批评。

民众有权出于善意公开或私下批评法院或法官的裁决,任何人只要不居心叵测地蓄意诋毁或破坏司法秩序,都有权对涉及公众利益的裁判作出公正、坦率的评判。

就法律、判决的相对稳定而言,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里,法律和裁判的作用不仅是为社会变革提供方便,还要按照社会期望来调节社会变革。

法律的传统趋于保守,法律在大多数时间中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工具,而不是促进社会变革的手段,法律的稳定性及其相关的基本原则是维护法律权威的基础。

在社会转型期,法律谨慎地相应变更实际上是一种开放进取的态度,若公众对社会变革所产生的新问题未达成共识,仓促颁布法令或撤销禁令反而会使法律陷入尴尬境地。

法律干预的基础是社会对问题的集体判断,只有社会本身认为遭受了威胁或影响时,法律才有干预的必要。

法官在裁判时必须主持公道,并参照民众普遍坚持的、历久不变的价值标准。

这些恒久价值标准渗透在刑法和维护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法律中。

法官在法律条文不明确时应遵循这些价值标准作出裁判。

  二、21世纪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和面临的基本课题

  在审视现有的司法制度后,与会代表发现,尽管亚太地区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治程度不同,导致了各国的司法制度各具特色,又有各自存在的问题。

同时,每个国家又都面临着21世纪的挑战,面临着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自我要求,这些共同点使亚太地区各国在展望21世纪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时找到了共同的基础,在探索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问题时找到了共同的视角。

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效率、司法的社会效益等仍将成为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

  

  澳大利亚北部区域首席法官布莱恩·马丁认为,21世纪司法面临的根本问题如本世纪一样,那就是维护司法独立性原则,维持一个完善、独立和公正的司法系统。

他研究了4个可能影响这个根本问题的环境因素即用户、技术、全球化和变革计划,论证了这些环境因素对下一世纪司法制度根本问题的影响。

他认为,法院的用户就是争议的当事人。

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

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今后法院审判应多考虑便利民众并自觉接受民众的监督,要提高审判的效率,对庭审程序实施更大的司法控制,并且在庭审中公正地保护所有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坚决避免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滥用程序或依据财富和地位来否决弱方的合理要求。

就技术而言,科技发展已对个人和机构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法院也不例外。

今后法院应更积极地吸收和利用现代化领域中的信息技术。

只要运用得当,这些技术辅助手段就能极大地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降低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不便。

就全球化而言,它使不同法系的国家拥有了相同的法律体系,拥有了相同的保护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出现了合作打击跨政治区域犯罪活动的计划,出现了国际援助的立法和条约。

所有这一切都提醒我们,国家之间的某些法律制度和司法行为正在和谐地发展。

全球化趋势会使许多法官卷入他们不熟悉的法律争议中,但也会促进法官在国际社会中流动,如来自一国具有某一专长的法官授权审理另一国的来自世界不同地方的当事人、律师和证人的案件。

所有这一切都要求法官应对全球化给司法造成的影响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就变革规划而言,由于法官通常不是好的管理人才,他们的专长在司法和审判,因此今后法院的行政改革要依赖熟悉法院行政管理的公务员,法院司法行政人员有必要与审判部门团结协作,各司其职,并成为支持法院改革的重要力量之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肇芳认为,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可能会成为下一个世纪司法界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司法的社会效益是指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充分发挥司法对社会的调整和控制功能,使纠纷的解决和处理结果在客观上符合社会现状及发展的综合要求。

司法之所以要讲究社会效益,是由司法的社会功能、社会发展的要求、民众对司法的期望等因素决定的。

司法社会效益的发挥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

司法社会效益的实现途径有四个:

一是重塑司法观念。

法官在审判中已不能满足于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或遵循先例对个案的是非曲折作出裁判,还应该考虑使审判及其结果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众的期望、发挥司法的社会功效。

如果只关注从法律上解决某个争议问题,而忽视裁判结果在社会上的实际效果,那么司法救济就会流于形式,变得苍白无力,久而久之,可能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二是司法公正。

实现司法公正有两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即司法者的中立不排斥给予特殊诉讼主体以帮助;司法独立也不排斥司法监督;三是提高司法效率。

提高司法效率的方法之一是缩短诉讼周期。

为此,首先应从立法入手科学界定案件的一般诉讼周期,此外,还要在司法实践中缩短个案的实际处理周期;四是辅助性工作。

为实现司法的社会效益,法官不仅要履行法定职责,而且还要做一些审判之外的辅助性工作,如在个案做出裁判后充分地向社会展示和阐释作为法律评价依据的具体社会秩序的原则和要求,并借助适当的形式扩大展示和阐释的效果,强化冲突主体和社会成员对这些原则和要求的认同;加强与民间纠纷调处组织的沟通,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增加这些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能力,等等。

  三、模范司法体系的建立及司法功效评估

  面对21世纪的挑战,与会代表认为,司法机关不仅要充分认识到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更要积极创建比本世纪更模范的司法系统,加强对司法功效的监测和评估。

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在未来的社会中不断完善自身,在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保持相应的地位并继续为社会作贡献。

对此,有关法官和法律专家对模范司法体系的基本成份和识别标志、司法评估的标准等阐述了意见。

  加拿大yock大学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卡尔·巴教授提出了模范司法系统的三个识别标志:

第一个是独立和公正。

司法系统要与其他国家政权系统分离,法官要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在审判中根据对法律和法律责任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预先考虑的结果和外界不当压力的影响。

他认为,当代司法的事实已表明了政治理论间的根本冲突并没有影响法官对司法公正和独立的认同,如古巴的法官对待他们的职业责任同非共产主义国家中的法官们一样严肃,强调对个案事实的独立思考;南非的法官们在法律剥夺了各种族人民权利的隔离制度下,甚至面对基本上不公正的法律,仍然认定他们有履行司法独立原则的义务;新加坡虽向西方的自由民主理论提出了挑战,但它的法官们还是强调司法独立。

因此,在下一世纪,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或是坚持亚洲价值标准的国家及实行隔离制度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第二是法治。

法院作为国家政权机关,可以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对个人某些权利有所限制,但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剥夺个人的自由,但应有合法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第三是司法的有效性。

要使法院有效运作,首先要加强管理。

法官管理最有效的办法将建立在司法部门的传统和管理理论新发展的基础上,即注重法官对法院的共同管理。

法院共同管理要求全体法官共同审议法官的管理事项,并从程序上保证参与的合法性。

在法官较多的法院可以采用委员会制度,以便有效地审议管理事项。

共同管理的目的在于建立管理框架,减少在分散、个人化的法院中法官的隔离状况,使法官在分等级、讲尊严的法院里行使权利。

对司法有效运作的测评不应只限于法院的办案数量,还应对法院审判的及时性、法院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程序的满意程度进行评估。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主席安兰·罗斯认为,模范司法部门应具备五个基本成份:

一是独立性。

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对维护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是司法角色的关键。

独立性涉及个人和机构。

法官必须有依法做出判决的自由,不受包括行政命令、政府政策或经济等不适当外来因素的影响。

维护法官的审判独立应减少诸如薪金、司法职位的期限和条件、司法任命等因素对法官的影响。

法院独立要求每年有稳定的财政拨款,这笔款项应足够一个谨慎而又管理有方的法院的必要开支;二是司法公正。

公正要求法官办案时不能倾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公正也要求法官维护公正的形象;三是司法公平。

公平要求法官依法给人们提供诉诸法律的方便。

法院的职责在于通过审判解释一系列的准则和价值,帮助人们理解法律的明确含义,并在没有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个案审判时,创制相应法律规范;四是能力。

法官的能力包括分析能力、做出理性决定的能力、法律知识、案件管理能力及对证据规则、诉讼实务和程序的掌握,还包括法官个人的特性,如独立性、人格、尊严、公平、正义感、倾听的愿望和与人交流的能力等等。

只有充满信心、技巧高超、深谙法律原则和司法程序的专业人士才能成为法官。

为了能确保具备上述能力的法官得到任命,建议采用由专家组成的特别司法委员会对可能入选者进行初步的评价,并负责调查和处理对司法部门和法官的投诉;五是司法责任心。

它分为个人的责任心和机构的责任心。

个人的责任心要求法官对做出的决定及坚持的司法准则负有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维护便于民众接近且讲求效率的诉讼制度、在审判中有效地使用经济和行政资源。

机构的责任心要求法院的整体运行最终应向人民负责,要对将来可能面临的司法需求进行评估并草拟行动计划,要不断评估诉讼费用和诉讼时限是否符合社会要求,确保法院审判的效率、透明度和便利性,确保司法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合适途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

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

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

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

“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

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

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此后,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

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XX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

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

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

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

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XX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

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

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

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

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

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

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

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

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罗纳德·扬还认为,案件管理向传统法院审判方式提出了挑战,它要求法官的角色从被动转为主动,从而更好地把握案件的审理进程,以适当的方式使每个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都做到及时、明确和高效。

案件管理的方式是多样的。

在新西兰,法律地位听证会是一种案件管理方法,举办这类听证会是为了使案件能在证据听证会等审判程序前就得以解决。

法律地位听证会由法官参加,原告先提供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被告则向法官说明对指控存有异议的内容,经被告请求,法官可以告知其可能的裁判结果。

通过这个程序使有的被告承认败诉,有的原告撤诉。

目前新西兰有70%的刑事案件运用这个程序结案。

与法律地位听证会相比,案件流程标准提供了个案及时审结的评估方法。

该项标准分为三组,即反映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和有效性的案件流程标准、反映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效率和有效性的案件标准、控制律师行为的案件流程标准。

设计案件流程标准,一是要测算法院目前审理各类案件所需的时间,二是要调查研究社区对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实际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各类法院的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新加坡地方法院的法官斯科翁认为,随着强化案件管理,普通法系的法官从传统的被动角色转为主动,加强了对案件审判程序的控制,并集中地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是审前介入。

法官要参与有关案情介绍的审前会议,帮助当事人及其律师把注意力集中到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上来,要鼓励当事人对无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把有争议的问题留待庭审中解决,要求当事人交换并确定各自证人的名单、确定传唤证人的顺序及预请技术鉴定人。

法官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的证据或程序性问题可以作出裁定,对案件审理时间作出更精确的估计;二是积极控制庭审进程。

法官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对质和辩论有控制权,要限制当事人在交叉质证时不必要的提问和重复,可以鼓励当事人在总结辩论阶段将诉辩意见以书面方式提交法庭,可以在庭审中向当事人指出庭审处理的关键性法律和事实问题。

  英国民法部负责人大卫·格莱德威尔法官认为,在习惯法范围内处理案件传统上是律师的事,法官的角色一直是对提交给他的诉讼进行被动地判决,这就使诉讼被拖延得更长,诉讼的费用更大。

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注重审判干预,允许法官担任案件的管理人。

英国的沃尔夫法官提出了有关案件管理的工作目标,即要求法官有责任地鼓励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

英国的法院目前也在摸索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

在实践中法官发现调解方式可以让当事人有机会在安全的环境下与对手面谈,消除了法院审理带给当事人的压抑气氛。

前一阶段,首席法官们要求调解必须完全自愿,不得强迫;最近又同意法官可以休庭要求当事人尝试用调解方式结案。

英国的商事法院制订了鼓励实施解决纠纷替代方式的计划,并认为索赔款案件中对仍想保持商业关系并怕公开诉讼会破坏商业关系的当事人适合用调解方式结案。

目前,上诉法院也开始强调为所有的案件提供最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

由于尚未对解决纠纷替代方式的成功率进行测试,因此下世纪英国法院仍将对此进行探索。

  五、科技在司法中的作用

  面对科技迅猛发展及对司法领域的渗透,与会代表对科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如何应付科技革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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