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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论文

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徐国锋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在互联网及其相关产业高度发达的今天,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产生,虚拟财产这一法律难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它的法律属性确认与保护问题也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切法律在社会中都是反应国家经济的表现[1],虚拟财产急需法律确定其地位和保护其方法,让网络社会步入一个健康的发展模式以稳定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首先对虚拟财产权的具体权利属性以目前盛行的虚拟财产权“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进行验证,结合当前立法概况得出虚拟财产权为物权属性的无形财产权。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理论上的分析界定的同时结合当前国际社会法学理论和立法概况,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未来走向,促使我国借鉴外国之立法经验同时结合当前国内立法基础,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进行立法保护。

[关键词] 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民法保护;物权;财产权

当前,信息技术与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网络技术也以空前的速度在全世界得到普及。

网络社会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另一个重要领域,也带动了许多新型权益如网络传播权益,网络个人信息权益,网络财产权等的产生。

虚拟财产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应运而生,在为营运商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尖锐的社会矛盾。

虚拟财产的出现及其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成为近年来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面临的重大艰难而又无可避免的问题。

高度发展的时代令我们更加不安全,现实社会需要法律保护其安定有序的进行,网络社会作为人们另一个精神世界更需要法律保障其和谐安定。

原始文明催生了有体财产,工业革命孕育了智力成果,信息革命的到来催生了虚拟财产的概念。

作为高度普及的网络社会,虚拟财产成为了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现有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远远不能达到保障其安定有序的目的。

因此,希望通过对其法律属性的法理分析,明确其法律属性,确定其法律地位,充分有效的保护它。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及在财产法中的地位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要彻底解决一个问题必须从根源处予以着手。

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法益,也得“追其根,溯其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分析界定

民法上的虚拟财产是指数字化、虚拟化的一种财产形式,比如电子邮件、网络游戏及其人物角色和虚拟装备、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2]但在网络游戏盛行的时代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独指特定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

在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对其法律属性的正确界定是一个重要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的构建。

我国对于该问题也讨论多年,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主要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和物权说。

1.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和运营商之间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本质就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换句话说,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凭证,电磁数据本身就是合同内容,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个单独的合同。

据此说法,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支付对价,用户自负网上的各种费用(包括购买点卡,上网费用等)而运营商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从而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即便用户花钱购买的物品本身也只是属于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

因此,用户虚拟财产的转移也只是用户对运营商债权的转让,并不是所有权的转让。

如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凭证,那么其纠纷必然按照合同性质进行解决。

这种说法被学者质疑其片面性。

首先,债权说本身混淆了虚拟财产和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使用户取得虚拟财产的必要途径,也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书。

但即使是这样,服务合同也无法掩盖网路虚拟财产本身的财产价值,就如现实中的买卖合同也不能涵盖真实货物本身的价值一样。

其次,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只是一种债权。

[3]债权的客体是一定的行为,虚拟财产虽说不是实体物但是其具有物的一般属性。

甚者,债权具有相容性,一个物可以有多个债权,但一个虚拟财产只能有一个权利人,这根本不符合债权的性质。

再者,债权本身是相对权,并非绝对权。

[4]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不能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

据此,如果侵权主体是不确定的第三人或侵权行为超出了运营商的合理注意范围或合同本身义务较低,一旦发生侵权运营商就不必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

在债权说的定义下,一旦发生这些情况法律无法给予受害人周延的保护。

综上,片面的说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值得商榷。

2.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类: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开发商或者运营商的智力成果体现,应对开发商或运营商予以知识产权的著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用户耗费时间、精力,并结合自身的智力、劳动形成的。

因此应对网络用户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混淆了开发商开发的网络程序和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程序之上的却又独立于网络程序的。

对于开发商所开发的网络程序我们当然应当予以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保护的是网络程序本身,并不涉及网络虚拟财产部分。

观点二认为的应属于用户的知识产权也有瑕疵,网络用户虽然集合时间与精力来完成了这项成果,但这成果本身是由开发者预先设定好的。

换句话说,用户是在开发者预设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并没有新创的智力成果。

并且,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而虚拟财产的保护外观上看有期限但实际上它的期限是不确定的。

这一点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

3.新型财产权说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不同于其他的财产。

其本身既体现了债权特征又具有物权特性,应该列一项新的财产权予以保护。

这种说法看似比较先进,但是其脱离了现实的条件。

就其本身而言虚拟财产确实不同于传统的物,及类似于知识产权客体,也相似于传统之“物”。

虽然虚拟财产具备了债权和物权两种特性,但实际上纠纷的解决,具体运用物权规则或债权规则足以解决的时候,创新一个新的财产权出来显得大不必要。

况且,如果要创设一种新的财产权,在理论上和司法上都需要新的机制予以保障,然而一个新的长效的机制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复杂而又曲折的过程。

以当前的网络发展势头来看,临时创设新的机制,建立新的法律规则有点“远水解不了近火”之感。

而新的机制和法律的创立必然会对现有的机制和规则有所冲击,我们能否保证现有的规则不会被动摇也是一个切实的问题。

4.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属于无形物,是特定环境中的动产。

虚拟财产具有物权中一般物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究竟这既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也不是一种债权的虚拟财产可不可以纳入物权的范畴呢?

首先从物权法发展趋势来看,无形物已经开始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而虚拟财产是具有物的一般特性的无形物是可以纳入物权的范围的。

其次,作为物权的核心特征——支配权来说。

虚拟财产在外观上表现为文字、图像或者声音,但其实质是网络空间上的电磁记录。

用户拥有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是对该电磁记录的直接占有,可以随时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完全符合物权核心特征“支配权”的要求。

网络用户通过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对虚拟财产享有直接的控制,其行使权力不需要他人的积极配合,只要其他人不予以干预就可以顺利完成,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

虚拟财产虽然是一种无形物,但其本身不但具有物权的一般权力,还拥有物权的核心特征“支配性”和“排他性”因而虚拟财产是可以纳入物权的范畴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法地位

正如威廉·布莱克斯通所说那样“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像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5]财产权的产生极大的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那么,虚拟财产对于财产法有何意义?

首先,我们应该对虚拟财产中的“虚拟”作何理解?

JamesMartin指出:

“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存在……”就是说所谓的“虚拟”本身其实是指一种存在形式,让现实中业己存在的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通过计算机及相关技术所支撑的运行环境加以描述、体现、存储和传输,以模拟现实环境中事物真实的活动过程。

其次,虚拟财产中的“财产”与民法中的财产也有细微差别。

在英美法上,至今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

”[6]《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有较为体系化的研究。

认为财产包括物、物权、无形财产和债权。

财产为服务于人的“物”,财产为权利设定于“物”之上。

《德国民法典》没有提及财产的概念,但其在理论上开辟了债权和物权的二元体系。

我国现行法认为,财产即是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物权利的总和。

但随着历史的演变,科技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许多不被前人所知晓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成为财产的客体。

换句话说,随着社会的进步,“物”本身的外延将会逐渐扩大。

再者,虚拟财产即是无形物,借助于特定的程序存在于特定的环境当中,为人们所占有或支配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网络服务请求权。

现阶段,虚拟物主要表现为游戏币、虚拟装备、物品等,网络服务请求权主要表现为电子邮箱、博客、个人主页及享有特定网络服务的权利。

即财产本身由物(当然这里的物已经涵盖了有体物与无形物)及其相关财产性权利组成。

笔者如此定义是为了让民法的“财产”与虚拟财产之“财产”内涵相衔接,更有利于我们对虚拟财产的理解。

1.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论验证

以上我们论证了虚拟财产应该纳入物权的范畴,也属于财产的范畴。

如果我们能够从古典财产理论方面得到更肯定的理论支持,那么虚拟财产就能够融入现有财产体系,这样不仅不会动摇现代财产理论体系更是对现代财产理论体系的修正和补充,是对其的丰富使之更加完善。

接下来我们将从功利主义理论、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财产权人格理论几方面进行进一步的验证。

(1)功利主义理论。

功利主义是19世纪的英国哲学运动。

对于其集大成者乃是边沁。

其详尽系统的完成了功利主义学说。

边沁在财产法问题上指出:

“一个国家的富裕的唯一方法就是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7]充分肯定人与占有物之间的期望。

法律正是要保护这种期望。

英美财产法就是采用这种功利理论来证明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和正当性。

并且边沁从来没有肯定法律维护的财产仅限于有形财产,相反的他认为;“没有形象、图画和可见的特征可以表达构成财产的关系……”那么虚拟财产可不可以从功利主义得到论证呢?

如果说虚拟财产仅仅是在其虚拟的空间存在影响,那么运用功利主义进行论证或有不妥之处。

但数以亿计的现实财产投入到虚拟社会形成的虚拟财产无论其存在还是变动都已经对现实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功利主义认为,要平衡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

虚拟财产是创造者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而创造的具有相当社会价值的产物,这种“人造财产”具有一定社会效用和社会价值,那功利主义就可以作为论证虚拟财产正当性的基础。

(2)财产权劳动理论。

英国的洛克奠基的这项理论。

在洛克看来,财产权是一种上帝赋予人类的本能……这种本能就是人自身的劳动能力。

洛克认为,我们拥有自己,便拥有我们的劳动,自然也拥有我们自己劳动创造的一切。

虽然洛克的时代不可能拥有现在的虚拟财产,但是洛克理论的伟大之处在于它总能够解决新的问题。

前人的智慧是我们后人的依赖。

虚拟社会里面或许不存在劳动的现象,但其与现实社会的接轨让我们看到虚拟财产同样是靠我们真真正正的人进行劳动而创造的财富。

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正当性在洛克的理论中也是成立的。

(3)财产权人格理论。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财产与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是人格的延伸。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8]黑格尔认为,人的自由意志体现在物的基础之上,那这件物就是这个人的财产。

当我们把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理论的光芒投射到虚拟财产时,会发现当财产成为人格的延伸和定在时,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并无二致。

人基于其自由的意志取得对一切物的的绝对权利,意味着物不过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外化,这一理论既可以证成人对现实财产的权利正当性也同样可以证成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正当性。

2.网络虚拟财产对传统财产法的重要影响

世界民法对财产的调整可分两类。

一类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模式,另一类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模式。

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着重强调“有体物”。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客体日益复杂,尤其是无形财产(如虚拟财产、无形物)的大量涌现,传统大陆法物权体系中根本不可能容纳虚拟财产,大陆法系日益陷于困境之中。

虽然英美法以具体的财产权利作为客体,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做出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作出具体规定,所以两大法系对此都存在较大的空缺。

我国承袭的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模式,在面临虚拟财产的问题上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由于缺乏理论基础在实际处理问题上有点“凌空”之感。

本文认为我们要在财产理论上采用“大财产”的理论。

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又包括无形物、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

首先这样划分就形成一种开放性财产体系,只有开放性的体系才能更好地容纳我们无法预计的财产范围。

其次,这样划分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现有财产体系的稳定性。

现有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的立法已经基本成熟。

如果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大范围的改动不利于维护现有体系的稳定性。

如果在已经成型的现有财产体系中强行加入虚拟财产,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冲突,更会影响现有的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理论的动摇不利于保护现有法律框架。

再者,虚拟财产这一类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开放性和延展性,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

科技带动着人类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未来的财产法必然是开放的财产法,虚拟财产制造了新的契机,那就顺应社会的发展将虚拟财产作为开创新局面的入口。

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应然性基础和现实性条件

马克思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生活领域”。

财产制度并不是与世俱来的,随着社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财产才被人们所珍视。

亚里士多德也说:

“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追溯其原始,明白其端绪,就可以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以上我们指出,虚拟财产需要纳入财产法予以保护,那究竟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是否具有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呢?

(一)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正当性

首先,我们从财产的发展趋势来看。

在传统社会,财产法所保护的对象简单而明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无体物法律问题的产生极大的冲击了传统财产法理论思想。

在生产力不发达的过去时期,财产作为对人们有经济价值的物体仅仅指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但是在无形财产日益增多,市场经济逐渐发达的现代,以财产权客体为分析起点的传统理论已无法解释越来越难的财产现象。

1.财产权功利化趋势。

功利主义理论主要说明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和权利本质问题。

功利主义将权利置于功利原则之下,以功利原则来衡量权利,指导权利。

功利主义将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中解读,将利益视为权利的本质范畴。

边沁认为,权利的产生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源自于“功利”的指导,因此权利的最终指向是功利原则。

功利主义的法律观念转变了对财产权客体的选择,从抽象立法观念上为财产法的发展提供了方向。

但其仅提供了抽象的法律观念还必须依靠切实可行的具体法律操作才能实现。

2.财产制度的开放性趋势。

无体财产异军突起,财产制度寻觅良方,希望将无体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权客体纳入财产权范畴。

以有体物构建起来的传统的财产权是有局限性的,当无体财产成为财产权调整对象的时候,财产权的外延就扩大了。

德国民法上的无体财产权就像物权、人格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法国民法上的无形产权是法国现代社会财产非物质化的产物。

无形产权所调整的新型财产形式通过权利人的智力或者其他形式的活动所维系的。

例如发明专利、商标权、版权、商业名称等等一系列的权利构建了现代的法国财产权体系制度3.财产法发展的实证主义趋向。

传统财产权理论主要受自然法思想影响。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自然法思想对其亦如此。

一方面,它赋予人们权利促进人类的自由和解放,另一方面,却又使权利的泛化社会利益失衡。

在这种背景下,强调国家因素的法律实证主义就在财产权的发展过程中开始发挥重要的作用。

所以,边沁就认为:

“不存在与法律相对立的权利,不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

”[9]

其次,我们从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来看。

在特定环境里,虚拟财产越来越具体化、价值化,也对现实世界造成了很大影响。

但现实社会还没有做好相关准备,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相关法律的缺位,虚拟财产的主体确认困难,虚拟财产的交易信息取证困难,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困难)。

可是这样并不能否定虚拟财产的保护,相反其保护却是必要的,第一、保护虚拟财产可以更有效使用资源,创生社会财富。

将虚拟物品纳入财产范围,接受国家的调控监督,并加快虚拟财产交易的立法工作,使虚拟交易规范化,征收虚拟交易税,增加国家税收;第二、虚拟物品纳入财产范围有利于规范虚拟交易市场规则。

虚拟财产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并且虚拟货币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了现实货币意义。

中国游戏中心“金币乐园”推出用游戏中金币购买数码电子产品的案例。

这一定程度上表明虚拟货币的现实货币意义。

现实货币由国家发行控制,在国家的调控下保障了货币价值的稳定性。

但虚拟货币是由网络公司发行并管理,由于制度的缺失显得是该市场处于相当混乱状态,更甚者游戏公司大量发行让网络货币贬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国家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规范虚拟货币市场,建制完善的虚拟财产保护体制显得更加必要。

第三、虚拟物品的保护改变人们的财富观念。

网络虚拟经济不及传统经济对人们影响深,并且虚拟财产始终处于一种游离的状态。

虚拟财产纳入财产领域,破除了人们传统的财富观念,更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对财富观念。

除此之外,新型电子商务产生,促进了现代商业的发展,但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还不是很健全,虚拟财产纳入财产范围的考虑可以给电子商务纠纷提供可参考的方案。

综上,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在于是权利人正当权益的需要,是规范行业发展的需要,更是解决纠纷的需要。

(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1.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实性困境

网络虚拟财产规模不断扩大,涉及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也不断增多,但我国并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其保护方面的缺失严重危及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存在的问题就是对虚拟财产理论和法律上的界定不明。

国内立法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相对滞后,虽然学界一直在关注,各家学派也都有自己的观点,但现有法律并没有肯定任何一种观点。

虽然实践中一般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的体系框架,但在民法内确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进行调整。

由于虚拟财产的归属存在相当的争议,所以其严重影响着司法实务的施行。

其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虚拟财产的纠纷中主要是玩家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的纠纷,玩家与运营商之外的第三方发生的侵权纠纷。

玩家和运营商之外的第三人的纠纷可以直接适用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能很好地解决。

但是在网络中,用户与运营商存在的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在网络中占据了经济、技术上的优势,相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用户处于弱势地位。

当出现了运营商侵权的情况,用户很难对其所控诉的内容进行举证,如此就会因为证据缺乏,被驳回诉求,其权益也就无法保障。

再者就是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围绕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适用而展开的。

虚拟财产客观存在,但其较为特殊,它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数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认定的证据合法性存在瑕疵。

虚拟财产纠纷产生时,缺乏有效地评估体系,在对损失进行认定时,衡量具体损失的证据价值无法进行正确评价,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受到严重阻碍。

2.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可行性

虽然现实当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为此并不能否定保护其的必要性。

而且我们现在同样有相当的基础可以完成对其的现实保护。

首先在技术层面上,虚拟社会以高度数字化的技术为基础的,因在互联网环境中,某个时间,信息的发出都附带着发出电脑的IP和接收电脑的IP。

且每台电脑的IP地址都是惟一的,借用现有的技术完全有能力查证任何一条信息的何去何从。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下,根据IP地址可以找到某台电脑的确切地理位置。

即使是在人员流动性很大的网吧,只要侵权者一出现,现有技术手段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确定其位置,通过与网吧工作人员或社区警察的配合下为调查取证提供有利的线索和证据。

虚拟财产的转移必须在特定的环境进行,并且运营商有能力记录交易双方的情况,虚拟财产的环境可以提供有效地保护。

再者目前的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格和交易机制,法官在评估虚拟财产受损价值时,运营商的官方价格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来用来综合衡量。

其次在法律层面上,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网络的保护比较全面在立法的时候将虚拟财产进行思量。

韩国将虚拟财产视着一种“电子货币”进行保护,在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问题上,韩国更是立法直接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由用户享有。

其法律明确规定,网络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相当于保管人性质的。

[10]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还没有统一的定性,但在刑事立法上增订了单独保护电磁记录罪名。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保护也展开了有益的探索。

2003年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决,判令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装备进行恢复,即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这在前面我们论述过是具有相当可行性的。

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其无论在其自身存在的环境中还是现实社会中都是用户或者玩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所创造出来的具有切实价值的财产。

虽然这种财产是抽象的虚拟的,但这并不法定其作为一种财产,获得法律上的评价和救济。

根据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可了虚拟财产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

在我国判例虽然并不属于法律渊源,但这个判决使得众多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有了期盼,看到了法律保护的曙光。

从这些立法性文件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不是毫无可能的。

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保护的客体也将会不断地扩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可以综合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方法保护。

在这些保护中,民法是最基本的保护法。

三、我国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完善

目前世界上已有不少的国家对虚拟财产有着更深层次的法律保护例如美国其财产权制度并不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

这种灵活的财产制度使得美国在应对新生的虚拟财产问题时游刃有余。

早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就通过相关案例,拓展现有法律适用的范围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的体系。

最近在美国在虚拟财产方面的政策俄克拉何马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也纳入遗嘱执行范围中,这项法律己于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认为虚拟财产符合法学理论中对财产的定义,应当属于财产范围。

韩国对于网络游戏产业重点扶持,其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相当全面和完善。

在2007年韩国通过的《游戏产业振兴法案试行令》对虚拟财产交易活动持支持态度。

在2008年,韩国政府对虚拟物品的交易开始征收交易税。

在网络虚拟财产归属问题上,韩国更是立法直接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由用户享有。

电磁记录在我国台湾是从动产保护范围确立了虚拟财产财产法的保护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还相当匮乏,但通过借鉴外国之立法经验我国可以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逐步完善。

(一)虚拟财产权的物权法保护

虚拟财产虽有虚拟性但虚拟财产在法律属性上被认为是具有物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完整的物权即所有权由用户享有。

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当然可基于物权的排他性获得在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寻求物权救济途径。

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保护方式主要体现为各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这些请求权对虚拟物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运用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具有可行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表现为电磁记录,但其特定性、独性、可支配性的物权客体属性,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困难不大。

其次,对许多网络用户而言,网上虚拟财产代表了人格的化身,更是精神的寄托,它们是金钱无法取代的。

对此而言,排除虚拟财产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保障虚拟财产才是权利人最在乎的。

[11]适用物权请求权保护其虚拟财产是债权请求权所无法替代的。

最后,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一样风险总是存在的,列如网络系统存在漏洞,软件也包含病毒等,更甚者虚拟财产既有经济利益虚拟财产常有受到侵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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