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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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

(管理制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于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壹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能够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壹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于暂停办理关联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关联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壹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且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和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和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壹监制,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于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能够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于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壹)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壹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

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壹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之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和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于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壹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壹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且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俩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且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于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于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于同壹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且计算),且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市、县人民政府能够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壹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和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能够于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且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于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能够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能够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于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和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壹次。

拆迁入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和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仍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壹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壹次性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壹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且处以三万元之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壹)未按规定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壹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不壹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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