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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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利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安徽省水利厅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

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

7、《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

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

9、《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单位名称:

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省淮河河道管理局、省怀洪新河河道管理局、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龙河口水库管理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省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管理局等。

单位类别: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执法依据: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

2002.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

1998.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

1991.6.2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

1984.11.1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1991.7.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3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9.1

4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国务院

2000.5.27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3

6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91.5.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3.20

8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5.8.8

9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10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地方

性法规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

2004.3.22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省人大

1999.10.1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省人大

1995.12.1

4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省人大

1993.9.14

5

安徽省抗旱条例

省人大

2003.2.1

6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省人大

2005.12.1

 

规章

1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2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3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7.29

4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6.9

5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

2002.5.1

6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

发改委

2003.7.22

7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水利部

2003.7.15

8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3.5.1

9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1991.10.15

1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5.30

11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7.12.21

1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水利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1995.11.13

13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8.1.7

1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实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2.12.1

15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5.2.1

15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3.10.1

1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

1991.10.21

17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6.1.1

18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移民安置办法

省政府

1985.8.30

19

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2002.7.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9项)

1、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 

2、河道采砂审批(“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许可”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4、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3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5、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4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由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8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9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由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8、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9、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核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水工程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1、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12、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5项: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由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4、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5、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3项: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1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8、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9、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0、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批准”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21、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2、围垦河道审核同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3、堤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坝顶兼作公路批准”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4、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5、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2)《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26、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核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27、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28、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建设降低设防高程批准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29、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安徽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9项)

1、江河、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2、洪水调度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       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4、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5、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抗旱供水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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