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公安部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责任制度范文精选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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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安部案件主办人制度案件主办责任制度范文精选5篇

  第一条为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主办责任制实行“谁主办、谁负责;

  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

  主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

  协办民警对案件的办理和案件质量负次要责任。

  主办民警提出的正确意见,协办民警不执行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协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

  协办民警提出正确意见,主办民警不予采纳而产生执法过错或造成后果的,主办民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办理刑事、行政等案件均应实行案件主办责任制。

  按照“一案一主办”的原则,一名主办民警可以同时主办多起案件,也可以在其他民警主办案件中协办。

  第四条主办民警应对所办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定性、法律文书制作、量罚内容、案件材料和涉案物品交接等负责。

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参与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和侦查工作;

  (三)制作法律文书及收集、报送案件材料;

  (四)提出对涉案人员、财物的处理意见;

  (五)负责对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执行;

  (六)落实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押解、看管等工作;

  (七)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八)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协办民警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案件主办民警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对于主办民警合理的工作要求,应当执行,不得推诿。

  主办民警认为协办民警无故推诿的,有权向领导报告,领导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第六条案件受理后,办案部门领导应当及时确定案件主办民警并进行登记。

  主办民警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主办民警时,应当经办案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七条主办民警接到领导指定其为主办民警的指令后,应当积极履行主办民警职责。

  第八条主办民警在案件的侦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办案程序和案件的处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当通知协办民警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向领导报告,提出改正意见。

  办案部门领导接到主办民警的报告后,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改正。

  第九条协办民警在侦查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使用的法律手续统一交主办民警保管。

  主办民警应当负责将侦查和调查中使用的法律手续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入卷归档。

  第十条结案时,主办民警应当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核: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等内容;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有无遗漏违法犯罪事实、证据;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结案时,主办民警应当组织协办民警研究案件处理意见,并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主办民警对案件中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以及涉案的财物的处理应当进行跟踪,保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及时执行和涉案财物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办案成绩显著的主办民警,在评先评优、记功嘉奖或提拔使用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执法过错的,不追究主办民警责任:

  

(一)办案单位领导未听取主办民警正确的建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单位领导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二)办案单位领导、审核人或者案件审批人改变案件主办民警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改变主办民警意见的相关人员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三)由于鉴定人员提供虚假、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四)主办民警执行领导或者上级机关决定或命令,认为决定和命令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主办民警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五)案件经集体研究后,主办民警执行集体研究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和其它持错误意见的参会人员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六)其它不应当追究案件主办民警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确定一名警察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公安机关科、所、队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提出具体处罚建议,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受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的立卷装订;

  (十三)负责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规定办案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优良,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案之间的关系得到正确处理,案件检查工作推向深入。

  实行案件主办人责任制,即在违纪线索进行初核前以及移送审理后,就确定案件主办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调查进程,提高了办案效率。

责任人认真搜集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谈话、暂扣和收缴涉案款物、执行处分决定等工作,使案件盯得紧、协调好、见效快、质量高,确保案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另一方面,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和审理人员分别对案件事实、定案证据、办案程序、办案安全、定性量纪等分别承担责任,一旦发生办案安全事故、定性畸轻畸重以及冤假错案,将按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自今年5月实行案件主办人责任制等制度以来,碧江区纪委监察局6至10月共初核20件,同前5个月相比增长70%;立案30件(乡科级干部20人,一般干部4人,其他人员6人),同前5个月相比增长42.86%;给予党政纪处分24人(乡科级干部6人,一般干部8人,其他人员10人)同前5个月相比增长50%,重点查办了区水务系统贪污贿赂和区商务、工商系统注水牛肉渎职等大要案。

通过落实此项制度,进一步增强了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升了办案水平、质量和效率,确保了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实现了法纪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中确定一名警察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公安机关科、所、队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的。

  第七条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提出具体处罚建议,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办理受案报批手续;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草拟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对本机关领导、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负责组织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负责所办案件的立卷装订;

  (十三)负责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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