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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

商标转让

 l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并由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l转让所需手续:

(1)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委托书。

(2)受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转让人、受让人分别在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4)受让人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

注:

1.企业因合并、分离或兼并应当及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手续。

因故未及时办理转让手续且章戳已作废的,可不盖转让人章,但必须附送转让人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2.如果企业已经注销,其商标所有权自然消失,不能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3.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的同或近似商标的,必须一并办理转让。

   【分类号】402001199730【标题】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布日期】19971229【实施日期】19971229【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专利申请审批程序【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七号【名称】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题注】现将《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予以公告。

【章名】说明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单独的专利制度,施行香港《专利条例》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为方便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办理有关申请专利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提交专利申请的问题

(一)提交国际申请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

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要求获得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人为使其国际申请也获得香港短期专利的保护,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短期专利的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关于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

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四、关于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除前述通过国际申请途径外)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或《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规则》的规定,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保护的,还应提交包括中国专利局在内的国际检索单位或香港知识产权署指定的专利当局所作的检索报告。

 鉴于:

许可方是以拉丁文和中文书写的_________商标和商号以及本协议附件a所列出格式的注册和申请(许可商标)的所有权人。

鉴于:

被许可方准备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销、制造、供应和安装_________斜拉索和悬索结构体系(合营公司业务)且希望在合营合同规定的合营公司业务中使用许可商标。

有鉴于此,考虑到有关各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许可的授予    1.1 根据以下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区域内,且被许可方在此接受,一项非独家、不可转让且免收特许权使用费的使用附件a所列许可商标和商号的许可。

    1.2 许可方在此承诺其为许可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并拥有全权授予被许可方许可商标的使用权。

    1.3 本许可仅授予给以合营公司名义进行的合营公司业务。

    1.4 上述第1.1条的许可的授予,不包括合营公司的分许可授予权。

第二条 区域  本协议的唯一区域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领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第三条 许可商标和商号的所有权    3.1 合营公司承认,许可方拥有许可商标和商号及其所有权利,本协议并不给予合营公司除授予的许可外的对许可商标和商号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3.2 合营公司同意,其将不做任何与许可方对许可商标和商号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且不对许可方作出或不协助第三方试图对许可方作出任何有关该所有权有关的不利索赔。

    3.3 合营公司同意,其将不对许可方对许可商标的权利提出异议,不反对许可商标的任何注册,或不对本协议的效力或本协议所授予的许可提出异议。

    3.4 未经许可方事先书面批准,合营公司不得将许可商标用于任何与合营公司业务无关的业务。

    3.5 尽管有本协议授予的许可以及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本协议并未授予合营公司有关没有列于附件a中的任何其它商标、服务标记和/或商号的任何权利或许可。

    3.6 合营公司同意协助许可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法规的要求或许可方的许可和愿望到相关政府机构办理本协议的备案手续。

    3.7 所有有关本协议的备案费用以及本协议授予许可的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所有有关许可商标和商号的注册、维持或续展费用应由许可方承担。

第四条 许可商标和商号的使用    4.1 合营公司承诺采取各种措施促进许可商标和其小册子、出版物和促销资料的使用,特别是使用时以合营公司的名义。

    4.2 在有关介绍许可商标的任何出版物面世之前,合营公司将申请许可方的批准。

    4.3 合营公司只能在本协议所授予的许可生效期间内使用许可商标。

    4.4 合营公司承诺决不损害许可商标或以可能损害许可方名声的方式使用许可商标。

    4.5 合营公司承诺在使用许可商标时使用与该商标注册时完全一致的格式和颜色。

未经许可方事先批准不得作任何改变或修改。

    4.6 合营公司承诺不直接或通过任何关联公司使用、注册、促销可能与许可商标构成竞争关系的任何商标或商号。

第五条 许可期限和终止    5.1 本协议在双方正式代表签署且经被许可方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认可后生效,且在许可商标有效期间保持其效力,但本协议根据以下第5.2条规定提前终止的情况除外。

    5.2 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由许可方提出终止:

如果许可方在合营公司中拥有的股权低于百分之五十一(51%);如果合营公司解散或破产或业务停止;如果被许可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义务;如果技术许可协议或合营合同终止。

      

(2)如果许可方违反本协议的义务,则被许可方可提出终止。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本协议应在用挂号信发出一封通知后三十(30)日内终止。

    5.3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后,合营公司同意(i)立即停止任何使用包含_________或许可方的许可商标和/或任何类似商号的行为,和(ii)立即采取各种措施停止将许可商标用于广告、商业登记、目录、互联网和网址、电话簿和任何其它类似名册。

第六条 保护    6.1 合营公司应当将其所知道的任何侵权、模仿、模拟或其它非法使用或误用许可商标的情况立即通知许可方。

    6.2 作为许可方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许可方应当决定是否对侵权、模仿、模拟或其它非法使用或误用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措施。

如果许可方选择不采取这些措施,则合营公司自费可采取这些措施,但须事先取得许可方的书面批准。

在此种情况下,许可方将与合营公司合作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作为一方,但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6.3 通过采取这些行动所收回的任何金钱赔偿或其它金钱应由承担这些行动费用的一方来享受;或如果双方共同承担费用的话,这些金钱应由双方根据承担费用的比例共享。

    6.4 合营公司应在有关许可商标的保护、执行或侵权时向许可方提供所有合理的协助,不管是在法院、行政机构还是在准司法机构或其它机构。

第七条 新的商标    7.1 如果合营公司希望发展一个使用_________或许可方的名称但不是许可商标的格式而是其它任何格式,则合营公司应当首先与许可方协商并取得其书面批准,许可方有权不予批准。

    7.2 该新发展的商标将以许可方的名义注册并将在许可方书面批准之前被视为许可给合营公司的商标和商号。

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和条件。

取得和维持该新商标的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第八条 适用法律和仲裁    8.1 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和适用。

    8.2 由本协议产生的且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纠纷或索赔应当只能通过仲裁最终解决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

    8.3 仲裁程序应在上海进行。

仲裁庭由根据cietac指定的三(3)名仲裁员组成。

    8.4 各方(许可方,合营公司)应当承担其自己的仲裁费用。

第九条 语言  本协议以中英文两种语言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且在所有实质方面一致。

  本协议中英文原件各一式三(3)份。

许可方(盖章):

_________       被许可方(盖章):

_________法人代表(签字):

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

_________签订地点:

_________          签订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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