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条文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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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条文精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條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

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二十三條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

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第一百四十六條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

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用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十目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九目、第十一目、第十二目、第三款、第四款

居室樓地板面積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出口標示燈

A級

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B級

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

十以上

C級

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

一點五以上

避難方向指示燈

A級

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B級

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

十三以上

C級

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

五以上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

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出口標示燈

A級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六十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B級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三十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C級

十五

避難方向指示燈

A級

二十

B級

十五

C級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k值

區分

k值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五十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

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

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第一百四十七條(刪除)

第一百四十八條(刪除)

第一百四十九條(刪除)

第一百五十條(刪除)

第一百五十一條(刪除)

第一百五十二條(刪除)

第一百五十四條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CNS一○二○八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

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百九十三條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第一百九十四條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

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

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

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

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

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

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百九十五條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

但處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業場所。

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

但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

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

但儲存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第一百九十七條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

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

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

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

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

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

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第一百九十八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滅火設備

 

防護

對象

第一種

第二種

室內或室外消防栓

自動撒水設備

水霧滅火設備

泡沫滅火設備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乾粉滅

火設備

大型滅火器

滅火器

水桶或水槽

乾燥砂

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磷酸鹽類等

碳酸鹽類等

其他

柱狀水滅火器

霧狀水滅火器

柱狀強化液滅火器

霧狀強化液滅火器

泡沫滅火器

二氧化碳滅火器

乾粉滅火器

柱狀水滅火器

霧狀水滅火器

柱狀強化液滅火器

霧狀強化液滅火器

泡沫滅火器

二氧化碳滅火器

乾粉滅火器

磷酸鹽類等

碳酸鹽類等

其他

磷酸鹽類等

碳酸鹽類等

其他

區分

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電氣設備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鹼金屬過氧化物

其他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

鐵粉、金屬粉、鎂

硫化磷、赤磷、硫磺

其他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

禁水性物質

其他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爆竹煙火

備註

一、本表中「○」標示代表可選設該項滅火設備。

二、大型滅火器之藥劑數量應符合CNS一三八七之規定。

三、磷酸鹽類等為磷酸鹽類、硫酸鹽類及其他含有防焰性藥劑。

四、碳酸鹽類等為碳酸鹽類和尿素反應生成物。

第二百零一條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內儲存場所

高度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第二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二種滅火設備、第三種移動式泡沫設備(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室內儲槽場所

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室外儲槽場所

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室內加油站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XX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

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七條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第二百十條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0.7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公厘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CNS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1.6Mpa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

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0.3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

但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但設置個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二百十三條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建築構造及泡沫放

出口種類

儲槽直徑

泡沫放出口應設數量

固定頂儲槽

內浮頂儲槽

外浮頂儲槽

Ⅰ或Ⅱ型

Ⅲ或Ⅳ型

Ⅱ型

特殊型

未達十三公尺

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十九公尺

十九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四公尺

二十四公尺以上未達三十五公尺

三十五公尺以上未達四十二公尺

四十二公尺以上未達四十六公尺

四十六公尺以上未達五十三公尺

五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十公尺

六十公尺以上未達六十七公尺

六十七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三公尺

十二

七十三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九公尺

十一

十四

十一

七十九公尺以上未達八十五公尺

十三

十六

十二

八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公尺

十四

十八

十二

九十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五公尺

十六

二十

十三

九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九公尺

十七

二十二

十三

九十九公尺以上

十九

二十四

十四

註:

一、各型泡沫放出口定義如左:

(一)Ⅰ型泡沬放出口:

指由固定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該泡沫放出口設於儲槽側板上方,具有泡沫導管或滑道等附屬裝置,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而使泡沫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二)Ⅱ型泡沫放出口:

指由固定頂或儲槽之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在泡沫放出口上附設泡沫反射板可以使放出之泡沫能沿著儲槽之側板內面流下,又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可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槽內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三)特殊型泡沫放出口:

指供外浮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於該泡沫放出口附設有泡沫反射板,可以將泡沫注入於儲槽側板與泡沫隔板所形成之環狀部分。

該泡沫隔板係指在浮頂之上方設有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儲槽內側在零點三公尺以上鋼製隔板,具可以阻止放出之泡沫外流,且視該儲槽設置地區預期之最大降雨量,設有可充分排水之排水口之構造者為限。

(四)Ⅲ型泡沫放出口:

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口,該泡沫放出口由泡沫輸送管(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之公共危險物品由該配管逆流之構造或機械),將發泡器或泡沫發生機所發生之泡沫予以輸送注入儲槽內,並由泡沫放出口放出泡沫。

(五)Ⅳ型泡沫放出口:

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口,將泡沫輸送管末端與平時設在儲槽液面下底部之存放筒(包括具有在送入泡沫時可以很容易脫開之蓋者。

)所存放之特殊軟管等相連接,於送入泡沫時可使特殊軟管等伸直,使特殊軟管等之前端到達液面而放出泡沫。

二、特殊型泡沫放出口使用安裝在浮頂上方者,得免附設泡沫反射板。

三、本表之Ⅲ型泡沫放出口,限於處理或儲存在攝氏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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