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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条款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基本险。

包括: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及有关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1.保险责任

  1.1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1.1 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1.1.2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飞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1.1.3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1.1.4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1.1.5 如该车辆遭受在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损毁而致不能行驶时,保险人承担为施救、保护或将其移送至最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

但该项费用不得超过承保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或修理费用的20%,以低者为准。

  1.2 第三者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1.3 乘客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1.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或被抢劫、被抢夺,而致驾驶员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2.责任免除

  2.1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1.1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挡风玻璃单独破损;

  2.1.2 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2.1.3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2.1.4 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失踪以及由此引起的车辆部分损失或车上零配件、附属设备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丢失;

  2.1.5 车辆水淹后由于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1.6 两轮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2.1.7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2.2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2.2.1 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2.2.2 本车上的一切财产;

  2.2.3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2.2.4 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而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2.3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乘客、驾驶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2.3.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2.3.2 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2.3.3 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2.3.4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和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2.3.5 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

  2.3.6 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等)从事行业操作,或自卸车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或重大疏忽(加收特种车保险费者例外);

  2.3.7 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2.4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4.1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4.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2.4.3 驾驶员失踪;

  2.4.4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2.4.5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2.4.6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3.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3.1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3.2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

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3 乘客座位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

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4 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档次:

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3.5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4.赔偿处理

  4.1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2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及乘客座位和驾驶员座位保险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4.3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4.4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4.3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4.5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4.5.1 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4.5.2 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后赔偿,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每年按7.5%折旧,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60%折旧,但赔款不得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

  4.5.3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4.6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4.7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迅速审查核定。

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4.8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汽车免赔最低不少于1000元,摩托车免赔最低不少于300元。

  4.9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及驾驶员和乘客的任何赔偿费用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4.10 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赔偿后,保险单自行注销,未到期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4.11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

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5.保险金额复原

  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修理费总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6.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6.8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6.9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6.10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

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全车盗抢险条款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1.保险责任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责任免除

  2.1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2.2 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2.3 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2.4 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2.5 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2.6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2.7 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3.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按保险费的倍数确定,其中:

15座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50倍;1.6吨以下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62.5倍;15座以上及16.6吨以上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0倍;摩托车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费的10倍。

保险费档次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4.被保险人义务

  4.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在市级报纸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辆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由公安部门确认的《深圳市保险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应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5.赔偿处理

  5.1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5.1.1 全车损失的,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每年分别按最高赔偿限额的7.5%折扣,二年按15%折扣,以此类推,折扣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

  5.1.2 在非停车场、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被盗,在

  5.1.3 车辆行驶证和附加费证同时遗失,致使索赔时不能提供行驶证和附加费证,或被盗后补发的行驶证,被保险人应在,自负10%的经济责任(被抢劫、被抢夺除外)。

  5.1.4 赔款最低不少于本附加险保险费的10倍。

  5.1.5 经查获后车辆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经保险人核定后可以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能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80%。

  5.1.6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5.2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6.其他事项

  6.1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6.2 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有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前后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除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外,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偿,但每次赔款扣除绝对免赔额10%。

最低免赔不低于100元。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本保险项下对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责任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由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时:

  1.对于被保险车辆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需要被保险人暂时垫付的修复费用,裁决后在一个月内仍未能向第三者追回的部分。

  2.对于第三者人身的伤亡,属于第三者自负的责任,而被保险人为实施抢救必须垫支的合理抢救费用或医疗费、丧葬费,由于伤(死)者确实无偿还能力,裁决后在一个月内第三者仍未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赔款以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对上述两项未追回之损失,在被保险人将对第三者之追偿权利转让保险人之后,保险人负责支付此部分损失,但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

  自然损失险条款

  1.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的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2.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1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2.2 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本身的损失;

  2.3 在修理期间和被扣押期间;

  2.4 车辆无档案或与档案不符及手续不全的;

  2.5 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3.车辆的保险金额和赔偿事宜按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规定处理,但绝对免赔率为30%。

  4.无法确定新车购买之日的车辆,按最高折旧年限处理。

  5.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的基本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1.本附加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在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2.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3.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购置价值确定。

  4.新增设备单独被盗或丢失,不属本附加险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投保了基本险的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基本险承保项目规定的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每宗赔款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

本特约条款不适用于其他附加险。

  免税车辆关税责任险条款

  1.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下同)被盗窃或被抢劫、被抢夺而引起在法律上应向中国海关缴纳关税的经济责任,本公司直接将应课税款赔付给中国海关,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

  2.责任免除

  本公司将不负责赔付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2.1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出售保险车辆,不论合法与否;

  2.2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而使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

  2.3 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致保险车辆被中国政府罚没和扣押;

  2.4 被保险人逾期不按约定交付应付的保险费;

  2.5 中国海关应征税款与保险单列明的责任限额的差额;

  2.6 保险车辆失踪。

  3.赔偿处理

  3.1 当保险车辆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需协助本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提供一切情况。

  3.2 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参与海关对保险车辆的估值程序。

  3.3 被保险人应同时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A.保险单正本;

  B.车辆的国内行车证副本;

  C.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其他有关必要证明;

  D.海关向被保险人发出的征税通知书。

  承运货物责任险条款

  1.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计算赔款。

  2.责任免除

  2.1 因自然损耗、哄抢、失窃、短少、包装不善、违章装载等造成的货物损失;

  2.2 被保险人、乘客或驾驶员的财产损失;

  2.3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

  3.其他事项

  3.1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凡涉入施救费用及损余物资的处理,均应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剔除不合理部分或拒绝赔偿。

损余物资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费率

  ┌──────┬───────────────────────────┐│  险  │          基本险             ││      ├───┬───────────────┬───────┤│    别 │车辆 │    车外         │ 车内   ││      │损失 ├───────────────┼───┬───┤│      │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 │投保综│单保第││收    │   │               │合险 │三者 ││  费   ├─┬─┼───────┬───────┼─┬─┼─┬─┤│  标  │非│政│ 营运   │ 非营运   │乘│驾│乘│驾││   准 │政│府├─┬─┬─┬─┼─┬─┬─┬─┤客│驶│客│驶││      │府│机│十│二│五│一│十│二│五│一│座│员│座│员││      │机│关│万│十│十│百│万│十│十│百│位│座│位│座││      │关│ │ │万│万│万│ │万│万│万│责│位│责│位││车     │ │ │ │ │ │ │ │ │ │ │任│责│任│责││ 辆    │ │ │ │ │ │ │ │ │ │ │险│任│险│任││  种   │ │ │ │ │ │ │ │ │ │ │(│险│(│险││   类  │ │ │ │ │ │ │ │ │ │ │每│ │每│ ││      │ │ │ │ │ │ │ │ │ │ │位│ │位│ ││      │ │ │ │ │ │ │ │ │ │ │)│ │)│ │├─┬────┼─┼─┼─┼─┼─┼─┼─┼─┼─┼─┼─┼─┼─┼─┤│1│六座以下│ │ │18│22│26│29│12│15│18│19│1│6│二│10││ │客车  │ │ │70│40│90│50│50│00│00│80│‰│‰│十│‰│├─┼────┤ │ ├─┼─┼─┼─┼─┼─┼─┼─┤(│(│座│(││2│六座至二│ │ │20│24│29│32│14│16│20│22│保│保│以│保││ │十座以下│ │ │30│40│30│20│00│80│20│20│额│额│下│额││ │客车  │ │ │ │ │ │ │ │ │ │ │10│5│2│5│├─┼────┤ │ ├─┼─┼─┼─┼─┼─┼─┼─┤至│至│‰│至││3│二十座及│ │ │21│26│31│34│15│18│22│24│50│50│二│50││ │及二十座│ │ │80│20│40│60│60│70│40│70│万│万│十│万││ │以上客车│ │ │ │ │ │ │ │ │ │ │)│)│座│)│├─┼────┤ │ ├─┼─┼─┼─┼─┼─┼─┼─┤ │ │以│ ││4│二车以下│ │ │13│16│19│21│98│11│14│15│ │ │上│ ││ │货车  │ │ │70│40│70│60│0│80│20│60│ │ │1.│ │├─┼────┤ │ ├─┼─┼─┼─┼─┼─┼─┼─┤ │ │5│ ││5│二吨至十│ │ │22│27│32│35│15│18│22│24│ │ │‰│ ││ │吨以下货│25│10│70│20│60│90│60│70│40│70│ │ │ │ ││ │车   │‰│‰│ │ │ │ │ │ │ │ │ │ │ │ │├─┼────┤ │ ├─┼─┼─┼─┼─┼─┼─┼─┤ │ │ │ ││6│十吨及十│ │ │24│29│34│39│17│20│24│27│ │ │ │ ││ │吨以上货│ │ │60│50│50│00│20│60│70│20│ │ │ │ ││ │车   │ │ │ │ │ │ │ │ │ │ │ │ │ │ │├─┼────┤ │ ├─┼─┼─┼─┼─┼─┼─┼─┤ │ │ │ ││7│挂车  │ │ │78│94│11│12│55│66│79│88│ │ │ │ ││ │    │ │ │0│0│30│40│0│0│0│0│ │ │ │ │├─┼────┤ │ ├─┼─┼─┼─┼─┼─┼─┼─┤ │ │ │ ││8│油罐车、│ │ │25│30│36│40│17│21│25│28│ │ │ │ ││ │气罐车、│ │ │40│50│60│30│90│50│80│30│ │ │ │ ││ │液罐车、│ │ │ │ │ │ │ │ │ │ │ │ │ │ ││ │冷藏车 │ │ │ │ │ │ │ │ │ │ │ │ │(│ │├─┼────┤ │ ├─┼─┼─┼─┼─┼─┼─┼─┤ │ │保│ ││9│起重车、│ │ │10│12│15│16│74│89│10│11│ │ │额│ ││ │装卸车、│ │ │60│70│20│70│0│0│70│80│ │ │10│ ││ │工程车、│ │ │ │ │ │ │ │ │ │ │ │ │至│ ││ │监测车、│ │ │ │ │ │ │ │ │ │ │ │ │50│ ││ │邮电车、│ │ │ │ │ │ │ │ │ │ │ │ │万│ ││ │消防车、│ │ │ │ │ │ │ │ │ │ │ │ │)│ ││ │清洁车、│ │ │ │ │ │ │ │ │ │ │ │ │ │ ││ │医疗车、│ │ │ │ │ │ │ │ │ │ │ │ │ │ ││ │救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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