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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人格权综述

自然人的人格权

民商法张芳

自然人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民事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并不显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人们更加注重于自身的权利,着意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下面本人就此问题的研究作一个简略总结。

1.人格权概念

1.1学术界关于人格权概念的不同观点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学术界见见智,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归纳起来主有以下四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谓之人与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的权利。

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持此观点;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学者申政武持此观点;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学者马原持此观点;第四,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王利明、杨立新、马俊驹等教授持此观点。

1.2观点分析

纵观上述四观点,本人认为实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亦可将人格权概述为与人格始终不相分离的权利,而第三种观点中所指的“自身生存和尊严”即是“人格”,因此我们也可得出,这里所指人格权是指构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权利。

因此,第一、三观点关于人格权的定义均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为切入点来定义的,两者都侧重于人格权的专属性,所以本人此两观点在本质上是重合的,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

对于第四观点是王利明、杨立新等教通过对前三种概念进一步分析,最终将三种观点糅合而形成,但第二种观点与第一、三观点出发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出发,而后者是以人格权的专属性出发,但此两者的出发点不一致,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亦可将此二者糅合在一起而不相矛盾。

所以,关于人格权概念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发点是从专属性角度还是从客体角度来定义。

本人认为从人格权的专属性角度下定义更能体现人格权的本质,这样定义也能够更好的确立荣誉权的性质。

1.3荣誉权的属性

关于荣誉权的属性,在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其纳入具体人格权,且《民法通则》对荣誉权和名誉权作出了等量齐观的规定;亦有学者认为其是身份权而非人格权。

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为何杨立新教授会在其两个不同时期出版的书中对荣誉权的看法产生截然不同的两观点。

杨立新认为荣誉权有着两种属性,即有着身份权的属性,也有着人格权的性质,但其身份权的属性为其基础性质,为何他会改变观点,是因为现行《民法通则》已经将荣誉权列为具体人格权之一。

所以,他才会在《人格权法》中将荣誉权定义为具体人格权。

但本人认为荣誉权是国家或社会基于于民事主体的特殊贡献而授予的,同时也可以为国家或社会组织因为某一特殊情况而授予撤销。

因此,荣誉权还是每个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维护其自身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也非专属于民事主体,它在本质上不具备人格权的属性,所以它并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

2.人格权的性质

2.1人格权是宪法性权利还是民法权利

因在一般人格权中还要就此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在这里就不再重复。

有关人格权在新《民法典》中的地位,学术界关于此的争论最为激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人格权是否应该单独设编”。

3.1学术界的观点

很多学者认为新《民法典》在立法时应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尤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多次提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理由,主要是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单独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说,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但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而且会促进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第四,侵权法独立成编,在体系上也就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又有部分学者们认为“人格权法不应单独设编”,即使是在这种观点之下,其实还存在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其中梁慧星认为“人格权不能单独设编”的理由是:

第一,人格权是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其与主体(自然人)不可分离;第二,人格权是生而取得,死而消灭的权利,其与财产权如物权、债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关。

其它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处分、放弃、免除等,但人格权不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定和代理制度,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具有总分的逻辑关系。

因此,他认为应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的自然人一章。

尹田教授也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有区别,不能单独成编,但他是从“保护”的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在其设立上,学习德国民法典仅是在自然人一章中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以及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及后果在侵权法篇作出具体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新《民法典》中应当将“人身权单独设编”,

其中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立法已经使人身权摆脱了对人法和侵权行为法的依附性,使其并列于物权法、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而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人身权单独成编的基础。

关今华教授同时还认为“人身权单独设编”比“人格权单独设编”更具合理性,,不仅捡回了被“人格权独立成编”丢失了的众多身份权益,同时也符合从“契约到身份”运动的一种新趋势,纠正了人格权无法覆盖身份权益的缺陷性。

3.2评析观点

纵观此三种观点,可以总结为两种观点的对立,即“可以单独设编”说与“不能单独设编”说的对立。

第一,“人格权独立设编”说与“人身权独立成编”说在很多方面均有相似之处,无论是人格权还是人身权,都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持此两种观点的学者均认为将非财产性权利单独设编符合民法典的内在逻辑,非财产性权利与物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并驾齐驱均独立设编,这也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整展开。

两者本质是相同的,只是在设编的范围略有不同,“人身权独立成编”说认为在单独设编时应该包含身份权。

因此,这两种观点并没有争锋相对,甚至连主张“人身权单独成编”的杨立新教授对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的观点也持赞赏态度。

第二,虽然持“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说内部虽然有三种不意见,他们认为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的根本原因是根据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出发,使其与人身不可分离,所以必须在自然人一章中设立人格权。

他们之间的不同在于设立的建议不同,有的主张全部体现在自然人一章,有的主张结合侵权行为法体现。

两种学说产生不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出发点不同而导致的。

“人格权单独成编”说主要是从民法典的整体结构出发,认为人格权单独成编使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更加严谨。

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是从人格权的本质出发,考虑人格权与人身不可分割,则不能独立成编。

本人赞同“人格权单独成编”说。

理由如下:

第一,独立说的出发点远高于非独立说的出发点,正所谓站得高,看得远,这样更加有利于民法典的长远发展。

第二,身份权的相关规定如亲属、继承已经独立成编,作为人身权的另一权利――人格权也应该独立成编。

第三,非独立说认为人格权因为和主体不能分割,所以不能独立成编,但作为和民事主体人身同样有着密切联系的身份权,为何又得以单独成编,而单单将人格权留在民法总则中?

且有着独立人格权的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也有人格权,那将如何设立。

目前学术界还存在一种争议,死者和胎儿也应该也人格权,那这些人格权又如何设立。

第四,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与其它有别于财产性权利,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不具有总分的逻辑关系。

但本人认为,人格权与其它财产性权利以及身份权的最大区别是人格权是一种固有权利,所以其无法适用民法总则的关于既得权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代表民法总则的所有规定对其都不适用,人格权的行使一样也必须遵循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

也更加不能说明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没有总分逻辑关系。

4.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

所以,我国在新《民法典》中应作出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4.1一般人格权是宪法权利抑或民法权利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是属于宪法上的权利,还是属于民法上的权利,正如“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一样引起诸多争议。

虽然宪法和民法都作出了一般人格的相关规定,但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而民法的人格权规定作为私法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权利,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冲突和损害的情形。

人格权的作用在于让宪法上那些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进入民法,成为民法上人格利益判断的组成部分。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本人同意此观点。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有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但这些规定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种规定往往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可以谓之“人权”。

而且它的适用对象是我国公民,而非我国境内的所有人。

平等主体之间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自然自然是由民法来调整,在具体人格权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用一般人格权予以调整。

4.2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随着人们的自觉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几十年以来人们对一般人格权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学界对于一般人格权也都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4.2.1学者的不同理解

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

且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发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

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人格权,即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经具体化而形成各种特别人格权,民法明定的应有姓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

王利明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

4.2.2评析

综上,可以看出现在学术界关于一般人格权主体的理解有所偏差。

梁慧星和王泽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享有者为自然人。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虽然没有明白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但从“私生活”这一词语中我们可以知道,他所指的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也为自然人,这三个学者所理解的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

而王利明、杨立新却认为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

但本人认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

其一法人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利法人应当然,只是对同一权利的理解,自然人和法人略有不同。

如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权是维持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而法人的生命权也可以理解为维持法人合法存在的权利;其二一般人格权所指的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对法人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

除了主体上的差别之外,他们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理解从本质上来说一致,都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权利客体的一种高度概括,它所包涵的内容极其广泛,所有具体人格权均是从一般人格权派出来的。

它能够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我想这也是近些年来我国学者提倡在新《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理由之一。

4.3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目前,学术界关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关系的见解大致有如下几种:

其一,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总括性权利,它对具体人格权而言,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完整内容,是一种“兜底”性的权利;其二,熊谞龙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仅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拾遗与补缺,而不包含任何具体人格权;其三,薛军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我无他,有他无我的相互排斥或选择关系,不存在一个以统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即不存在一般人格权,而只有具体人格权,这样可以避免依赖于司法个案判断。

其四,杨立新认为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作用,但它也是个独立的权利,是人格权中的基本权利。

一方面,它决定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是人格权中最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是个人之基本权利,此时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各种权利是并列关系,而非总分关系。

本人认为熊谞龙的观点毫无道理,一般人格权没有囊括具体人格权,不知一般人格权应该包含什么。

人格尊严是否包含名誉权、隐私权。

薛军是从人格基本理论的一元模式和多元模式出发,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多元模式,以防止司法个案判断,他这是对法律的一种假想,他认为固定的法律能够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但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一个封闭的法律能够面对一个开放的社会吗?

对于王利明和杨立新两教授的观点有相似之处,但又着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也直接影响到一般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他们都承认各种具体人格权利均是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来,但对两者的关系又产生不同看法。

王教授认为两种为总分关系,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就在于“兜底”,而杨教授认为两者为并列关系,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是个人之基本权利。

反过来,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具体人格权中的各种权利不是个人之基本权利呢?

答案是否定的。

所以,本人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5.具体人生格

所谓具体人格权是把每一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该种具体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下面本人就具体人格权中各权利有争议部分进行具体叙述。

5.1生命权

关于生命权的概念,学术有不同下列几种不同主张:

龙显铭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史尚宽认为“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权利”;徐显明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王利明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主内容的权利”;张俊浩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在上述定义中,目前教材中比较通用的是第4和第5种定义,本人倾向于赞同第5种定义,它能够更准确的表述了生命权所应包含的内容。

目前,学术界关于生命权争议更多的是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问题。

安乐死问题是在现代历史条件下,随着人们的观念发生改变而出现的。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学界的认识也不一致。

赞同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舆论的主流。

理由如下: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是人权的保障。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许多观念需要发展与更新,现在对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

第二,从法学角度分析安乐死非罪。

从主观上分析,实施安乐死主观并没有恶意,客观上所实施的安乐死行为并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

第三,安乐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临近死亡的病人,与其让他备受折磨、极尽痛苦而死,不如按其愿望实施安乐死,让他怀着高雅与尊严度过生命的最后一刻。

这是对其选择理想死亡状态权利的尊重,是对“好死不如赖活”传统观念的否定,更符合现代人道主义。

如果违背其意愿,竭尽全力维持和延长其奄奄一息的生命,实际上是在延长其痛苦,这是残酷和极不人道的。

本人也赞同此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同时对安乐死适用制定比较详尽的规定。

5.2身体权

所谓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全性、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对于身体权的性质,有下列不同的主张:

一是所有权说。

认为身体为所有权之一种而人格权的一种,因此人权只是无形的法律观念而已,而身体是有形的,就属于以其身体为基础的人格所有,不能因身体的特殊性而否认身体的所有权性质;二是健康权说。

认为《民法通则》公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人权,故身体权应包括在健康权在内。

三是人格权说。

近年来,学者多倡导此种观点。

认为身体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健康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对所有权说持反对态度的理由是身体权固然有支配性,但支配权所支配的对象是物,而非身体,自然人的身体和民法上的“物”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身体权不是所有权。

而反对健康权说的理由是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前者具有明显的支配权性质,但后者没有明显的支配性,那还谈何囊括前者。

本人赞成前两种反驳理由。

由身体权而想起当前人们议论较多的“代孕妈妈”问题。

无可厚非,代孕妈妈的确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器官,但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支配权时,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同时还要受到一些限制。

比如公民在行使支配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那行使身体权也必须受到此限制。

“代孕妈妈”的行为有背于社会的伦理道德,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本人觉得代孕妈妈本身还存在许多不受法律保护的因素。

如果代孕妈妈生出一畸形儿,双方都不要,那谁为畸形儿的监护人。

鉴于上述原因,有必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以适应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

5.3姓名权

  关于姓名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的讨论,一直以来就是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

时至今日,大部分学者已经形成了“姓名权是人格权”的论断;但“姓名权是身份权”的说法依然存在。

支持人格权说的学者中,王利明教授认为姓名权应为人格权,体现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姓名权具有专属、非财产性,姓名权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

杨立新教授除了亦认为姓名权无财产性之外,他还认为姓名中的姓虽然表明一定的家庭血缘关系,但名并非如此,且抚养、赡养、继承都是依身份关系发生,并非依姓名而定,因此姓名表明的是人格,而非表明身份。

马俊驹教授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志。

综合上面几位学者的观点,本人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最主要的理由是姓名权所表征的不是特定的身份,而是一种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专有性。

身份权说的学者认为,姓一般是世代相袭的,它的主要功能是血缘区分,因此姓名权源于亲属关系,是身份权的一种。

但就现代社会来说,姓的此种功能也只是在一定程度发挥着作用,更不具有某些学者所提出的具有区分等级的功能。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增多,同一姓氏的人数在不断增加,我们能说同姓的人就有着血缘关系吗?

郭明瑞、房绍坤等《民商法原理》中也将姓名权论述为身份权,认为姓名首先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而取得的,是个人身份的代表和象征。

但本人不赞同此种观点。

不可否认,姓是基于一定身份而取得的,但名的来源呢,命名的初衷是为了确定身份,还是为了使自然人特定化。

肯定是后者。

所以,姓名权的本质是人格权,应由人格权法来调整。

因此,对姓名的使用就应该符合对人格权的一般限制。

如公序良俗等。

那么,在命名时,也应该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该再有第二个“赵C”出现了。

5.4肖像权

关于肖像权,学术无更多的争议。

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侵害肖像权的方式更加多样化,如身体拼接、电脑拼接等,这需要对其的保护方式不断完善。

5.5公开形象权

“真假刘德华洗发水”广告与“姚明诉可口可乐”案,这两事件有一共同之处,即商家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名人形象为自己谋取经济上的利益。

其实,在追求名人效应的今天,侵犯名人的特有的人格形象为自己牟利的事件屡屡皆是。

那应该通过什么权利来保护呢?

在此形情形下,形象权运应而生。

在国外特别是美国、日本有关形象权的司法实务走在世界前列,我国没有形象权的相关规定,但近几年学术界对人格权的研究逐渐增多。

形象权有三个特征:

第一,形象权涉及诸如肖像、姓名、作品等人格因素,但它是财产权;第二,形象权的产生基于特定主体的创造性或者有社会影响力的活动;第三,形象权是为了保护人格因素所具有的商业价值。

5.5.1学术界关于形象权属性的观点

对于形象权这一新生物质的属性,目前学术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一是人格权说。

以杨立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形象利益是民事主体因其特定人格本身而产生的利益,并非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且总为民事主体所独有,因它能够通过一定的开发利用而创造价值,因此它也有别于其它的具体人格权。

二是商事人格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以程合红博士为代表。

他认为传统的人格权制度着重于保护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产生了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

这些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

形象权即是商事人格权的权利形式之一种。

三是新型知识产权说,此说将形象权归入知识产权的框架。

主要理由在于:

形象权已经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可以包容形象权,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织公约)第2条第8款第(7)项“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的范围,是知识产权范畴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

四是无形财产权说。

无形财产权说为吴汉东教授所倡导。

他认为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不是人格意义上的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形象权。

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极大,但真实形象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虚构形象也不完全符合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条件。

所以,其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5.5.2观点评析

本人认为,将形象权归属于人格权、商事人格权的观点,都是试图在人格权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的初衷是很好的,但这样实际上使得人格权更加复杂,传统的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这是它与财产性权利的根本区别之一,如将形象权这带有财产性的权利归为人格权,显得不太合适。

其二,传统的人格权是不能够转让和继承,有人身专属性,但形象权却无这一属性。

其实,商事人格权的定性本身就不明确,与现有的人格权差别太大,直接影响到其本质,那是否承认商事人格权本身就值得商酌,更不用说把形象权归入商事人格权。

对于知识产权说的观点,本人认为还存在一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首先,形象在某种意义上形象权是符合了知识产权的部分特征,尤其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时间性、地域性,形象权的保护能够说死者死后五十年就不予保护了吗,能够说某人的形象在中国予以保护,在国外就不受保护了吗?

其次,形象权并不具有创造性,它不符合知识产权“三性”中的创造性,形象权之所以对消费者有吸引力是因为当今所流行的一种名人效应。

最后,知识产权是由国家授予的,但形象权的取得是一个自然而然的渐见的过程,它与形象权所有人的长成息息相关,而非国家授予。

由此可见,形象不是知识产品。

对于第四种无形财产权的观点,它的产生是由于学者因不能将其归入知识产权之中,根据形象权与知识产权的相似点,而将其归入与知识产权并列的非由知识产权法的调整的无形财产权,目前这似乎是更为合理的观点。

5.6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前不久,网上曝出的“日记门”事件里的隐私权可谓纷繁复杂,日记就如同另一个自我,本应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当隐私权遭遇公共利益时则必须加以限制,该不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新闻报道一方面为实现公众知情权,一方面必须保护维持人之生存幸福需要的隐私。

在这起事件中,谁是真的受害者,包括我们该如何看待“日记”的主人“韩局长”,以及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该如何保护民众的隐私权,等等这些都是新民法典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在很大程度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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