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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

GF-2000-0202

合同编号: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青岛有限公司

监理人:

青岛有限公司

 

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青岛有限公司与监理人青岛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筒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共19栋,总建筑面积约9.3934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

7.7623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6311万平方米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

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

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

支付报酬。

本合同暂定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3月1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二份。

委托人:

(签章)

监理人:

(签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年月日

签约时间:

年月日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10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1、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工程技术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其它有关工程建设合同。

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详见补充条款):

监理范围:

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含室外配套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实施有效控制,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做好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指定分包单位的协调工作以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监理工作,并在保修阶段进行保修维护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于工程开工前提供本工程施工合同、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投标书。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贰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办公场所。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第十六条工程完全结束且委托人下达撤离之日起7天内将委托人提供给监理人的办公设施移交给委托人。

第十七条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零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并免费提供零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1、整。

最终监理酬金按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乘对应的平方米报价进行结算。

2、监理费支付结合工程进度及监理质量分阶段支付监理费,基础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的1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的30%;单体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的30%;剩余监理费(扣除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存档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3、质保金为监理费用结算值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支付结算值的3%,满五年后支付结算值的2%。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如有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延期,按该方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甲乙双方协商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甲乙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部分补充条款

一、监理费结算:

以施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含地下建筑面积)。

二、工程工期:

按甲方通知进入工地实施有关工程监理工作日起至工程完全结束(保修阶段除外)且甲方下达撤离通知之日止,因客观原因及建设方面原因可顺延工期并无偿顺延监理服务工作。

三、监理部组成人员:

除现有人员外增加5名,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监理人员,甲方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认为监理部人员不称职,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乙方不能拒绝。

 

监理人员名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备注

1

39

总监

2

43

总代

全职

3

28

土建工程师

全职

4

27

土建工程师

全职

5

26

土建工程师

全职

6

28

土建工程师

全职

7

46

土建工程师

全职

8

41

电气工程师

全职

9

26

水暖工程师

注:

根据现场工程进度及甲方要求,合理安排人员进驻工地。

四、监理工作内容及服务配合要求:

1、乙方必须遵守建设单位相关的各项管理工作,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配合甲方做好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否则甲方可一次罚款贰仟元,罚单由甲方代表签字生效,自工程监理费中扣除。

2、乙方的日常工作时间应根据工作需求确定,原则与本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步。

工民建专业及电气专业监理人员必须常驻施工现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脱岗。

水暖专业监理人员可视工程进度的需要及工程技术的需要按时到岗,但应该保证监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3、乙方收到施工图纸14天内,需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监理规划》和属于即刻开工的分部工程的《监理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中应详细列出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数量和各自的姓名、职称、岗位资格、技术专业;应分别列出用于本工程的现场常用检测工器具和办公设施清单。

4、《监理规划》应详细编制和界定乙方对监督检查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管理制度与标准。

包括对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主体工程、水、电、内外装饰等工程的检验和验收,以及各施工部位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标准等。

《监理规划》的具体编制内容必须适宜工程的具体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该编制的具体内容提出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意见修改或者明确。

5、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对设计图纸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乙方在项目开工前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提出书面审批意见。

审查施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资格和有关资质资料(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各工种上岗证、特殊工种证书等),并提供一套完整的证书复印件报甲方。

6、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应负责每周组织召开一次施工现场管理的监理例会,并邀请甲方派员参加,负责于会议第二天向甲方报送监理例会的“会议纪要”。

7、乙方需要对工程各分项工程进行全验,不得抽验。

乙方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质量保证措施签署意见后报甲方,并由乙方负责监督落实。

对重点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对所有隐蔽工程隐蔽前都必须进行验收,并留有书面记录。

8、乙方在对本工程的施工监理过程中,派驻施工现场的乙方人员未能履行监理职责与义务,未能坚守工作岗位,未及时发现工程中已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产生质量问题的隐患,导致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时,为此所产生的返工、返修、重建等经济损失费用,甲方可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外,亦有权依照原合同第26条从乙方的监理费用中扣除。

情节严重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暂定值1%至2%的违约责任。

9、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工程施工需用材料的质量,乙方有权对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材料进行检验,若出现不合格材料时通知甲方及总承包方负责调换与处理,不能允许不合格材料进入现场。

若出现乙方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或乙方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材料未经甲方确认的差价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甚至出现对施工单位换料、减料现象不能做到有效禁止,导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可从乙方的监理费中扣除索赔费用。

上述行为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暂定值2%的违约责任。

10、乙方不得向施工单位推荐施工队伍、推销施工材料、施工设备设施等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物品,并不得与经营上述材料、设备等物品的有关营销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每发现一次,甲方有权纠正,并且要求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若因此导致甲方受到其他经济损失或影响工程质量时,甲方有权依照原合同第26条执行。

11、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单位做好土建与装修工作面的交接、检查验收工作。

本工程竣工并且交接给全装修单位后,需要乙方进行必要的协调配合的,乙方应该根据甲方需要派员协调配合,甲方需要协调配合的内容应与本质量工程有相关。

12、乙方应认真按甲方要求做好房屋向住户交付阶段的各项工作。

如有乙方不配合向客户交付的工作,或者因乙方监理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拒绝接收房屋等情况发生,每发生一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13、在乙方监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乙方要保证有至少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提供服务。

乙方应履行监理的维保义务,包括配合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对施工单位的维修工作进行监督,并且判定质量责任等与本工程质量保修相关的工作。

乙方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与所监理的工程的质量同样作为甲方是否支付监理质保金的参考依据。

如果乙方违反此条,甲方将扣除全部或者部分质保金。

14、乙方所监理工程在任何阶段的验收或者验收交付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除向施工单位追偿外,还可以向乙方追偿。

如果出现重大结构性质量问题,即视为乙方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总监理酬金5%的赔偿,如果第三方索赔超出此限,甲方还将向乙方另行追偿。

15、对于监理范围以外,但是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乙方有义务进行协调和管理,以保证实现工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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