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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律对秦律的继承与发展

论汉律对秦律的继承与发展

摘要:

中国历史上,汉代和秦代在政治上有很多相同之处,相关学者称之为“汉承秦制”。

表现在法律上,汉律对秦律也呈现出一定的继承与发展,这是为了适应当时统治者的统治而进行的改革发展。

本文主要由两大部分构成,分别是汉律对秦律的继承、和发展。

继承是汉律对秦律优秀地方的沿用,发展是汉律在秦律基础上进行的适应当时时期和统治进行改革。

在汉律对秦律的继承方面,以时间阶段为划分,分别从高祖时期、孝惠、高后、文、景时期、汉武帝及之后时期入手对汉律对秦律的具体继承进行研究。

最后通过十项具体的适用原则点来探究汉律在秦律基础上的创新和发展。

以供相关学者参考。

关键词:

汉律;秦律;继承;发展

 

一、汉律对秦律的继承

(一)高祖时期汉律对秦律的继承

“以史为鉴”由于秦王朝的的有失纲纪,浩荡的农民起义推翻了秦王朝的残暴统治,本出身于社会下层人士的刘邦被推至历史前台,刘邦虽未社会最底层,但是他是一名执法官吏,首先,对于秦王朝的法律可谓是颇为熟悉,对于其存在的优点和缺点也有自己的独到见解。

其次,他自己也是秦王朝苛刻律法的受害者,深切了解百姓对于秦苛刻法律的不满和抵触,深知秦朝苛法的存在对于其灭亡造成的影响。

所以在创立了汉朝以后,刘邦及其心腹就加大力度在法律方面进行大力改革完善,争取通过合理的律法制度来最大程度的赢取民心巩固其政治统治。

《汉书》之《高帝纪》在记载汉高祖刘邦入关时候显示,在其入关后约法三章“余数除去秦法”然而在《刑法志》显示当时只是免去了繁琐苛税,之后再萧何制定:

汉律九章》的时候才适当选取秦法可用之处,这样的记载一定程度上稍显矛盾。

那么到底在汉高祖是全部摒弃秦法呢还是只免去了繁琐苛税呢?

其实,但是在历史长河的发展过程中,新王朝的建立虽然是对就王朝的否定,但是在新王朝建立、巩固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吸取前王朝的成果,不论是在经济基础方面还是上层建筑方面。

虽然,秦王朝的灭亡一定程度有其律法的弊端性,但是汉朝在建立之初要想稳固其统治必须对于秦王朝的某些东西进行一定的继承,包括对秦朝的律法。

律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经过长期的生活实践所锻炼出来的,所以要想进行改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对于律法更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阶段来进行教化,短时间之内不宜进行大规模的变动。

所以在汉王朝建立了之除必然不会摒弃秦朝律法,所谓的“悉除去秦法”也只是想法而已,他免去了繁琐苛税也只是在刚入关之时为了迎合百姓,与秦王朝的残酷刑法做成鲜明对比同时得到秦王朝的各级官吏和土豪大族的支持,保障自己的统治做出来的对策之计。

即在一定的时期,在一定范围之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免繁琐苛税是可能的,但是这绝对不是长久之策,因为这不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目的。

(二)孝惠、高后、文、景时期对秦律的继承

在汉高祖刘邦时期,以萧何作的“九章”为例,虽然体现出其继承秦律的某些方面,但是综合来讲,刘邦时期对于秦律的继承还只是星点。

系统的对于其继承还属在孝惠、高后、文、景时期。

此时期对于秦律的继承也可以说是对于刑律的一次修正。

关于秦实行的各种“严性苛法”相关的资料有清晰记载,《汉书.刑法志》中有明确记载,例如连坐法、增加肉刑等等。

对于商鞅至秦始皇时的情形都做到了详细记载,当然关于秦始皇的残暴不仅表现为刑法的残酷还表现在对百姓思想、言论上的压迫。

史上著名的“焚书坑儒”就是最好的证明。

因此刘邦在初入关之时,深知百姓疾苦审时度势的提出了“约法三章”以取百性拥护。

但是秦法尚未去除这也是历史的遗留,无可更改。

所以刘邦的“三章”实则虚设。

萧何所制定的律法在原秦律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兴律》《厩律》《户律》三篇,这是对于秦律继承的重要表现之一。

但是他在具体制定的过程中,也表现出来了有选择性的继承,即“取其宜于时者”“除参夷、连坐之法。

”说明萧何在具体继承秦律的同时也是有选择性、目的性的废掉秦朝苛法的倾向。

但是由于后来刘邦和萧何的相继去世等其他客观原因,这一律法还没有得到系统有效的实施。

但是这一成效却为后者将汉律走向“约法省禁”埋下基础。

在惠帝时期,汉朝进入了相对和平稳定的时期,所以有充分的客观条件保障汉朝“清静无为”成为统治思想。

其中,在当时由于当时萧何病重,长期养病无为,此时继任者曹参风行“黄老术”所以一定程度上就滋生了黄老的无为之治。

又源于当时的实际的国家状况,惠帝时期,国家经济残破,人口因为楚汉相争而大量流失,国家处于一个极度残破贫困的状态,在这样的状况下,国家急需要休养生息,发展生产,提倡无为。

所以要求当时的统治者急切改善相关的经济措施,例如减轻赋税田租、减轻百姓负担等等,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百姓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

而黄老思想所营造的政治环境在整合此时期的法律继承和改革。

具体而言,包括孝惠、高后初除秦朝酷律、高后处三族罪妖言令、文帝除去苛法、废除残酷肉刑和规定罪人刑期等。

而景帝则对法制实现了进一步的修改,包括调整官吏法、允许以宫刑赎死罪等等。

宽松的政治环境为汉律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在继承秦律方面得到进一步发展。

(三)汉武帝及之后对汉律的继承

自从汉高祖刘邦到汉武帝时期,在这几年中,汉朝的法律思想经历了由法家到黄老到儒家的思想转变。

这是儒学作为统治阶级的官学在汉武帝时期取得了统治地位一定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对秦律继承的必然。

关于儒学成为官学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

首先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他的残暴对于儒生、对于儒学来说可谓是一次重创。

但是儒生不可能全部遇害,儒学也不可能就此灭绝。

所以一旦找到机会便卷土重来,包括广大儒生纷纷加入刘邦反秦的起义当中,即使秦灭亡,汉成立,儒生也没有得到更多的表现自己的机会,儒学也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首先因为刘邦不喜儒学,反而是鄙视甚至是憎恶。

所以在刘邦建立汉朝之处却是以法家思想在汉朝的法律指导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

孝惠、高后时期,由于急需要一个相对安稳的政治、社会环境以供百姓休养生息,所以黄老思想影响着整个政坛,自然在法律方面也是体现出黄老思想的痕迹,其法律也多是沿用秦律。

但是到了汉武帝时期,西汉的经济得到了极大的挥发和发展,百姓生活得到了普遍提高,如果不是遇到特殊的水寒大灾,百姓生活则丰衣足食,此时在加上政治上削藩政策的使用,极大的稳定了朝政,此时朝廷、百姓生活一片祥和,所以为了更好地进行统治,显然黄老的思想也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统治者必须加强中央集权才能缓和社会矛盾。

从无为走向有为,从到家到儒家学术成为了当时社会统治的必然首选。

所以汉武帝时期,儒学获得了正统学说的地位,在律法领域也得到了相应的变化。

儒家学说得到了其正统地位,子律法上自然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

首先,儒家着重贵贱、尊卑、长幼、则“异”所以在律法上更倾向于富有差异性、因人而异的、发对对于一的法。

而法家崇尚单纯的法律、以约束所有的人民,反对贵贱、亲属、长幼等,所以可以得知。

法家和儒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思想,在法律上也是为追求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

在这一点上充分继承了秦律时期的思想。

儒家不排斥法律,它对于法律的包容态度有利于汉朝儒家伦理向律法渗透,例如在律法中表现为:

恤刑,因为儒家学说强调“仁义”,所以要求统治阶级要以为证,实行“德政”。

比如在文帝时期,因为崇尚儒家理论所以宣扬“孝”在律法方面实行一系列恤刑政策,除废除大量的苛税杂刑,还宣布了一些列对于老幼扶弱的扶助政策和赦免诏令。

例如,七十岁以及不满十岁有罪当诛杀者便可赦免其死罪。

但是实际上汉朝律令中对于老幼妇弱的特别优待也不是绝对无条件的,有资料表示,“对于犯有大逆、不道、杀人等罪者则不在优待之列。

所以汉朝对于老弱妇的优待实则是虚设。

但是这样的举动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

汉律中有待于老幼妇孺的政策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秦律中同类政策的继承,在秦律中,很早就有此类政策的记载。

例如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一窥,显示对老者也有特殊的对待政策。

通过对相关史料的研究似乎尚无在刑法方面优待妇女的相关规定,但是《秦汉法制史论考》当中,有对于妇女可以宽刑的记载,一定程度上也是汉朝对于妇女优待律令的雏形。

二、汉律对秦律的发展

(一)关于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方面

秦律中关于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中显示,对于具体的刑事犯罪者的身高有六尺五寸和身高六尺两种说法,秦律根据身高确定其年龄,例如如果是身高六尺,相当于十五周岁。

所以秦律中相关规定,定罪量刑要根据犯罪人的身高标准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实际上秦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也并非始于秦代,相关史料记载在周代就有,《周礼秋官》就有所谓的:

“三赦”的记载,即对于老幼愚蠢者有赦免。

同时对于如果男不满八岁女不满七岁,或者年龄在八十岁以上为周刑事年龄的规定,但是周代的这一相关规定明显呈现出一定的不合理性,相比较而言,秦律中,六尺年满十五周岁才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和人道性。

但是汉朝的相关制度明显在秦律当中发展过来且更较之前合理性。

例如,汉朝一系列的“恤刑”诏令中,对于老幼妇弱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例如《刑法志》中对于明确规定老者可以赦免刑事追究,即唯有这次诏令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意义,其余的诏令仅仅是相关的恤刑措施而已。

况且诏令中又常将幼儿、老者和妇女等并提又不计较后者年龄,只能将其定位一种有待,并非明确免责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样的政策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矛盾的发生,所以这样的律法规定较之前的更具有科学合理性。

(二)关于适用法律时效方面

1、使用法律不溯及既往

秦律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规定显示,在具体实施定罪量刑的而根据是犯罪行为当时实施时候的实际情况,其所适用的法律也是当时候的律令。

但是关于汉律的法律时效性问题,《汉书孔光传》有规定明确显示,“令,犯法者各以法时率令论之”针对于这个问题,有的人表示,法律要追究追溯既往,要按照当时候犯罪行为发生的律令论罪,但是有的人认为法律的时效性不应溯及既往,应该以犯罪行为被揭发,被定罪时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具体量刑定罪。

当时汉成帝比较赞同后者的意见,所以当时实行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不溯及既往原则就是要以犯罪被揭发时候的法律关系定罪而不是犯罪发生时候的法律关系进行定罪。

但是当时汉成帝之所以对这一意见表示赞同主要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夫妇之道”并不是其将有十分的合理性,随后随着发展,又具体的将其发展成为“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令之。

”意思是,凡是犯罪者,都要根据其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的法律和法律关系进行定罪量刑。

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秦律关于时效相关规定是保持一致性的。

首先,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如果和犯罪行为被揭发时候的律法不一致时,要根据开始犯法之时候的法律来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当时的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时,罪行一旦被揭发法律此时有了相关的律法规范,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触犯了法律,已经构成了犯罪事实,但是犯罪行为被揭发时候,此律法令已经被废止的话,不能因为此时律令的废止而不受任何惩罚。

这样的律法表面汉朝的律令根据已经较秦律发展更为完善严谨。

2、使用法律不追究赦前犯罪

在秦朝律令中,关于大赦的规定执行的比较严格规范。

例如,秦朝在对于盗窃犯在进行大赦以后,不光对其的罪名进行赦免,在赦免之后必要之时还进行了重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秦朝对大赦令的执行的严谨和规范。

但是有一条,秦律在具体赦免的情况比较复杂。

如果罪犯在进行赦免之后再犯的话则要承担比之前更大的罪罚。

汉朝对于赦免也比较重视,对于大逆不道者不可赦免。

并规定不追究赦前所犯罪。

秦汉实施这样的律法制度的原因不只是对于罪犯的可怜,而是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追求社会的稳定。

由此可以看出,汉朝的相关制度是在秦法的相关制度之上进行再发展而来,进一步有利于当时统治阶级的统治。

3、罪犯死后不追诉

秦律中相关规定,如果罪犯在起诉时已经死亡的话,即使犯罪实施成立,也不追究其罪责。

汉律对待这个问题也使用的是这个方法。

其认为,对于一个已经没有什么特征的人,对于其被告也是无益的,所以对其起诉也没有意义。

(三)关于自首程度方面

秦律规定,犯法者投案自首最终在量刑的时候讲究适当从轻。

因为这一律法规定得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自首则有利于量刑的从轻,有利于罪犯的自我悔悟,更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告破,所以对于这一好的律令规定发展到汉朝以后,汉朝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发展。

汉朝的自首叫做“自告”。

这样的制度有利于汉朝的社会稳定。

(四)关于诬告犯罪行为方面

诬告,就是报以虚构事实的目的进行陷害他人,向国家相关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告发。

秦汉的法律对于这一行为的定义均为诬告。

其中汉朝对于诬告的相关规定尤为严格,将其看成如同杀人一样的犯罪行为。

对于实施诬告的后果,秦汉律令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均实行诬告反坐政策。

即诬告人何罪,则自己就被定为什么罪罚。

其中汉律对于诬告罪特别是诬告人谋反的罪作出了明确的严重指示。

那么对于秦汉法律中对于诬告实行反坐的原因分析,究其原因主要是诬告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效应,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乱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政局的稳定。

有相关的历史文献资料显示“诬告不仅给个人带来性命之忧,而且还有可能引起极度的统治秩序混乱,这一点是统治阶级所最不愿意看到的,所以统治阶级对于诬告反坐给予严格的执行,尤其是汉代的对于“谋反大逆”的诬告给予严重的反坐后果。

统治阶级对于这一犯罪行为给予了极大的重视。

(五)关于数罪处理方面

所谓赎罪并罚就是犯有不止一种罪,最少有两种以上,或者是违反法律不止有一次,最少有两次以上。

或者是触犯的法律不止一条,最少有两条以上。

在这样的情况下采取数罪并罚的政策。

但是秦汉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所遵守的原则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时根据其自己特有的历史事实相一致的。

秦律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方式就是采取并科的原则。

具体就是如果一个人所犯的罪行符合数罪并罚的处理范围的话,就将其所有的罪行合并在一起进行加法计算,合并执行。

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秦律的刑法本身特点所致,这样的方式其实最后所呈现出来的刑法明显较之前严重很多。

汉律对符合数罪并罚的处理范围的犯罪实施采取的是吸收的原则,所谓吸收就是对所有被揭发的罪行当中最终的刑罚最为执行的标准进行执行,那么对于较轻的刑罚则被最终的刑罚所吸收了也就不实施了。

(六)关于犯罪人特殊对待方面

秦汉法律都讲究一定的特权法,即对待不同身份、地位、区域的人将有不同的犯罪刑罚。

例如,根据不同地域的人有不同的犯罪刑罚,这种情况也可以称之位法律的属地效力。

关于秦律的属地效力研究,有资料记载,秦时巴郡君部“其民爵比不更,有罪得以爵除。

”在汉律的相关记载中显示,汉律是本着“天子无外”的精神的。

具体的汉律使用于任何区域,保证各族一视同仁,没有明显的区别。

但是后期在秦汉均存在一定的特别法,这个特别法明显的优于一般法律,对于特别法的使用,各区域各民族所守的不一样,这样明显上是一种向前的发展。

(七)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方面

犯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谓故意犯罪就是明知这样的犯罪行为会产生的危害他人或者社会的后果却还有意而为之的犯罪行为,过失犯罪就是行为人已经预知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的后果,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一种大意致使犯罪行为的发生。

秦律中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清晰的区分标准。

例如,盗杀、奸等均定义为故意犯罪。

但是秦律对于罪行的衡量时,在故意犯罪上稍显严重,在过失犯罪上稍显从轻。

汉律在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量刑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对于故意犯罪从重,对于过失犯罪则从轻。

汉朝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惩罚很大程度上是从秦律的相关规定上发展而来的。

结束语:

综上所述,汉律对于秦律实行的是继承与发展的统一。

对于其存在的优秀方面给予继承,继续巩固汉朝的统治。

对于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发展,这是符合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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