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及备案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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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及备案制度.doc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及备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理顺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企业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企业下列事项应向国资委报告。

  

(一)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兼并破产工作(主要包括:

企业改制、企业内部子公司整体转制、职工安置、分离办社会、主辅分离等);

  

(二)企业及其下属公司、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行为(主要包括:

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发行公司债券等)及对外提供担保;

  (三)企业重大投资(指对涉及企业资产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而对出资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

主要包括:

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入股、投资设立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投资及证券、期货类投资等);

  (四)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公司的章程修订及注册资本的变更方案;

  (六)企业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增资扩股;

(七)企业的债权转股权;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司法冻结,拍卖事项;

  (九)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及企业工资总额;

  (十)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告、清产核资立项及结果;

  (十一)资产评估申报及结果;

  (十二)国资委派出的国有股权代表、董事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十三)半年或年度企业监事会工作报告;

  (十四)企业经济运行中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质量事故以及重大损失;

   (十五)对企业成本、费用及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非生产(经营)用大宗物品购置、捐赠及其他大额支出;

   (十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

   第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向国资委报告,经国资委审核批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和实施;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由自治区政府或国资委派出的股权代表、董事负责向国资委报告,并按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向国资委报告的事项,依照《自治区国资委工作规则》,由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提出核准意见,报请分管主任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提出核准意见,征得委主任同意后,提交委务会议或委党委会议研究决定。

对于重要企业、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由国资委将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核准程序由国资委相关处室制订。

   第六条企业的报告事项,由国资委相关处室提出核准意见并报请分管主任审核批准的,自收到报告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须提交国资委委务会议或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自收到报告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企业。

紧急重大事项,特事特办。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下列事项应报国资委备案。

 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年度投资计划;

  (三)国有资产运营分析;

  (四)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企业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重组的方案;

  (六)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七)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内部分配方案;

  (八)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事项;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向国资委报告或备案事项,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董事会的决议或全资、控股企业的决议;

  

(二)有关的可行性报告、方案、意向书和合同;

  (三)有关事项的解释和说明;

  (四)国资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有关企业组织人事方面重大事项的报告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于企业未按本制度向国资委报告或备案而造成决策失误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资委每年度对企业执行报告及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负责人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由自治区政府或国资委派出的股权代表、董事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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