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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Abstract

Ourcountry'spoliticallawculture,alwayshasloftylyevendeifiesthecountry,thegovernment,neglectsandevendisparagesindividualthetradition,thisisthesocialistdemocracydevelopmentbigbarrier.Whentheindividualcaredaboutandstrivesforrealizesownrightandthebenefitfully,canconstitutetheimpetusdemocraticpoliticstoformwiththedevelopmentdirectpower,whentheexpansionsocialistdemocracy,allrequeststhesocietytocontinueintheexistingfoundationtodeveloptherightgradually,limitauthority.Therefore,clearsoffbetweentherightandtheauthorityrelations,hastheprofoundsignificance.

KeyWords:

rightsprotection;powerlimiting;Statepower;socialcitizens'right

 

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法理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也是国家与社会,国家机关与社会公民,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反应。

深刻认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理清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与联系,对认识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有深刻的意义。

一、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意义

(一)有利于社会公民的权利保护

权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一种意识或思想自古以来就有,但西方社会的古代和中世纪,权利的观念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没有明确的专指权利的词汇。

“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

”在现代,“权利”一般认为包含于英文中的“right”一词,它包蕴公平、正义、真相、正当的、合法的、合适的等等之意,对于其政治意义上概念的分析,有学者在分析历史上出现的权利定义之后给出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

权利是道德、法律、习俗所认定的政治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与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

权利是与生俱有的、多种多样的。

权利就是自己所具有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某种利用的能动手段。

法律上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称的。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范畴,有权利必有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权利在义务不能履行的时候将失去意义:

第二,权利是涉及的是利益关系。

权利意味着某种资格,代表了某种自由,表现了某种主张,隐含了某种选择,也预示了某种可能;第三,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手段。

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社会成员分配利益(负担)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法律上利益的手段;第四,权利具有能动性。

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有了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变换权利的自由。

权利与权力虽一字之差,但有非常重要的区别:

第一,权力的主体是国家、社会的管理者,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行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即私人利益,权力是手段,权力是目的;第二,地位不同。

权力是国家和人民的具有绝对权威性,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双方关系是不平等的;而权利是个人所有的,在存在相对方的情况是,两者是平等的。

权力具有强制性,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和中介,以确定社会公民的权利得到实施。

权力是法律赋予管理者的,不能放弃,不能滥用,其行使的过程是具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实施。

假如国家权力被滥用,个人的私人权利也岌岌可危。

(二)有利于国家权力的限制

国家权力指依法由公共机关及其附属组织掌握和运用的那部分社会权利。

在法律上,国家权力概念反映的对象是与公民为代表的个体对称的一切集合体依法享有的权力,其中主要是指国家机构拥有的职权,但也有一部分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那些职权,如这些组织在内部管理方面的职权等等,它们是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延伸。

随着民主、法制、人权意识的高涨,现代国家无不以“人民主权”的原则来建构国家的政治制度,承认“政府的正当权力,则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在原理上,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本源性权力和行使性权力,现代民主国家的权力都是人民通过民主法律程序认知,人民通过和认可的一部分权利组成公共权力以控制社会,维持秩序。

本源性权力系客观上由人民的本源性权利转化而来的一种权力。

本源性权力一旦通过法律规范获得了表现,就转化成行使性权力,其现实表现是国家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配置的,由不同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掌握和运用的权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的权力既然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它的行使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在中国历史上,权力异化现象尤甚。

在集权政治和官本位的传统中,权利受到极端蔑视,权力可以肆意扩张,对私人领域不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是“兵能进,官能进,皇帝更能进”,不是坚持“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而是坚持“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

莫非王臣”。

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和左倾思想的泛滥对此更是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因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中国的历史上这架权利和权力的天平从来都没有平衡过。

而对失衡的天平我们应该怎样做?

如果在两边加同样的砝码,只能维持失衡;向重的一边加砝码,只能加大这种不平衡。

我们只有向轻的一边多加砝码,天平才能恢复平衡。

平衡并不意味着没有价值侧重,在价值层面必须确定法律调整的总体价值选择和偏重的问题,从而为具体处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和冲突,这正是权利本位的价值真谛。

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平衡不仅意味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权利必优于权力,权力也不一定优于权利,更意味着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对待两者的冲突应做出有利于权利的推断。

因此,对公民要求“法无规定即自由”,对政府要求“法无授权无禁止”,对公民奉行无罪推定,对政府实行有责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

我们之所以把权力在价值上表征为义务,之所以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表征和替代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之所以在它们的关系之间高举权利本位的旗帜,其目的既是为了唤醒人们在社会中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主导性、主动性的权利意识又是为了使掌权者铭记权力从何而来、为谁行使、对谁负责的基本政治公理。

在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权利有权利应有的法律地位,权力有权力应有的法律地位.它们应当各得其所.各守分己。

只要各得其所,各守分己。

权利和权力就都是合理、正当的。

人们反对权力本位,并不是权力的性质“恶”而是因为权力被放到了一种远离常轨的极端的位置。

从而造成了对权利的过度压制或损害。

历史经验证明,缺失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滋生腐败。

切实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效防止权力滥川和权力腐败的关键环节。

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具有深远的意义。

正因权利与权力具有相当巨大的区别,必然会产生矛盾,甚至出现对立和冲突。

而权力是建立在国家机器之上,有很强的自我扩张性,它会限制、干预、控制及否定权力、所以必须将权力加以制约、控制和监督、而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利控制权力、以权利监督权力是限制权力最好的一种方式,也是法治的重要体现,更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现状

(一)权力对权利的保护

权力,是源于国家的赋予,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威性行为,是国家机关依法取得并依法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权力,具有支配和服从的性质。

而权利与社会行为自由紧密联系,是主体独立自由的必要条件。

权力是一种组织性的支配力量,因而具有普遍国家牵制性和拘束力。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的生存还运作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公民权利而存在的。

当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时,首要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保障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以维护公民的精神生存条件。

国家机关在履行包括社会公民权利的职责是需要有前提和保障的,因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有强制性,国家权力都有一定的强制性,当国家机关执行任务遇到阻碍时,可以凭借自身的实力,包括暴力克服障碍。

特别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随时可以作出强制性的决定,而且无须经过批准,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内容法定性。

国家权力具有法律的规定性,也就是说任何权力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授予的。

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只能按照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模式、标准、条件或方法行使,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

国家机关无权擅自变更、转让或者放弃权力,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该行为不得被改变或撤消;第三,主体的特定性。

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行使。

即使是接受国家机关主体的委托而行使部分国家权力的组织也只能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被委托的组织本身不具有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

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

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

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

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例如:

顾客同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顾客支付货款,享有购到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权利,商店收取货款,负有将货真价实、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让渡给顾客的义务。

既便是这样再普通不过的法律关系的维系,也必须依赖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靠国家法律赋予自身的公权力国家工商管理权力督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

试想,国家如若不设置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机构及人员来行使这部分公权力,那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将会被亵渎成何种样子。

由此可见,权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象征,是权利主体实际享受权利所赖以安身立命的后盾。

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他们的权力是为保护人民权利而存在的,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是国家的义务,也是权力的义务,执法者必须以保护人民权利为基本出发点。

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权力以保护权利而存在。

(二)权力对权利的侵害

权力主体的重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权力领域通行的是支配到服从或屈从原则。

权力作为支配他人的可能性既可以用来为社会服务,也可以用来为掌权的私人利益效劳。

历史经验证明,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几乎是普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权力腐败及其纠正腐败之风是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民主的永恒难题,因此公法在调整权利与权力关系时更加应该注重对权力的控制。

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力量比重关系来看,权利比权力弱小得多。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比的强大首先是由于权利是个人生存的精神条件,它的基础是个人的力量。

而权力的基础和实力后盾是国家,任何个人与国家相比总是弱小的,微不足道的。

因为从实力意义上说,权力是强者,个人权利是弱者。

当绝对的权力得到滥用,就可以变成绝对的腐败,当强者与弱者发生冲突,弱者的权利自然会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历史上权力性质最剧烈、最根本性的一个变革。

但是在此过程中,未曾完全中断的传统正是国家主义即权力主义。

这种观念本源于悠久的、不间断的“王(皇)权至上”的绝对集权的政治法律文化。

数千年来,不仅各大理论思想流派包括儒家、法家、墨家及律学家们没有能力摆脱它,就连农民起义领袖们也不能幸免。

“文化大革命”时期,权力思想达到了顶锋,私人权利灰飞烟灭,权力对权利的侵害达到了极致。

直到现在,行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的事件依然屡见不鲜,在互联网和报刊上就能看到行政公权力粗暴执法对公民私权利侵犯的事例。

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警方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黄”风暴。

经过连续几日的大规模出警搜捕后召开两次公处大会,把卖淫女等涉黄人员167人押到被视为淫窟黑点的深圳“三沙”(上沙、下沙和沙嘴)游街示众,在数千人围观下公开读出他们的姓名及籍贯,然后宣判各人行政拘留15天。

深圳警方此次“示众”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有违人伦常理,侮辱了被示众者的人格尊严,对公民的人格进行肆意践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深圳“扫黄案”中深圳警方游街示众,在数干人围观下公开读出他们的姓名及籍贯的做法超越了法律授权的界线,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

从深圳“扫黄案”中映射出行政公权力存在对私权利侵犯的社会现状。

行政机关的暴力执法降低了行政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对民主法治社会的进步造成损害。

私权所至,公权所止。

如果代表国家公信力的行政公权力不加限制,不加约束,行政公权力一旦失控,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侵害的不仅是公民的私权利而且损害国家的根本。

三、外国有关权利与权力的理论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有关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理论

洛克认为,社会是自然的产物,而国家则是社会中的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建构的。

在他看来,人们生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美好境界,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大家所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依照既定的标准评判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保障这种判决执行的权力。

于是,人们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解决生活中的冲突和维护其权利而订立了社会契约,缔造了政府。

而且,人民为了保护自身而通过多数同意的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的只是其部分权力,国家只享有这部分权力,而主权依然在民。

倘若国家违背契约而滥用权力侵吞市民社会,后者就可以依凭主权收回曾让渡的权力,推翻旧政权。

因此,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而非目的。

洛克式的架构,体现出了自由主义者对国家和政治权力的极度怀疑和高度不信任。

这种构架的基础便是私权利是公权力的本原,因此这种范式的核心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个人权利的崇尚。

国家权力的内在规定性必然使其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相冲突,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

这种思想导向的内在逻辑展开便是,既然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么为了避免国家权力本身基于其内张性或政治活动可能具有的特定目的会渗透市民社会,进而侵犯个人权利,人们有权利怀疑并推翻现有的权力权威。

同时,透过市民社会外于国家的规范框架,我们可以看到私权利的绝对自由性以及其不需国家权威干预而自己管理自己的导向。

总之,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架构,意味着国家对市民社会只限工具性的作用,而且市民社会透过对其自身先于国家的身份之规定或对国家权力源之规定,在根本上构成了对国家侵吞市民社会的可能性的抵抗甚或革命的力量。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关系范式同时也存有很深的无政府主义倾向。

在洛克构筑的框架内,国家只是“守夜人”,整个市民社会的兴衰都取决于盲目性、因果性的“看不见的手”,结果是导致经济领域间因分配不公而形成的贫富悬殊,因少数垄断的出现而导致的透过经济权力对人的自由的控制——从对私权利绝对保护的维度构置的公权力与私权利配置方案最终导致了私权利内发性的破坏状态。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集中体现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理论倾向。

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由非道德的因果规律所支配的,是个人私利欲望驱动的非理性力量所致的状态,是一个由机械的必然性所支配的王国,在伦理层面上表现为一种不自足的地位,而不是由理性人构成的完满的状态。

而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和“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垄断了一切道义资源。

这样,对市民社会这种不自足状况的救济甚或干预,只能诉诸于整个社会进程中唯一真正的道义力量,即国家。

因此,国家是绝对的,它体现而且只有它才体现伦理的价值准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黑格尔的理想国家不是维系和完善自然状态的工具,而是对市民社会的保护和超越,因为国家绝对不是一个仅为功利的机构,相反,国家是目的,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

黑格尔认定国家或政治的至上地位以及一切问题都可最终诉求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致解决的观点,隐含着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社会可以被完全政治化的逻辑,而这种逻辑极易被集权统治所利用。

在集权统治下,市民社会因被完全政治化而被统合于国家之中,并被彻底扼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达至极限,私权利沦为公权力的奴隶,对此已经由历史无情地做出了验证,法西斯极权主义在二十世纪正是通过对黑格尔这一理论的极端化而表现为国家绝对至上和国家赤裸裸地全面统合市民社会,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成为血的事实。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洛克与黑格尔的理论是相互对立的,洛克认为“市民社会先于国家”,黑格尔认为“国家高于市民社会”。

但是在现代法制时代而言,黑格尔的理论已经落后于时代,如今在我国具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并非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尽管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公权重于私权,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私人权利已经得到重视,如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架构,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公民来说,只限工具性作用,从属于国家的公权力,来自于公民,服务于公民,对公民负责。

但是洛克的理论对于我国而言,也并非完全值得借鉴。

在洛克的理论上有强烈的无政府主义,在他的框架里,国家只是“守夜人”,整个社会的兴衰取决于盲目性的“看不见的手”。

太过于绝对保护私权利,容易造成私权力的滥用。

所以,对于洛克的理论,我国应该借鉴他的合理部分,如国家服务于公民,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为公民服务,公权力是手段,私权利是目的,政治国家为市民社会服务。

对于该理论的借鉴,有助于帮助我国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完善国家机关与社会公民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国家与公民关系,构建设和谐的社会关系。

四、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几点思考

(一)应消除“权力本位”概念

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国家就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就是市场经济国家。

在法治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的基本结构关系是两者的分置与互约。

“权力本位”的现象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国家,即法治国家。

毋庸置疑,“权力本位”观念的实质是权力崇拜。

随着1992年我国中共十四大开始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口号,“权力本位”思想已经不能适应于社会的经济与法律制度的发展。

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要求着国家机关对公民私权更多的保护,而不是更多的限制、干预、甚至控制。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而言,不能盲目于对上级机关的盲从,应该以实事求是,在为人民服务的原则之下合理行政,当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应该依法行政,不能盲从于上级领导,不能盲从于权力之下。

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力只是手段,权利才是目的。

综上所述,“权力本位”思想已经随着历史的发展,法制的健全,不再适用于现在的我国政治生活,现代的法律应该消除“权力本位”思想,培养“权利本位”思想。

(二)应培养“权利本位”观念

我国社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必须适当强调权利的基础地位。

唯此,才能在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历史传统面前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平衡,才可以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

权利本位观念需要三个要旨:

第一,法律调整的价值目标是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动态平衡。

第二,为了实现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理性平衡,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应当强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以权利为本位。

第三,在权利与权力关系领域,权力是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权力来自于社会的权利冲突和社会管理的需要,权利规定和界定了国家权力运作的合理性基础、范围和限度,是国家权力的界标。

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和企业、国家和公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彻底抛弃官本位、国家本位的封建遗迹,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理性化和社会现代化。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的法律活动应以权利为本位,各级各类法律工作者和全国人民都应当牢固树立权利本位思想。

现代市场经济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

是在法律调整的目标和价值层面下为了保护社会主体的权利而存在的。

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性规范,则可以看出法律价值目标和法律价值趋向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法,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民的权利。

任何国家,即使其所有的法律都是义务性和禁止性的,但只要它以“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价值取向,则它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

相反的,即使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授权性的,只要其以“法不允许即禁止”为原则,则仍不能改变这种法的权力本位性。

因此,权利本位是反映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的鲜明标志。

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增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朝着法律关系的方向发展。

臣民文化逐渐被公民文化所代替。

以维权为中心的行政诉讼越来越多,公民与政府之间在法律上的平等关系日益显现。

不过我们离法治社会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距离。

宪法赋予公民反抗国家的合法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甚至还被认为是反动的东西。

同时我们还得看到,中央关注民生的想法,在基层中还有许多的思想障碍。

在发展经济的旗帜下,许多人不愿意投入更多的成本,来解决普通公民的权利需求。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遇到了很大的阻力。

这不仅是在各种公司中存在,实际上在许多“高素质”的事业单位也照样存在。

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私权利是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作为独立法律人格所具有的基本人格保证,它表现为公民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广泛的自由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参与政治、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公民享有这些权利使他能够作为主体而存在,保证他在社会中除受法律的限制以外,可以自由地发挥自己的创造精神,从而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

同时,对私权利的充分的法律保障也是社会和法律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因而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在现代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正是基于人的权利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现代法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作为自己的重要使命,现代法以权利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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