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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Abstract

MisfeasanceofpsychopathsinChinashowsanupwardtrendyearafteryear.Thereisasharpcontradictionbetween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ofpsychopathsandthemaintenanceofsocialpublicsecurity.Themissionofthelawistoresolvethecontradictioninafairandreasonableway.

Intermsoftheory,criminalcapacityisoneofthebasicconceptsofcriminallaw.However,thereisbigdivergenceinbothitsessenceandthedescriptionofconcept.Onjudicialpractice,thecriminalliabilitycognizancetopsychopathsisunsatisfactoryduetoreasonslikethelagoflegislationandtheinsufficientqualityofjudiciariesandappraisers.Thisessayiswrittenbasedonthetheoryandjudicialpracticeofourcountry.Meanwhile,withthecombinationofsomeadvancedtheoriesandjudicialpracticeexperiencesfrombothabroadandsomecertainareas,itdiscussesandanalyzessomeproblemsaboutthecriminalcapacityofpsychopathsandotherrelatedissues,soastohelpmaintainthebalanceofthelaw,andtobetterresolvethecontradictionmentionedabove.

KeyWords:

psychopath;criminalcapacity;judicialappraisal

 

浅析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刑事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在现代,人们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的背景之下,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也日益受到关注。

但由于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加之立法也不完善甚至出现了立法相互矛盾的现状,导致精神病的鉴定人和法官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分工不明确,造成实务上的混乱,严重影响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一、精神病人的界定

(一)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直接来源于精神医学,前者是以后者的认识水平和理论成果为基础的,所以为了更好的认识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我们必须先了解精神医学关于精神病的分类。

过去,传统的精神医学没有严格区分精神病的种类,而是把所有的由于个体内外各种原因引起的人脑机能失调的一类疾病统称为精神病,从而造成“精神病”一词被滥用。

但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研究人员开始了解到严重的精神疾病与神经症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等轻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从而开始严格限制“精神病”一词的使用。

到后来,“精神病”一词就仅用于特指精神分裂症等少数严重的精神疾病,其他则被归纳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总的来说,现代精神医学把精神病划分为广义的精神病和狭义的精神病,广义的精神病一般称为精神障碍,是总称概念,是指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

而狭义的精神病则被简称为精神病,是精神障碍中的一组疾病,是属称概念,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且精神活动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二)刑法关于精神病的理解

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中出现的“精神病人”一词的理解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刑法中提及的“精神病人”的范围,应从广义理解,还是从狭义理解。

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

尽管如此,仍然有部分学者坚持以狭义说去解释刑法上的“精神病人”一词。

他们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不应该包括神经官能症。

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

支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一般不会因该疾病而丧失,也就是说,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作案时都往往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认为该部分患者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该部分学者还担心将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后,会有更多精神疾病患者因轻度的精神障碍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我们并不否认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影响而失去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况并不常见,但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现今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尚不发达,可能有很多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导致患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情况尚未被发现,因此以尚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导致患者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从而推断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可能导致患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再有,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8条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并不会必然地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错误的当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毕竟,要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要判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外,最终还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健全。

(见下文详述)所以,狭义论持有者所担忧的问题是不必要的。

综合以上所讲的,笔者还是认为刑法中精神病人一词应以广义解释为宜。

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争议

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中,都不乏精神病人、智能缺陷、未成年人和生理缺陷者违法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由于过去研究水平低下,古代刑事立法未能概括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但随着刑法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各国开始提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学说。

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以及内涵的表述依然有较大的分歧。

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事实危害行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冯君博士在其所著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中提到: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内容在刑法上的性质并据以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而适于刑法性非难的人格状态。

王晨博士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则认为:

“所谓责任能力,应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自己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何秉松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提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能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林准主编的《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一书中的观点是: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有辨认能力,并且有依其辨认决定是否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

以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总总表述,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三种: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能力说;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统一说。

这三种表述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争议。

主道义责任的古典刑事学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或者意思能力。

他们认为,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

人在能够辨别是非善恶的前提下有选择从善而不从恶的自由意志,拥有这个意志却执意不恶而从善,就应负道义上的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这样的自由意志,所以法律也只规定,只有那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价值的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责任能力是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说是意思能力。

亦只有具有这样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才应该被追究责任,故才把责任能力认为是犯罪能力。

刑事社会学派则从决定论的观点出发,主张社会责任,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

他们认为,刑法的机能是针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对社会进行防卫。

所以无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还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行为对于社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而他们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也是相同的。

比如说一个正常的人和一个精神病患者同样杀了一个人,他们对社会的伤害就是相同的,那么刑法对他们的惩罚也应该是相同的,区别只在于,对于具有普通能力的人可处普通的刑罚,便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但对于精神异常者或者未成年人,因其不能适应刑罚而只能采取其他办法,所以说并不是他们不构成犯罪而不应负责任,只是他们没有这个能力承受刑罚而已。

所以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即是可被处罚的一种资格。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到底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

理由如下:

1.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违背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刑法价值追求。

因为责任能力系刑罚适应能力的理论来源于社会责任论,强调社会防卫,所以很难避免地会因保护社会的需要来确定刑罚适应能力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应受非难程度去定罪处罚,这种不以行为人本身责任的大小而确定刑罚的做法,难以满足人们基于道义产生的关于公正的要求。

“一个人只有再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

2.在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者看来,一个人只要作出伤害社会的行为,如果伤害的程度足够,便为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某一部分人基于某些能力的缺失而不能接受处罚而已,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一个连犯罪是什么都尚且不能理解的10岁小孩子,因错手导致一个人死亡,但我们同样要认为他是有罪的。

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同样要认为在病发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水平比10岁小孩更低的精神病人因作出某种伤害社会行为,而被认定为有罪。

这样的推导着实让难以令人理解。

(二)影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

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上确认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为了更好的分析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必须先了解这两种能力的内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还有这两个因素怎样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1.辨认能力

刑法所说的辨认能力,到底是一种怎样的能力,或者说说是一种辨认什么的能力,究竟是指精神病人辨认自己行为的纯粹物理性质的能力,还是指辨认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能力?

在法学界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看法认为,辨别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第三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

上述关于辨认能力的分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性质、作用,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

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的辨认程度应该达到多高才算能算有辨别能力。

笔者认为,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的程度,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要求来讲,对精神病人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对于其行为违法甚至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

否则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善恶,甚至只要求其对行为有最基本的社会认识,那么就极容易将不具有犯意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再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神病人被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牵连无辜。

所以,刑法中的辨认能力应该是行为人能够辨认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后果的能力。

2.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觉得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能力。

这种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或者说在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度的能力。

如果说,一个人只是能够自己确定目的并按照目的施加实施行为,而不能自觉地控制实现行为的方式以实现其预设之目的,就不能认为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控制能力。

比如说,幼儿的行为往往也是通过完全意志自由选择的行为,但幼儿的行为更多地受到任性的支配而缺乏自我控制的能力,没有自觉控制实现目的的方向或者方式,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要求那样的控制能力。

张明楷教授也在他撰写的《刑法学》(上)中指出: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行为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3.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两者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

实际存在着的明显区别,也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

单一制。

即仅规定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中的一种作为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西班牙、加拿大、印度、瑞士等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方式。

其中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辨认能力而非控制能力的是否缺失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择一制。

即同时规定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的有无或是否缺失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采用择一制的国家有,韩国、日本、巴西、美国等国家。

至于单一制和择一制的区别,简单地说就是,单一制仅仅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而择一制就明确规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能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只是在判断适用上,我们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只要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中的一种缺失,就能认定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齐备制。

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是否同时存在或缺失,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这种制度与择一制的区别在于,齐备制要求精神病人必须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减弱或丧失,才能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把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看待,不能任意分割;择一制则要求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一减弱或丧失就可以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视为可分别制约刑事责任能力选择性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采用的是择一制。

但长期以来,我国都有论著对择一制提出质疑,认为精神病人在一定条件下辨认能力丧失但控制能力并不会丧失,因此主张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应该采取齐备说。

然而笔者并不认同齐备制。

理由是,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必须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者作为有机统一的整体下,才能构成刑事责任能力的完整内容而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如果行为人失去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之一,这个完整的有机整体就会被破坏,那么其责任能力的完整性也将不复存在。

就如同人的左手和右手统一构成了手这个整体,当失去了其中一只手,我们便足够认定这个人的手有残疾。

然而根据齐备说的观点,难道我们一定要要求两只手都必须是残疾的,才能认为这个人的手是残疾的吗?

显然不对。

我们还是可以设想一种情况,部分精神病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有辨认能力,但却因为精神病的影响而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坚持齐备说,必不能认定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因为其有一定的辨认能力,而择一说则不然,因为择一说只要求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之一缺失就能认定其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齐备说的这种主张,并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概念和本质,因而是不可取的。

三、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及解决办法

一个人应该具有怎样的精神状态才会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即精神状态本身的标准是什么,各国立法上共有3种标准,即医学标准、法学标准、医学—法学标准。

所谓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以生物学为基础,标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物学原因,即规定行为人的哪些精神的反常状态能够排斥刑事责任能力。

如知觉障碍低能、精神耗损等等。

所谓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无能力认识行为人行为乃违法或依此认识而为行为的能力,即列举反常状态的结果。

这种标准,以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其具体判定的内容人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如1971年修订的《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规定:

“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

所谓医学—法学标准(又称混合标准),是指对行为人的反常状态及其结果同时加以规定。

即先确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这种原因所导致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18条其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的划分标准,我国在立法上和其他多数国家一样采用的是第三种混合标准。

即行为人患有精神病,致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一)医学标准—精神病鉴定

1.医学标准的地位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上述的两个标准中,医学标准是基本的,是责任能力评定的客观基础。

因为在危险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行为人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情况下作出的,比如生理激情下的伤人同样是由于行为人的情绪受到影响而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而作出的,但因其不是精神病人,所以不能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鉴定人的工作范围及其困惑

精神病鉴定专家(以下简称鉴定人)所作的精神鉴定应包括什么内容?

司法界对此亦存在争议,一部分人认为,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除了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外,还应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内容只能是某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其行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

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加之上文提到的刑法相关规定,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精神病的鉴定应该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结论。

但又根据我国的《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一项规定: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基本,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基本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的规定无疑与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相悖。

所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尽快把这些相矛盾的规定删除,这才能使鉴定人员更好地明白自己的职责范围,从而更好地进行鉴定。

3.责任能力标准化工具

在很多时候精神病鉴定专家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评定进行具体的评判时多是依靠经验,所以在认定上往往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导致在责任能力的认定上也可能出现较大分歧,出现的最坏情况是,两个具有相似犯案情节的精神病人,会因为鉴定人所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一个被判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外一个则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近年来,国外研究者开始借鉴精神科定时检查和量表的模式,逐渐研制出一些有关责任能力评定的工具,如Sloblgin精神状况筛选评定(S-MSE)。

另外由美国芝加哥医学中学RichardRogers博士所世界研制,并在1984年公开发表的罗杰斯刑事责任判定量表(R-CRAS)也是为数不多的将刑事责任量化的评定方法之一。

整个量表有30个心理轻性标量和三个评定模式组成,每个变量分为0至5级或6级。

通过资料收集,然后对30个心理情形变量逐项评分,最后根据这些信息、决策模式、评分得出结论。

虽然目前对这类量表的可信赖度和有效程度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倾向承认运用这类量表来判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该说是一种进步,因为这类评定工具的出现表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将更科学、更严谨。

正如智力障碍的诊断工作一样,虽然从经验上基本可以判断某人的智力缺陷程度,但智力测验的结果会加强这一诊断结果的科学性与说服力。

但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较大,国外的这些专用工具还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相关行业也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着手进行标准化评定工具的研究和编制。

这样就能够改变过去靠经验判断一统天下的局面。

(二)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判定中法官的地位

1.法官的判定地位名不副实入

刑法第18条中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如前文所述医学标准判断是第一步,但并非最关键的一步,因为医学判断更多的是纯粹的病理判断,要真正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价,必须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损或者丧失才能作出。

那么也就是说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的权力只能由拥有司法权的司法人员行使,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

但现实往往出现的情况是:

当犯罪嫌疑人被怀疑患有精神病时,多由侦查机关(极少数情况下是法院)出面委托司法精神医学见到机构作鉴定。

委托鉴定的项目有两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一为鉴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二为评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介绍委托鉴定的医生便回应性地作出评定,司法机关对医学鉴定结论的采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几。

如果鉴定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同时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不存在争议,通常情况下侦查阶段案件即告结束。

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案件还没正式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终结,实际上就形成了精神科医生审判精神病人是否为犯罪的局面。

就算是进入了审判程序,司法人员也往往会因为其自身对精神病学方面的了解不够深入而过分依赖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的权威性被削弱。

2.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有很多,一是上文所述的的因为立法上的矛盾所致的;另外一个就是法院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比较局限的判断,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法院一般不会推翻鉴定人对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精神病种类、程度所作的鉴定结论,法官能做的仅仅是在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之基础上,独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就因此割裂,所以也难怪对精神病鉴定毫无认识的司法工作者会过分依赖精神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

3.明确法官和鉴定人的分工和合作

笔者认为,在混合标准制度下,法官判断的优越性是不需过多言明的,即必须首先要明确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结果并不能拘束法官。

在日本,就存在着这样的判例趋势,即“越来越重视心理学要素的倾向,即便医学鉴定认为行为人由于精神分裂症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

但司法人员固有的知识缺陷却不可否认,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做法还是由鉴定人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和判断,然后得出行为人是否精神病患者,然后把鉴定结论提交法院,法官必须在对鉴定结论充分研究后,然后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行为人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如对鉴定结论有疑惑,应该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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