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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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

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论文)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对实施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的探讨

    

姓     名:

 刘志伟        

学     号:

    041180428       

专业:

法学

入 学 时 间:

  2004年秋        

指导教师及职称:

  张竹英副教授        

所 在 电 大:

  佛山市广播电视大学      

       二○○六年九月

目录

一、欧盟反倾销法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概况.................1

二、中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6

(一)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存在分歧和冲突.......6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6

(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一........8

(四)有关反规避的法律规定欧盟较中国详细.........8(五)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差异...............10

1、调查时限不同......................10

2、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11

3、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同...........11

三、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12

(一)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12

(二)完善实体规则....................13

(三)完善反规避制度....................14

(四)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15

 

参考文献

从欧盟与中国反倾销法之比较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已经成为各国防止倾销、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普遍措施。

而在中国,国外商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与欧盟等立法较早及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适当了解欧盟反倾销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繁荣和法制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当借鉴其中先进并适合中国实际的制度加以运用,以逐步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

【关键词】欧盟反倾销法中国反倾销法比较完善

一、欧盟反倾销法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概况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

该规则经理事会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欧盟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体法方面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

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

“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该产品就将被认定是倾销产品。

”可见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十分重要。

在规则第2条具体规定了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价格比较和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

在正常价格确定上欧盟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前者基本标准是采用国内销售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独立消费者的支付价格,否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则采用极具争议的替代国价格。

2、损害存在。

根据规则第3条第1款,损害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构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严重妨碍有关产业的建立。

”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确定损害的证据,累积计算,因果关系等。

对于共同体产业,第4条第1款指“作为整个的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是指其产品的集合产量构成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产者。

”第5条第4款指出主要部分指共同体内的总产量50%以上,例外情况下共同体产业也可是共同体内一个被隔离的地区的生产者。

3、因果关系。

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欧盟不要求倾销是损害主要原因,仅要求是损害的实质原因之一,即“即便倾销所造成的损失只是其他因素造成的更广泛的原因的一部分,也存在让倾销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的可能”。

4、共同体利益。

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

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二)程序法方面

在欧盟,实施反倾销的任务主要是欧委会,理事会决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欧盟反倾销咨询委员会参与欧委会的决策。

一个较完整的反倾销案一般要经过起诉(立案),调查,初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终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这几个过程。

1、起诉。

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

2、调查。

调查的内容包括倾销和损害。

条例详细规定了调查的时间、程序、听证、抽样使用、商业秘密的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

如为了不拖延时间,提高反倾销的效率,特别规定了调查一般应在一年内结束,任何情况不得超过15个月。

应当注意调查是反倾销程序中相当重要的一步,关于是否有倾销和损害基本上都在此步内确定的。

因此被诉企业应与欧委会紧密合作,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便让欧委会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避之不理只会自己受损。

3、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根据规则第7条第1款,若利害当事人已被予充分机会提供信息和作出评论,并且倾销和损害已经初步确认,共同体利益也要求干预,便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这是欧委会可能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其不需要调查结束,只要调查已开始并符合上述条件,便可在不早于起诉后60天不晚于起诉后9个月开始征收。

4、价格承诺。

如果出口商自愿承诺提高对共同体市场的出口价格,委员会经商议后对这种结果感到满意,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或者最终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调查。

承诺的价格应当与确保消除倾销幅度的程度相适应。

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反倾销调查最终结果作出之后当事人有权在10天内陈述其意见的最后期限。

如果委员会认为承诺是不切实际的,比如出口商数目过大或者存在政策方面的原因,委员会就不会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如果委员会经商议接受了承诺,调查就可以结束。

5、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根据规则第9条,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后认为有必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就向理事会提交商议结果并提出终止诉讼的建议。

理事会在一个月内没有作出其他决定,诉讼即为最终结束。

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议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经特定多数同意后作出。

该决议以理事会规则的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

最终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应超过所测定的倾销幅度。

最终反倾销税从征税之日起或者从对倾销或损害作出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共同体产业提供的信息说明,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没有使倾销产品在共同体市场的销售价格发生很大变化,委员会经商议后,可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重新计算倾销幅度。

相比欧盟而言,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要滞后得多。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才第一次把反倾销问题列入条款之中,而且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表述。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文简称旧条例),方便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操作,为中国企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提供了依据。

2001年12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文简称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200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对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主要体现了三大变化:

一是统一了反倾销调查机关。

新条例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职能的变化,反倾销调查由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统一为由商务部负责;二是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三是增加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新条例分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六章,共59条。

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相对与中国原来的反倾销立法,有了很大的改进。

二、中国、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

(一)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分歧和冲突较大

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我国与欧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冲突,表现为欧盟的反倾销法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一选择。

WTO《1994年反倾销守则》,附件九对第6条第1款的解释和补充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以“替代国”方式决定可比价格,但也阐明了用替代方式决定可比价格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一般认为,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世贸组织对替代国做法的一种默认。

中国反倾销法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标准,中国对不同经济类型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仅采用一种统一的确定标准。

入世后,对一些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一律采用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来确定正常价值,恐怕很难反映其真实的倾销幅度,所以,对这一类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我国可以借鉴“替代国”的做法,采取特殊标准。

如果我们的反倾销法中缺少相应的规定,将会导致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尽可能不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

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

“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

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

”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体现。

实践中,欧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即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在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

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

反之,如果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欧盟的利益,即使倾销成立,也不论倾销幅度有多大,其倾销行为都不会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

如1998年9月欧盟在对来自中国等六国硅铁反倾销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章第37条规定: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可以征收”言外之意就是也可以不征收。

由此可见,中国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像美国那么坚决,但也未像欧盟那样明确规定出在考虑哪些因素的情况下可以不征收。

条例中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规定。

目前,“公共利益”问题已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中国也应引起重视。

“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

(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一

  损害累计评估是指当倾销产品来自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可以将来自上述国家的该进口产品一并考虑和评估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

在这方面,中国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完全一致。

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比WTO《反倾销协议》及中国的反倾销法都严格,它规定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可忽略不计是指单个国家的进口量低于欧盟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1%,但几个国家相加的进口总量若超过欧盟同类产品市场消费量的3%以上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为关于累计进口的规定大大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所以损害的累计评估能加大进口国的保护力度。

从中欧双方对损害累计评估的相关规定来看,欧盟对进口产品可忽略不计所给出的对比欧盟市场规模的标准,远远高于中国规定的标准,使得进口产品很难获得可忽略不计的机会,体现了欧盟较强的贸易保护倾向。

相比之下,中国则没有这些特殊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比欧盟低。

(四)有关反规避的法律规定欧盟较中国详细

规避是指通过改变销售渠道或改变“产品面貌”,达到对某产品避免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

针对这种反倾销规避措施,欧盟制定了详细的反规避条款,在界定各种规避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反规避措施。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当调查发现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时,将对该产品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于规避进口的产品。

并规定在欧盟或第三国从事下列组装活动被视为规避反倾销措施:

(1)组装活动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后或即将开始之前大量增加的,并且有关产品的零件来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

(2)进口产品零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件总价值的60%以上时,视为规避行为。

但如果这些零件在组装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以上时,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3)反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的救济效果因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方面及数量方面受到损害,并与以前为同类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之比,存在倾销的证据。

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伸使用反倾销措施,部长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经简单多数同意决定,从进口登记之日或要求提交担保之日起,适用反倾销措施,即对进口商实行追溯征税。

欧盟同时也规定了发动反规避调查的程序及期限。

除了反规避措施以外,欧盟还规定了反吸收条款。

反吸收条款针对的是出口商替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从而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因为若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进口商就仍然可以以反倾销措施以前的价格状态在进口国销售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致使反倾销措施不能达到预期的救济效果。

欧盟针对这种情况,在反倾销法中专门增加了“反吸收条款”加以制裁。

“反吸收条款”规定,若调查结果证明存在吸收的事实,欧委会就此向部长理事会建议采取新的反倾销税率,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做出决定。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反规避条款规定得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

“商务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显然,这一规定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相比,过于笼统和含糊,既未规定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未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这种作弊行为的制裁措施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现在国际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的今天,规避和吸收行为都时有发生,我国应该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近些年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尽快制定一个比较详细和便于操作的反规避措施规定,并对反吸收行为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五)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差异

除了在上述各种反倾销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之外,中国欧盟在反倾销的程序规则方面还存在着若干差异。

1、调查时限不同。

如申请立案时限,欧盟是45天,中国是60天。

又如调查问卷的答卷期限,中国、欧盟分别为37天和30天。

反倾销调查的终止期限也不同,中国规定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后的1年内完成调查,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欧盟规定,全部反倾销调查应在公告立案调查之日起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由于调查程序及期限的规定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措施,可以促使反倾销主管部门及时完成调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欧盟的反倾销法在时限规定上更严格、工作效率要求更高。

2、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

一般的反倾销实践中,,在满足存在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实质要件后,为了救济受损害的产业,就可以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欧盟除了上述三个要件以外,还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要符合“欧盟利益”。

欧盟利益包括欧盟国内产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

如果因大量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另一技术上至关重要的欧盟产业大幅度增加成本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认为此种反倾销税的征收不符合欧盟利益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正是基于对欧盟利益的综合考虑,欧盟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其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中国在2004年修改的《反倾销条例》中也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为今后实施反倾销“增加了一个灵活度”,为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日臻完善作出了贡献。

但不足的是中国没有明确定义公共利益,也没有规定认定公共利益的具体操作方法或相关的法律机制。

这样虽然可以给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留下较大的灵活空间,但也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给他人留下透明度不高或操作随意的借口。

3、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同。

在实践中,欧盟比较倾向于以价格承诺的方式中止反倾销调查。

中国反倾销法虽然也有价格承诺规定,但在实际反倾销操作中也很少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调查。

由于价格承诺与征收反倾销税方式相比,无论对出口商还是进口国都有好处。

如对出口商来说,承诺提价可以增加销售收入,或补偿因提价可能导致的出口数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而且承诺的具体内容一般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可以保全出口商的名誉等。

对进口国来说,价格承诺可以缩短反倾销调查的时间和避免启动复杂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时抵消损害影响,而且有利于保持消费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国内企业的适度竞争。

三、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通过对比中欧反倾销政策,欧盟的反倾销政策有很强的贸易保护色彩,而我国在这一点是做的不够的。

我国应该相应地提高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在不违背WTO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细致而严格的反倾销立法(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提高对被调查企业的应诉要求,增加其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创造一个与其相适的中国反倾销法律环境

(一)提升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

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法是欧洲理事会制定的384/96号规则,立法层次均较高。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向稳定,并与国际接轨十分必要。

在这一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由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组成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

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

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二)完善实体规则

1、明确正常价值认定方法。

为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应对进口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规定,特别是要对“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问题进行明确补充,这样才能使得在实践中于法有据。

另外,还要重点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进行界定。

2、分别规定不同损害形态的不同审查事项及标准。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这一点各国反倾销规则已取得共识,但在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及标准上,却没有统一的规定方式。

在这一问题上,WTO规则基本采用了欧盟的规定,即总体规定确定损害应审查的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特别考虑的因素。

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对三种损害形态分别确定标准。

3、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及标准。

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规定,以利于实际操作。

4、增加“公共利益”的考虑。

我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公共利益问题,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利益的权衡。

增加公共利益条款,有利于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导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失,并可增加我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灵活性。

5、降低反倾销申诉人的资格要求和缩短调查时间。

在对国外企业提起的反倾销申诉中,适当放宽可以提起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降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门槛。

同时,适当缩短国外企业答卷和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限,以及适当缩短我国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提高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效率,给国内受损害的产业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反规避制度

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

中国应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规定详尽的反规避措施:

第一,反规避措施与反倾销制度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及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如果仅因为反规避措施具有贸易保护的色彩就否定它,那么反倾销制度似乎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第二,反规避措施对反倾销的实施有积极的辅助与补充作用;第三,从国际层面看,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制度体系是发展趋势。

因此,我们必须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制定具体可行的服务于我国贸易政策的原产地标准,形成规范化管理。

对于那些我国已有较强生产能力的被动配额产品和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以及国内生产能力相对过剩的产品应制定较高的原产地标准,提高国内自产部分的比率,同时防止外国产品利用我国市场,减少我国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起诉的几率。

(四)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中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

参照各国经验及我国实践,我国可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在最高人民法院中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

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差不多5年了,在WTO框架及其基本原则要求下,贸易自由化及透明性日益增强。

反倾销制度作为WTO允许并承认的一项基本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保护国内市场的一项重要而且有效的方法,中国也同样有权利和义务在WTO的反倾销法律框架体系内完善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保护中国的相关国内产业。

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从无到有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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