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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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

听证参加人的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

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

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

听证要求的,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

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

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

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

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

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

事项。

 

第五条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

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

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信访人要求听

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 30 日内,向办理、

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

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

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 3 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

限。

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

人书面申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

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 30 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

听证的 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

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

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应当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

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听证通知书送达后,

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

 

第九条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或复查、复核该信访事项

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

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

听。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

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人数为 5

至 11 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三条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一般设 1 至

2 名,负责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

工作。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

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

办人,人数 2 至 5 名。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

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七条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

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

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 2 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八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

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

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

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处理;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

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

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

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

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

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

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

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

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

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

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

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

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

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

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

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

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 3

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

当在 10 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

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

后签名或盖章。

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

求补正。

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

予以载明。

听证组织机关要对听证会全程录像。

听证资料(包

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

录像资料等)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五章附录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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