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docx
《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
听证参加人的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
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应遵循
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
听证要求的,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
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
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受理信访事项的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
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
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
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
事项。
第五条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对诉讼、
仲裁、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
时,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信访人要求听
证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或复查机关处理意见 30 日内,向办理、
复查或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的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
需提供证人名单及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
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 3 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
限。
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信访
人书面申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
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 30 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
听证的 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
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
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应当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后,再以同
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听证通知书送达后,
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
第九条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或复查、复核该信访事项
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
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
听。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
律工作者、相关专家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人数为 5
至 11 人,总人数为奇数。
第十三条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一般设 1 至
2 名,负责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
工作。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的承
办人、作出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
办人,人数 2 至 5 名。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有权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
的证据;
(三)有权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并回答信访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七条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
证会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
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数不得超过 2 人。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八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
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
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
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处理;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
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
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
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
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
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
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
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
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
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
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
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
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
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
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
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
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 3
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
当在 10 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听证结论意见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
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
后签名或盖章。
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
求补正。
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
予以载明。
听证组织机关要对听证会全程录像。
听证资料(包
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
录像资料等)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信访事项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五章附录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