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列车上抢劫罪认定的排除及其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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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上抢劫罪认定的排除及其法律适用

旅客列车上抢劫罪认定的排除及其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旅客列车上抢劫犯罪,是历年来严打的对象之一;但在旅客列车上实施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并取得一定数额的钱财的行为,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而受到重处?

本文试图从具体案例入手分析,提出将抢劫罪与相关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比较,并与罪刑相适应相协调适用的原则作为排除旅客列车上抢劫罪认定的依据。

只有做到罪、刑、责三者统一,才能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才能充分、完整地发挥刑罚功能。

在旅客列车上实施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并索取旅客一定数额的钱财,这种行为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

并因此具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受到刑法规定的严刑处罚?

曾经一段时间,“车匪路霸”在火车上横极一时,有的在旅客列车上实施麻醉药物致人中毒后抢劫旅客钱财,有的甚至持枪械行劫而直接威逼旅客人身安全,有的公然以暴力对抗公安人员等,这类犯罪活动已经对旅客出行造成巨大的精神恐慌,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

为此刑法对这一犯罪的惩治体现重刑原则精神,将其纳入如同抢劫银行等犯罪而予以加重处罚的条款之列。

这也是刑事严打政策对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必然反映。

司法审判亦是遵循该原则进行审理。

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法则时,有时可能出现操之过度,以致在旅客列车上只要出现暴力胁迫行为并取得一定钱财的,就以抢劫罪认定进而重处。

这种过于简单的审案方式,是否符合刑事立法意旨?

该如何准确认识上述情况并在审判实践中加以解决呢?

笔者认为,在考量是否认定在旅客列车上进行抢劫犯罪时,应当充分注意到:

将抢劫罪与相关罪的构成要件之比较,并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协调适用作为认定依据。

结合相关案例,作些以下粗浅分析理解,以求指正。

一、旅客列车上的强买强卖行为可以适用抢劫罪认定,但要注意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5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依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作了专门解释,该解释第5条规定“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同时又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一般视为刑法第150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条款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15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铁路法》规定的如强拿、强借、强买强卖型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在新刑法实施后能否继续适用认定?

《铁路法》的颁布是新刑法实施之前。

在旧刑法规定中,抢劫罪的认定处罚是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划分两档量刑幅度,但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未具体明确;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不详、不统一。

《铁路法》有关刑事罚则,作为特别法规定的一种,是出于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将旧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将在旅客列车上进行抢劫犯罪视为情节严重,并且具体规定了旅客列车上抢劫犯罪的几种类型。

应该说,《铁路法》刑事罚则的有关规定是对旧刑法中抢劫罪的部分规定细化、明确化,其解释规定未超出抢劫罪的立法规定;而这些具体规定,在新刑法修订时未作过变动,反而将之吸收规定到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量刑处罚中,反映法的延续性与抢劫罪的重刑原则精神。

因此在新刑法实施后,《铁路法》有关抢劫罪的刑事罚则仍然可以结合、参照适用,如在旅客列车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拿、强借、强买强卖,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那种认为原有的《铁路法》及其解释与新刑法的有关条款实质内容发生了变化,对在列车上强买强卖行为已不能适用抢劫罪来认定,应当以新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来论处①的看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该观点没有全面理解刑法对抢劫罪修订的立法原意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

根据抢劫罪的立法规定,在旅客列车上强拿型、强借型抢劫罪同一般抢劫罪的特征基本一致;但强买强卖型抢劫罪在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新刑法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以及常见的敲诈勒索罪,与强买强卖型抢劫罪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着某些相似、相同之处。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

它与旅客列车上强买强卖型抢劫罪,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事实即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

但二者间亦存在着根本的差异:

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他人权益,但更主要、直接侵犯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秩序。

商品交易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商品买卖的一种法律关系;强买强卖型抢劫罪同一般抢劫罪一样,都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

行为目的不同。

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前者实施强买强卖行为的目的是积极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后者追求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

二者都有强买强卖,但是前者必须具有行为和结果相统一的表现形式,即强迫交易罪必须以强买强卖作为表现行为和结果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抢劫罪则不一定,强买强卖行为可以作为行为实施的外在表现形式,以真正掩盖其非法占有的行为实质,即表现行为方式和结果行为可不相一致。

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必须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条件,一般以轻伤作为伤害结果,若出现重伤、死亡,则应以相应的犯罪行为性质论处;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不苛求行为结果如何,若出现重伤、死亡则应视为抢劫罪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

二者区别是较为明显的,但在实践中准确认定旅客列车上出现的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行为时,仍然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根据,注重审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指向是直接强行交易,为的是榨取利润需要,还是以此作为手段,掩盖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达到其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实质;必须从主客观相一致原理出发,去认识行为人实施强买强卖的表现行为与结果行为的联系及行为实质。

在此,应当正确处理实践中的两种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

铁路旅客列车是特殊场合,只要在旅客列车上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进行强买强卖的都应以抢劫论处。

因为从《铁路法》的解释来讲,强买强卖型抢劫罪较一般抢劫罪的犯罪要件作了相对扩展,主观方面由非法无偿占有扩大到非法有偿使用,客观方面由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财物扩大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志与其发生买卖关系②。

事实上,《铁路法》的解释是针对旧刑法的抢劫罪规定而作,对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依然要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基础。

抢劫罪的实质在于必须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财物,至于行为人要通过何种形式来表现其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还是行为人要通过何种方式来表现其非法占有财物,都不是相当重要,这些仅是外在表现形式,关键仍然在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暴力、胁迫性及其行为指向的目的性;至于主观要件的扩大说,其错误在于没有正确区分清楚有偿占有的表现形式和非法占有的实际目的。

另一种看法是:

在旅客列车上出现强买强卖,若不容易界定清楚的则就低认定,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作为一种认识,权宜之计或许可以,但作为依法办案,则很可能挂一漏万,差强人意,甚至发生罪刑难以相适应。

在分析认定犯罪时,必然会涉及对行为人采取手段行为、方式行为和结果行为等各种行为的判定,但要正确判断行为性质,则只能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理出发,该认定行为人强买强卖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时就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该认定行为人强买强卖行为是形式、幌子,真实在于非法占有,就应认定强买强卖型抢劫罪。

如:

1999年3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贵意从枣庄西站窜上厦门开往北京的108次旅客列车。

上车后,被告人王贵意在该列车的12号至13号车厢连接处,伙同刘某、徐某将已过期的“傣之味三仁露”罐装饮料塞给旅客丰某某、张某某等人后,以每瓶24元的价格售卖。

丰、张等4人当表示不要时,即遭到被告人王贵意等人的殴打,后被索走饮料款共计人民币90元整。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王贵意在旅客列车上,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暴力行为强行售卖过期饮料给多名旅客,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公平交易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贵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说较好地认定被告人强卖行为所指向的不法目的,避免出现在旅客列车上发生轻度暴力行为被重处的结果。

又如:

外省籍的三个外流人员何某、汪某和江某商议到列车上卖奶水赚钱,一杯五元,由何某倒奶水,汪某、江某二人在后收钱,同时相约“如果旅客不给钱,就把奶水倒回来;不与旅客发生吵架”。

1993年3月23日至30日间,三被告人结伙来到福建省来舟火车站,用微量奶粉冲成奶水,趁75次等旅客列车停靠该站之机,拎着茶壶窜上列车。

何某在前面拎着壶,有意用“奶水”的含糊不清语言叫喊,旅客以为来水,便拿出或者端起茶杯;何某往杯里一倒就走,汪某、江某二人随后以每杯五元向旅客收钱。

当旅客知道上当,嫌贵时,三被告人气势汹汹;江某用手拍拍旅客肩部,汪某用黑色塑料袋卷成棍棒状,并拿在手上晃来晃去,叫嚷着旅客快点拿钱。

旅客见状,以为是凶器,大部分的害怕给钱了事;偶尔有旅客不给钱,被告人便倒回奶水,把茶杯摔掉;有旅客多给钱,被告人也有找回零钱。

三被告人多次叫卖,共收取“奶水费”计人民币1700余元。

如何认定本案,当时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三被告人结伙窜上列车向旅客强卖“奶水”,利用旅客车厢的特殊场所和旅差人员希望安全旅归的特定心理,倚仗人多,采取暗示和胁迫手段,使旅客产生害怕受伤害的恐惧心理,进行索要钱款,应定为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

三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是通过强卖“奶水”来非法索取钱财,采取强卖“奶水”时对旅客实施威胁,旅客出于惧怕心理而听任被告人的敲诈而被迫给钱,该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根据案情的分析,笔者倾向依照第二种意见予以定罪处罚,应当较为合理,理由是

从主观上讲,抢劫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应具有抢劫的故意,而敲诈勒索罪也是直接故意,但以非法索取为目的,具有敲诈的故意,二者都有非法侵占的目的,但前者占有欲强烈,且带有采取暴力行为的内心趋向性。

从本案讲,被告人上车强卖奶水前相约“不给钱便倒回奶水,不与旅客吵架”等内容,则充分表明被告人没有表现出事前要采取暴力行为的内心状态,只认为上车卖“奶水”好赚钱,其主观恶意相对缓和,其非法占有的欲望亦非强烈的;抢劫的故意不突出明显。

实际上被告人以卖奶水作为借口或者手段,向旅客施加敲诈,其动机、目的在于索取非份钱财。

因而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不明显。

  从客观上讲,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行为特征,其中就抢劫罪的刑法规定上讲,胁迫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表明了胁迫是以暴力行为的采取为前提,如遇抗拒,则转化暴力行为,付诺于实现。

这里的胁迫行为亦应理解为含有采取暴力行为的趋向性。

而敲诈勒索是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或者要挟方法即通过威胁、讹诈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

同样的胁迫行为,但后者是达不到前者的暴力胁迫的严重程度,其手段表现缓和,程度较轻,留有余地较大。

结合案情,被告人主观上有不发生吵架的思想,因而在行为上也表现出一种非激烈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节制,仅是用手拍拍旅客的肩部,晃一晃棍棒状的塑料袋,没有直接向旅客发出暴力行为;旅客也无相应的反抗,很难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真实存在,特别是有时找回旅客零钱,在一定程度上可体现出胁迫行为手段的缓和性。

旅客列车车厢是特殊场所,旅客安全盼归也是一种特定心理,但都只是外在客观因素;定性的关键仍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及其目的。

被告人的目的之所以得逞是被告人的行为利用了特殊场所及特定心理因素,给旅客施加压力,产生精神强制,而不是通过暴力胁迫行为予以形成的。

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那样严重程度。

被告人行为实施的结果亦是符合被告人事前所约的那样。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迫使旅客在困境中作出符合被告人要求的选择,应该说较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据上分析,三被告人动机目的是索取钱财,通过强卖“奶水”对旅客施加胁迫讹诈,使旅客产生精神上恐惧而交出钱财的。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出发,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

二、旅客列车上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少许钱财的,不一定适用抢劫罪认定,可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解案件定性

如:

2003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寇平酒后无票乘上2049次旅客列车,而后在第八、九号车厢连接处向被害人佘某索要香烟未果,接着挥左手朝佘某右脸打一巴掌并对其搜身,从佘某右边裤口袋内搜出人民币17元放进自己口袋。

不久,乘警接报,将被告人寇平带至餐车进行审查。

被告人寇平供认上述事实。

在该案认定时,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寇平在旅客列车上无故向被害人索要香烟未达到目的后,即对其殴打并搜身,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暴力,抢得钱财,已构成抢劫罪。

因被告人无法定从轻情节,依照刑法第263条第2项之规定,可判处被告人寇平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寇平的行为特征较为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在3年以下择一刑种而量处;同时这种的处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被告人寇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并取得钱财,均为“当场”实施的行为,自不成异议;但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并按照该罪“加重情节”处罚?

粗看有符合抢劫罪之规定,但仔细回味,却有为难之处。

综观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实施暴力行为程度、索取较小数额钱财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条款处刑显然过重,罪与刑尚不相应甚至失当。

应当如何理解这种重大分歧并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应当认真分析行为人犯罪主观故意指向的主要目的来界定案件性质。

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其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而且后者是抢劫罪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为人对这一目的的实现抱有直接追求的态度。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蔑视或者无视社会公共道德,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通过破坏、妨害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满足为目的,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这是与抢劫罪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区别所在。

在寻衅滋事罪中,常伴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抢劫罪目的相似,但这一目的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中处于从属地位,即行为人并不在乎被害人有无财物或者财物多少,而是通过肆意寻衅,向社会显示个人威风,强拿硬要,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本案被告人寇平实施的简短犯罪行为过程显现被告人无视公众道德理念,恃强欺弱,故意在旅客面前耍威风,从而扰乱列车正常公共秩序。

确定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决定案件性质。

被告人寇平酒后无登上旅客列车,并在该公共场所公然向旅客索要香烟,充分表明其道德伦理的沦丧,属硬要行为;其后,打旅客一记耳光,该暴力行为方式及强度相对较弱,系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随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搜裤掏钱的强拿行为;在达到目的后,并没有逃离现场。

综观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过程,其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的横行霸道、蛮横无理、随意滋事出有因显露无遗。

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周围相关人员会产生一定的恐惧和威慑,但从直接后果看,尚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残。

被告人对其行为会招来10年重刑的后果是根本不会甚至没有想到,这亦充分表明被告人的动机并非在于直接追求钱财。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考量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刑罚的“度”与该犯罪行为相联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⑤”“国家设立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惩罚已然的犯罪达到预防未然的犯罪的目的”⑥,因此被告人所受刑罚要“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⑦。

毕竟,“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

⑧”

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其立法原意旨在强化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而本案审理中必须考虑的问题是: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施以暴力并索取旅客钱财就一定构成抢劫罪并加重处罚?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若认定抢劫罪,则在责、罪、刑三者之间明显存在失当、不协调,无法达到一致,刑法的打击与保障功能得不到应有的体现。

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

对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以索取少量财物为目的的行为该如何处置问题;亦曾出现过以抢劫罪认定的情况。

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审判实践基本上能够形成一种共识:

对上述情况,一般以教育感化为主,不宜定罪处刑⑨。

如果未成年人出于称王称霸、好逸恶劳等动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气或者胁迫手段强索少量钱财的,可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认为应当予以定罪的,可认定为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因为上述行为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并不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而在于破坏社会安宁和秩序,这种主客观事实特征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

实际上,这种案件的处理完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理解、执行。

类似事实能否引用相同刑法原理?

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在我国是不提倡并不实行的,但是法理毕竟是相通的,有些案件的审理在遵循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下可以适当参照引用类似判例,采用某种程度的类似做法;而且这种法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受欢迎的。

据此对在旅客列车上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少量钱财的情况,亦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处理。

这种方式的处理,实质上亦符合刑法理论上所倡导的谦抑原则⑩。

综上所述,在审理旅客列车上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时,不应简单处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注意被告人主、客观方面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如被告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其预谋或者临时起意的心理及思维过程、使用暴力手段及程度、对抗或者反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等。

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避免单纯的客观归罪现象产生。

二是注意区分各罪名之间存在的、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交叉重叠而容易引起此罪与彼罪混淆的界限,从而准确判定选择与之最有联系、最相接近的罪名。

注重把握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三是准确理解与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只有打击的稳、准,才能体现狠,才能完全反映出刑法的双重功能作用;而且应当准确将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于个案,解决具体实践问题。

具体审判时考虑适用该原则与刑事严打政策并无矛盾,反而更好体现出“轻轻重重”处刑原则。

附注

①详见第40期《中国刑事法杂志》,冯慧、杨复晗的《对铁路上几种具体犯罪的处理》一文P33.

②详见1999年10期《人民检察》,廖慧兰、邱利军的《旅客列车上几种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认定》P22;1994年9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刘义祥的《谈谈列车内“强买强卖”型抢劫罪的认定》。

③据了解,一些基层法院遇见类似案件时,一般是根据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宝从轻情节而予以减轻处罚。

基层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考虑如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

但若被告人无任何法宝从轻情节时,该如何处理,则难求一统认识。

④上述二点如何判定二罪的主客方面因素,可参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4日B4版中《正确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一文。

⑤⑧分别见中国大百科全书书出版社,贝卡里亚着《论犯罪与刑罚》P47、P104.

⑥⑦详见中国人民出版社、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P192.

⑨参见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⑩详见法律出版社,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犯罪总论问题探索》P681—684“谦抑的定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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