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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审计理论与实务讲义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概述

一、审计的产生与发展(P3)

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产生是审计产生的前提条件。

但确立了受托经济责任,并不一定产生审计活动。

只有当这种经济监督活动由授权委托者委派独立的机构和人员代行时,才会产生审计活动。

(1)受托经济责任----审计产生的客观基础。

(2)资源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以及管理者内部分权制,是受托经济责任关系形成的基本根据,也是审计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条件。

(3)资源财产的所有者对经营管理者无法直接监督,是审计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一)国家审计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国家审计的产生和发展(修订,掌握P4)

西周时期出现了我国国家审计的萌芽:

中央政权设置的官职中设立"宰夫"一职,负责审"财用之出入",并拥有"考其出入,而定刑赏"的职权。

秦、汉两代都曾采用"上计制度",以审查监督财物收支有无错弊,并借以评价有关官吏之政绩。

但秦汉官制中,尚无专司审计职责的官员,也无专职审计机构。

隋唐时期建立了比较独立的审计机构:

刑部之下设"比部"。

特别是唐代,由于经济发达,政治稳定,审计地位得到提高,对中央和地方的财物收支实行定期的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有了明显发展。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王朝审计进入日臻完备的阶段。

宋代是我国有史以来首次以"审计"一词命名建立审计机构的朝代:

审计司和审计院

1914年,北洋政府设立审计院,颁布《审计法》

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审计院,后改为审计部,隶属监察院

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成立了中央苏维埃政府审计委员会,颁布了《审计条例》,实行了审计监督制度。

建国以后至1982年以前,我国没有设立独立的审计部门,以会计检查代替审计监督。

1982年12月5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我国建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1983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建立审计署,地方各级政府的审计机关相继设立,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卓有成效地开展了审计监督工作。

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并于1995年

1月1日实施。

《审计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审计正式跨人了法制化的轨道。

1997年国务院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00年2月、8月和

2001年8月审计署以第1号、第2号和第3号令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若干通用审计准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

2006年2月28日十届人大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实施。

2010年7月8日,审计署对国家审计准则进行第三次修订,并由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增内容)

(二)内部审计的产生和发展(P7)

内部审计在受托经济责任关系下,基于经济监督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它是经营管理实行分权制的产物。

20世纪40年代,内部审计进入现代发展时期。

主要标志:

一是审计的方法,从过去的详细审计改变为以评价内部控制系统为基础的抽样检查;

二是审计的领域,从财务审计扩大到效益审计。

1941年,美国成立了"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标志着内部审计时有了自己的职业组织。

2003年3月4日国家审计署发布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按照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从其建立的要求看,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在延伸,扮演双重角色:

代表国家利益监督企业遵纪守法,代表本单位利益确保企业经营决策所需信息的可靠性。

实践证明,中国的内部审计,不仅要实施财务审计,而且要开展管理审计。

内部审计已成为我国审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社会审计的产生与发展(P9)

西方国家的社会审计,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明显分离,使对受托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需求,于是现代社会审计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持续发展。

1753年英国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会计师职业团体,即"爱丁堡会计师协会"。

英国式审计----从检查会计账目的错弊出发,对大量的会计记录进行逐笔审核,即采用详细审计的方法,人们称之为英国式审计。

美国式审计--1776年在纽约公布了《公共会计师法》,1777年正式组建了美国公共会计师协会,1916年改组为美国会计师协会,1957年改组为美国注册公共会计师协会,并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审计职业团体。

资产负债表审计演进到会计报表审计。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起步较晚。

1918年北洋政府颁布了《会计师暂行章程》。

1980年财政部颁布了《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开始起步重建。

1985年我国颁布的《中国会计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注册会计师的地位和任务作出了规定,我国当前从事社会审计的职业人员统一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年还开始建立审计师事务所。

1988年我国成立了注册会计师协会,1993年,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1年起我国正式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二、审计的涵义(掌握P11)

(一)审计的定义

审计是独立的经济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

审计监督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税务监督、金融监督、工商行政监督、物价监督、统计监督和会计监督等)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监督形式相区别的根本特征是独立性,审计监督是由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进行独立的监督,而其他监督形式是与自身业务相结合进行的,其监督职能是从其管理职能中派生出来的。

(二)几个相关概念

审计主体--实施审计的主体:

审计主体通常是指审计关系中的审计人,即接受审计授权人(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而成为实施审计的主体。

在实际工作中,审计主体是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

专职机构是以审计为专门工作的单位,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

专业人员是上述专职机构的审计人员。

审计客体--接受审计的主体:

是指接受审计人审计的经济责任承担者和履行者,即被审计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等。

审计对象--具体审计内容:

是以各种资料反映的被审计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全部或部分经济活动,即审计客体的经济活动,具体为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审计独立性

(一)审计独立性的表现(掌握P13)

独立性是审计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机构独立(组织独立):

即审计机构不能受制于其他部门和单位,尤其是不能成为国家财政部门和各机构财务部门的下属机构。

同时,还应当独立于被审计单位之外,与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组织上的行政隶属关系。

2.经济独立:

即审计机构一定要有自己的经济收入和经费来源,不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其相关的其他单位的制约。

审计人员不参加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

3.业务工作独立

4.人员独立:

即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伦理上没有亲密关系。

同时,审计人员还要保持精神上的独立,自觉抵制各种干扰,对被审计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二)国外有关审计独立性的表述(P14)

审计会计学家莫茨和夏拉夫的观点;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利马宣言》的表述

第二节审计的职能、地位和作用

一、审计职能(掌握P15)

审计具有经济监督职能、经济鉴证职能和经济评价职能。

其中经济监督职能是审计的基本职能。

1.经济监督职能

就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审查,监察和督促被审计单位的全部经济活动或一部分经济活动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即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使其按照规定的方向合理运行。

2.经济评价职能

就是通过审查验证,依据确实的数据和其他资料,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计划是否切实可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经济活动及其结果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完成了预定的目标等进行评定。

3.经济鉴证职能

就是通过审核和查验后,按审查结果向委托人或授权人出具查验结果的证明,以证实被审计单位记载经济活动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可靠。

二、审计的地位(P16)

无论是国家审计、内部审计还是社会审计,都处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监督控制地位。

审计的地位:

国家审计具有权威性。

内部审计的特殊地位其他部门不能替代。

社会审计是法定的依托市场的经济监督。

三、审计的作用(掌握P17)

审计的作用是指在审计实践中履行审计职能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和实际效果。

一方面,审计的作用可以概括为防护性作用和建设性作用。

所谓防护性作用,即制约作用,是指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对社会主义和经济建设所起到的维护、保护、保证和保障等作用。

所谓建设性作用,即促进作用,是指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因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而对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所起到的改善、加强、提高和促进等作用。

另一方面,审计的作用还体现在其发挥职能产生的影响方面:

保证作用、促进作用和调控作用。

1.国家审计的作用

(1)国家审计为宏观调控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2)维护财经法纪,监督、保障和促进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3)国家审计追踪反馈宏观调控政策的运行效果。

2.内部审计的作用

(1)开展常规审计,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2)开展内部控制的评审,增强科学管理意识。

(3)开展效益审计,促进自我发展,提高企业竞争力。

3.社会审计的作用

(1)提高财务信息的质量,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

(2)促进且有完善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3)为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服务,有利于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节审计分类

一、按审计主体分类(掌握P21)

1.国家审计--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

我国的国家审计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它们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范围:

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以及其他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特点:

法定性、强制性、独立性、综合性、宏观性

2.内部审计--指由部门和单位内部设置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的审计。

它包括部门内部审计和单位内部审计。

特点:

内向性、广泛性、及时性。

3.社会审计--民间审计:

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所实施的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主要是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特点:

独立性、委托性和有偿性。

二、按审计内容分类(掌握P23)

1.财政财务审计--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的审计,目的是检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财政审计:

审计主体是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对象是各级政府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财务审计:

审计主体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对象是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2.财经法纪审计--指对被审计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进行的审计

3.效益审计--指对被审计单位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效性进行的检查和评价。

有效性包括:

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3E)和合规性

三、按审计范围分类(掌握P24)

1.全部审计--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期内的全部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

特点:

审查详细彻底,但工作量大,审计成本高

全部审计不同于详细审计(一种审计方法,对资料逐一审查)

2.局部审计--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期内的部分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

特点:

审查范围小,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审计成本低,但审计覆盖面有限,容易遗漏问题

局部审计不同于抽样审计(一种审计方法,对资料抽样审查)

四、按审计时间分类(掌握P25)

1.按实施审计的时间分类:

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2.按实施审计的周期分类:

定期审计和不定期审计

3.按审计是否为初次实施分类:

初次审计和再次审计

五、按执行审计的地点分类(掌握P26)

1.就地审计--执行审计的地点为被审计单位

2.报送审计--执行审计的地点为审计机关

六、按审计的组织方式分类(掌握P27)

1.授权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审计

2.委托审计--审计机关将审计事项委托其他审计机构办理

归纳:

按审计主体分类

国家审计(特点是法定性和强制性;独立性;综合性和宏观性)

内部审计(特点是内向性、广泛性、及时性)

社会审计(特点是独立性、委托性和有偿性)

按审计的内容分类

财政财务审计

财经法纪审计

经济效益审计

按审计的范围分类

全部审计

局部审计

按审计的时间分类

事前审计

事中审计

事后审计

按实施审计的周期分类

定期审计

不定期审计

按审计是否为初次实施

初次审计

继续审计

后续审计

按执行审计的地点分类

就地审计

报送审计

按审计的组织方式分类

授权审计

委托审计

第2章审计组织与审计法律责任

第一节国家审计机关

一、国家审计机关设置(掌握P29)

1、立法型--隶属国家立法部门:

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2、司法型--审计机关具有司法性质,其官员享有司法地位和权利: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3、行政型--隶属国家行政部门:

如中国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4、独立型--独立于议会、政府、司法机构之外,直接对法律负责,由国家首脑领导:

如日本、韩国的国家审计机关等

二、国家审计机关基本任务(掌握P31)

1.接受委托起草、修改审计相关法规制度;

2.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3.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的权限(掌握P31)

根据《审计法》规定,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权限是: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事项提供所有资料

《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2.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事项的调查和取证

《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3.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但是,审计机关采取上述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4.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5.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6.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相关机关予以协助

《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四、国家审计机关职责规定(掌握P32)

根据《审计法》规定,我国审计机关具体职责为:

1.对政府预算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国有资本经营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八条规定: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3.对其他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领导干部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五、国家审计机关管辖范围规定(P33)

即国家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的审计权限分工,我国根据《审计法》制定了《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具体关系范围规定为:

1.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确定

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2.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范围确定

按照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的原则确定

3.审计范围的特殊规定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

六、国家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掌握P34)

由《审计法》对国家审计人员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具体规定特点为:

(1)《审计法》对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国家审计,而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2)《审计法》规定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3)《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第二节内部审计机构

依据相关规定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的专门组织。

一、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掌握P35)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类型:

董事会领导型、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领导型、总经理领导型、财务副总经理领导型

二、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P36)

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2)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3)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4)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5)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6)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7)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掌握P36)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中规定的权限主要有: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2)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3)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4)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5)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8)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9)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10)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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