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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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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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贵州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有关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
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
人民币,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其招标投标活。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相应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场集中服务并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监督。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
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市(州、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项目投资主体的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市(地、州)级行政和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市)级行政和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四)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办理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
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外)应当公开招标。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下列
(一)至(六)项资金或者资产统称为国有资金:
(一)国有资金;
(二)国家融资资金;
(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借贷资金;
(五)利用发行彩票或者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
(六)使用国有性质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技术、专利等
作为投资或者入股的资产。
国有资金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
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
是指在总股本当中,国有资金所占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
是指在总资金当中,国有资金所占比例最大。
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项目审批手续;
(二)招标工程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已经准备就绪;
(四)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计划已经编制完成,并已经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贵州工程建设信
第十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内容:
包括项目的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实施地点、计划实施时间、工期、质量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主要资质等级条件和相关要求;
(四)资格审查方式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资格后审方式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该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和资格审查方式和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知及有关附件;
(二)资格预审内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和所需资料的目录。
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承包该工程所需要的承包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最低资质等级设定相应的资格条件,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说明其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理由和申请人不同意资格预审结果时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式。
招标人不得拒绝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投标报价要求、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主要条款、市场风险、不可抗力责、权、利分解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以及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修改、撤回和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评标的方法和标准;
(四)中标原则;
(五)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六)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七)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有专门的资格后审条款,用以说明合格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内容、方法和标准等。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提供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并附清单使用说明。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应明示并合理、可行,能够保证国家的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招标文件设定的质量标准应以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各种评比性质的奖项不得设定为招标文件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应当公平合理、明确、详细,并体现竞争性,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也不得存在歧义或者缺陷。
在评标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修改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评标的方法和标准应当明确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可以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的方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投标价中确定中标候选人。
企业信誉、业绩和各种奖项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九条综合评估法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价指标和分值权重,对各评审指标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和确定中标人的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和确定中标人的方法。
第二十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标底由具有编制资格的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的编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我省计价办法,结合市场供求状况、风险等综合因素确定。
招标人需要设置标底的,可以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作为标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一)招标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标底预算(以下简称A值);
(二)投标人的有效投标预算的算术平均值(以下简称B值);
(三)A值和B值的加权平均值(以下简称C值);
(四)A值、B值中的低值。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的招标工
程,由招标人自在本条第
(二)、(三)、(四)款中任选一款作为标底;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本条
(一)至(四)款中任选一款作为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
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至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是响应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参与竞争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并在以往工程经历、技术装备能力、项目经理资质和经历、财务状况、以往履约情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对招标文件有疑问或者对某些条款认为有歧视性待遇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疑问或者需要澄清的有关问题,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四)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表。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的报价作备选标。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分包中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范围、内容和金额。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