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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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答辩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答辩状

  因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答辩如下:

  第一、位于金岭新村0087号宅基地是上诉人以1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交换

  首先,被上诉人持有金岭新村0087宅基地号,并凭此号取得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

如果是交换的话,那上诉人应当持有彼此交换的宅基地号,但上诉人没有。

其次,金岭新村0131号宅基地系被上诉人之子张基青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交换。

而事实是在当时双方以1000元转让宅基地时,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又系同一宗族,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没想到日后因宅基地升值会发生纠纷。

  第二、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诉的部分存在矛盾

  上诉人在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将其宅基地占为已有,庭审时又称被上诉人是通过不合法方式取得其宅基地号。

而上诉人上诉时又称是交换行为,此说法不一,相互矛盾。

  第三、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0087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不是无效行为。

《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四、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取得0087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有违公序良俗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元月在0087号宅基地建成房屋。

如果按上诉人所主张返还宅基地,除非将被上诉人建成并居住已八年之久的房屋拆除,其他没有办法。

在中国居住谚语中,有一谚语叫“只有借基做屋,没有拆屋还基”。

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有违公序良俗是正确的。

  第五、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取得0087号宅基地。

2000年元月房屋即建成。

而同时上诉人也在0087号宅基地不远处建房。

当时盖房时都凭宅基地号而盖房。

上诉人的父亲在原审中所称2006年上诉人才知道其所建房屋宅基地属于哥哥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之所以上诉人至今才主张权利,完全是因为宅基地的价值已升值。

而事实上,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宅基地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王某、女、汉、1976年7月14日生、

  被上诉人:

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9日(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

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上诉人依法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1、上诉人在“中国女人街”B区1楼所购房产系经营性质的商铺,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擅自在B区1楼共用部位也即上诉人所购商铺门前私自搭建玻璃房的行为,不仅遮挡了视线,阻挡了客流,破坏了整个小区的经营环境,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又将私自搭建的玻璃房低价出租,致使上诉人的商铺无法按原价招租,直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

  2、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中央空调管道(这一事实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只要到现场实地勘查即可查明),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也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商铺的经营环境,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经营损失。

  3、摊贩占用消防通道经营(这一事实上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所致,但消防通道被摊贩占用系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论是依法还是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都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导致消防通道阻塞,且该通道系上诉人进入B区的必经通道,不仅直接阻碍了上诉人的通行,还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4、被上诉人将B区和C区之间的卷帘门拆除砌成砖墙,改变了原始结构,造成B区和C区之间的客流无法自然流通,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权益。

  由上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仅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同时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

据此,上诉人依法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利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位业主主张此种权利不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与其他全体业主共同商定主张权利的方式后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1、一审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但该条只是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职责,并未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权利只能由业主大会来主张。

而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该条之规定,当共有权受到损害时,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都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中第一条,一、10、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完全有权起诉主张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与每个业主单独签订,当其违约时却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原告共同维权,显然也违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

  3、“法无禁止即可行”,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并未规定共有权受到侵犯时共有人不可以单独起诉,那么上诉人就可以单独起诉。

况且,若在其他共有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单个共有人不能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话,那么权利人的利益将如何得到保障?

若任由侵权人妄为,那么公平何在?

正义何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高法院解读“上诉不增加或加重附加刑”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明确指出,刑事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罪名的,不能增加适用附加刑或将原判较轻的附加刑改判为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理。

  有媒体评论指出,这一司法解释将使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更全面的贯彻,被告人的上诉权获得进一步的保障,是一个“看似细微但意义重大的司法进步”。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上诉不加刑就是不能给被告人的上诉设置任何障碍,使被告人的上诉渠道畅通无阻。

  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是从哪些方面扫清被告人上诉障碍呢?

  障碍一:

二审增加或加重附加刑处罚

  明确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附加刑

  “这一司法解释统一了认识,明确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该负责人说。

  记者了解到,此前,不少高级人民法院就第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加重处罚,附加刑能否加重处罚或者增加附加刑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第二审法院改变第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应加重处罚,附加刑同样也不应加重处罚,对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均应维持第一审判决,既不应改变财产刑的刑种,也不应增加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也有意见认为,上级法院在二审或死刑复核期间,发现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原判没有并处的,应当引用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直接予以改判,并处没收财产。

对没有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原判进行改判,是依法纠正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否则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这位负责人指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刑罚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另一类是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即不能同时判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主刑,附加刑则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同时适用。

  “上诉不加刑的‘刑’,显然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附加刑也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也是‘加刑’。

”这位负责人说。

  障碍二:

发回重审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

  明确二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一审重审

  记者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增加和加重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这是考虑到以前实践中出现过第二审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加刑,但有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由第一审法院加刑的情况。

该负责人指出,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就把可能出现的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予以阻断,以求全面彻底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是否一审判决有误,就没有任何途径加以纠正了呢?

该负责人表示,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而不是通过第二审程序进行纠正。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这样,既能够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有效维护上诉制度,对于确实必须依法改判的,也指明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

”这位负责人说。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管辖权异议上诉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团长

  住所地:

新疆石河子市炮台镇

  被上诉人: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董事长

  住所地:

新疆石河子市北三路银力大厦三楼

  新疆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61号天安名门小区2号楼21层

  新疆乌鲁木齐市红山路40号新天国际大厦

  就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上诉人就此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撤消此裁定并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由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再将案件指定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规定的。

  一、根据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棉花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第10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条、第13条、第19条、第25条、第108条等有关规定,在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

因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

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棉花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第3、4、5、6款等规定和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

因此,在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诉讼请求标的数额为500余万元,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

  所以,在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

  二、在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受理此案再将案件指定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3条、第25条、第39条第1款、第108条等有关规定的,违背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立法意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受理了不应由其受理的、达不到其受理级别的案件,而后又进行指定,显然是不合法的。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诉讼请求标的数额增加为1200余万元,导致此案的管辖超出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达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9条、第20条等规定,也导致此案已经不适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将依法应由其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指定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造成此案的第一审、第二审事实上都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在审理,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上诉、依法寻求更高层次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遭受到人民法院的“合法伤害”,这样的指定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9条、第20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上诉人认为: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规定的,导致了此案的第一审、第二审事实上都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在审理,导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上诉、依法寻求更高层次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被剥夺。

  在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此案依法应由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此案依法应由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提起诉讼,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审理,而不再适合指定到下级法院审理,否则将造成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遭受到法院的“合法”伤害,造成法之不公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故此,异议上诉人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撤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场)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管辖权异议上诉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

  诉讼代理人:

何德刚律师、姜可智律师

  2007年7月2日

∙律师代理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第110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规定,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122团(合称121中心团),名称是不明确、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应以正确的被告名称为准。

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是不负责任的。

二、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不能成立的。

1、2006年8月11日,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农八师各团在所谓“机采服务协议”上,由各团团长签完字后,原告就把“机采服务协议”收回去了,说等其签字盖章后再把“机采服务协议”送给各团盖章,也就是现在被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所起诉的各团场,包括答辩人。

时至今日,答辩人也没有见到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送来“机采服务协议”。

上述事实,有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诉各团场在法院协调会的陈述和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上没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盖章的事实为证。

根据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第11条“本协议由合作双方共同签订”、第12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本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等规定,结合《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等规定;可以确定: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团场没有作出符合其“要约”要求的“承诺”前,已经将“要约”收回,并且是不再向团场发出“要约”;所以说,该合同没有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是不成立的。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的棉花种植自2004年开始,主要是机采棉种植模式。

2006年总种植面积183924.5亩,按照师里的计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改造、购买了大量的机采棉运输、加工、堆放等机器设备,适时落实好各个连队可机采棉花的脱叶总面积108785.2亩;在原告采棉机到来后,规划好机车行经路线,每天由各机采棉种植连队的机务副连长带路进地机采,团运输、加工等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搞好一切配套服务。

可是,因为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派到答辩人处的采棉机数量太少;而且,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来的采棉机故障多,驾驶人员无照、采棉机无牌,工作效率低下,先叫农户签好验收单而后再采摘,工作不负责任,采摘不干净,满地落花,浪费巨大;眼看霜期将至、采季将过,原告根本无力也无法采完答辩人已脱叶的机采棉田,答辩人又不得不赶紧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收、复收,全力把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即便按照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法,也完全不符合其所诉称的“提供23台迪尔五行采棉机进行机采作业服务”的说法。

正是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机采面积不够;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其所诉称的“机采100000亩作业面积”的能力。

所以,在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之间存在一个相互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事实合同关系,既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3台采棉机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机采棉花100000亩的“要约”行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作出让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机来23台采棉机采棉花的“承诺”行为,双方对其它方面没有作出任何行为约定;双方的行为可以确立为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该性质的合同主要条款就是:

一方给另一方加工承揽,而另一方给付对价;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都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完成要约和承诺并事实履行完毕了;现在的问题是: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机没有按约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派来23台采棉机采收棉花,并完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100000亩的机采面积,其行为构成违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保留诉权。

3、依据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所诉各个团场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等规定,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因为其合同行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合同中有意订立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第1条的后半部分、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等条款,都是违背上述规定的,都是无效条款。

所以,原告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所诉不能成立。

三、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机采100000亩的采棉机作业能力。

1、根据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农八师机采团场违约情况的报告”新农工字(2006)37号文件:

2005年8月购入100台采棉机。

2006年拥有106台采棉机。

2006年与六师、七师、十师签订22万亩机采面积,采棉机48台。

2006年9月19日到10月21日,共向八师投入70台采棉机,驾驶员140名,历时32天。

新疆新建现代农业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各团场“机采作业服务合同”,约定采棉机台数总计83台(121团和122团为23台、132团和133团为17台、134团和135团为6台、136团为1台、141团3台、142团7台、144团11台、149团9台、150团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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