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151920 上传时间:2023-01-21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1.9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docx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第一章基本规定

1.1【审理原则】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1.2【审理内容】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如下内容:

原告起诉的案由、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1.3【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可以分案处理,但应当符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1.4【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

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1.5【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多个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一并审理。

1.6【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该客体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

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

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

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

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

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1.12【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

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发生侵权行为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

针对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起诉主体,适用本指南第4.6条。

1.1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

1.14【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

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如果结合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1.15【审查权利范围】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并要明确具体权项。

1.16【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不能以此为依据对外提起侵权之诉。

1.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等约定的,著作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1.18【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审查如下内容:

被诉侵权行为的内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1.19【涉外案件的审理】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案件。

对于涉外侵害著作权案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

第二章权利客体的审查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

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2.2【独创性的认定】

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2.3【创作完成的认定】

作品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

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可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创作完成的作品。

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6【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2.7【建筑作品】

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功能性设计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8【图形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

2.9【模型作品】

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2.10【新闻报道】

仅包含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单纯事实消息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摄影、绘画、拍摄等非文字方式记录、报道新闻事实,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1【古籍点校】

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古籍仅划分段落、加注标点、补遗、勘误等,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作为作品或者作为版式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

2.12【综艺节目视频】

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综艺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4【网络游戏】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静态游戏画面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2.15【网络游戏组成要素】

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1)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2)片头、片尾及过场音乐,主题歌、插曲等可以构成音乐作品;

(3)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4)片头、片尾及过场动画、视频等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16【表演者权的客体】

无论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其每次的表演均享有表演者权。

二人以上共同表演,如果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表演,表演者可单独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

如果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则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

第三章权利归属的审查

3.1【权属的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3.2【署名的识别】

在判断某一署名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作品的性质、作品的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行业惯例、公众的认知习惯等。

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

作者署非真名时,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当事人提交原始数字文件、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对方提出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照片发表情况、照片拍摄器材、照片存储设备、电子文件信息等。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应举证证明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依据委托合同认定。

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说明素材的来源。

3.9【录音制品的署名】

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制品明确载明的制作者、录制者或者加注p的民事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录音制品上标注的“提供版权”信息,认定该“提供版权”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

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章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

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

合同仅约定被告行使发表权,但未对发表方式进行约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表方式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被告发表作品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2【推定发表的情形】

作者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以展览方式发表其作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

即使作品的发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著作权人主张侵害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4.4【署名权的内容】

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

对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

作者未在首次发表的作品上署名的,不能视为其放弃署名权。

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

因署名方式发生的纠纷,判断是否侵害署名权,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署名方式是否足以使公众知晓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

(2)署名方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及公众的认知习惯;

(3)作品的类型、特点以及使用方式;

(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

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

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署名权,应当以被告直接使用作品内容为前提。

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

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

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第五章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

5.1【复制权控制的行为】

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属于复制。

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作品,属于复制。

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

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但未发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构成侵害复制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

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5.3【发行权的用尽】

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

5.4【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但作品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

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判断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知名度、被诉侵权出版物类型、二者的相似程度、被诉侵权内容在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等因素。

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

(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

(4)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

(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

(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

(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

(5)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前者是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作品的行为;后者是指通过机器设备等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机械)表演权控制的范围,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

(1)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者后续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该表演;

(2)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表演;

(3)放映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属于放映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包括:

(1)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

(2)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3)通过扩音器等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

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广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作品著作权人,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

5.12【改编权控制的行为】

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属于改编行为。

作者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5.13【改编与作品体裁】

侵害改编权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改编为相同体裁的作品,可以依据本指南第5.12条的规定认定是否侵害改编权。

5.14【改编与复制】

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属于复制行为。

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

在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形成的改编作品,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

改编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改编作品。

改编者行使其著作权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他人使用改编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5.16【汇编权】

汇编权属于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不是汇编作品的汇编者。

5.17【汇编权控制的行为】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等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属于汇编行为。

5.18【“兜底”条款的适用】

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的保护范围;

(2)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

(3)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第六章侵害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体现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联系。

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的,一般考虑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

(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者姓名(名称);

(2)在节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4)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标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未经该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

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的录音制品是否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音源同一,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

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第七章抗辩事由的审查

7.1【抗辩事由的内容】

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

(2)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3)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保护期;

(4)原告或者被告主体不适格;

(5)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

(6)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

(7)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具有合法授权;

(8)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

(9)其他情形。

7.2【抗辩事由的审查原则】

对于第7.1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第

(1)项至第(5)项,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均应予以审查。

7.3【有限表达】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

7.4【必要场景】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因表达某一主题必须描述某场景或者使用某场景的设计造成的,可以认定必要场景抗辩成立。

7.5【时事新闻】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单纯事实消息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并形成了作品,被告主张原告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予支持。

7.6【公有领域】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可以认定公有领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7【在先其他作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8【独立创作】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虽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但属于对同一题材独自创作的巧合,可以认定独立创作抗辩成立。

7.9【合法授权】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可以认定合法授权抗辩成立。

7.10【个人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作品,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7.11【适当引用】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7.12【课堂教学和科研使用】

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教育培训中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被告主张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不予支持。

7.13【报刊转载、摘编】

被诉行为不属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的,或者虽属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摘编但未能注明被转载、被摘编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出处,或者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被告主张法定许可抗辩,不予支持。

7.14【制作录音制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将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用于制作录音制品,且支付了报酬,被告主张法定许可抗辩的,予以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已声明不得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除外。

第八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