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DOC 67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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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DOC6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例释义和最新政策总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法与条例结构(法八章六十条、实施条例八章13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收入第三节扣除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五章源泉扣缴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八章附则}

(宋体加粗为企业所得税法,阿拉伯数字序号楷体字为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释义摘要]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为主体,不属于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释义摘要]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排除在境外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本条的规定,凡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是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出资人个人所得而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也是以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即合伙人的所得而由合伙人依法纳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是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纳税的,企业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所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非居民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就比较简单,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纳税。

注意例外: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分类

成立

依据

企业注册登记地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地

适用

类型

不适用类型

所得与所设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应税所得

来源

适用税率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在中国境内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25%

外国(地区)法律

(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非居民企业

 

外国

(地区)

法律

 

(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营业代理人视同)

有实际

联系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25%

无实际

联系

境内所得

20%(减按10%)

境外所得

不纳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内所得

20%(减按10%)

境外所得

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释义摘要]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成立的依据为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中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法人实体中各种企业及其他组织类型分别由各个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都是有关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成立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在中国境内成立。

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体现,即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成立条件、程序以及经营活动等方面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

属地管辖原则与一国的领土主权密切相关,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

企业所得税是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以,纳税人必须是取得收入的主体,才能属于新税法规定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本条也采取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企业”的具体范围。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

1.企业。

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

其中公司制企业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是目前和今后我国企业的主要形式。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所得税法最主要的适用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是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虽然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这里予以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即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如果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

3.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也属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通过经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取得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的收入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但是如果社会团体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仍然应当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

(1)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4)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具体范围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需要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为外国(地区)的法律法规。

这类企业虽然是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并不是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成立的,而是依据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成立的。

本条规定的“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中的“法律”,属于广义的法律,包括可以作为企业成立依据的所有法律和法规。

(二)在中国境外成立。

这类企业不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即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点是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

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因为这类企业会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属于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

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一样,这类企业也必须是能够取得收入的组织,具体包括: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这类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否则即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阅读提示-党政机关、军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但是党政机关、军队其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释义摘要]判定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

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控制管理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判定标准。

我国新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释义摘要]“实际管理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即并非形式上的“橡皮图章”,而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起到实质性的影响。

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中,在其它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密切联系地”标准,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如果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影响和控制,比如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生产车间进行管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管理控制,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管理控制机构,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第三,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

这是本条规定的界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

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表面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权,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阅读提示--如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阅读提示--如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释义摘要]委托营业代理人的,视同设立机构、场所。

接受外国企业委托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个人。

代理的具体行为,包括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

只要经常代表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或者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即使营业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应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

(阅读提示-注意:

只有“非居民企业”才可能委托代理人,且营业代理人须是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

13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释义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施行与我国其他地区不同的法律制度、会计制度。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地区时,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大陆地区,则视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阅读提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现在统一称为企业所得税)

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这里所谓的交易活动发生地,主要指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释义摘要]劳务行为既包括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也包括商业服务行为,其所得以劳务行为发生地确定是来源于境内还是境外。

比如,境外机构为中国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向境内居民收取保险费,则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如在中国境内投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动产与其所有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采取所有人所在地的标准。

同时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从该机构、场所转让财产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也应认定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释义摘要]包括股权等投资,如境外企业之间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发行的股票,其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释义摘要]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投资所得来源地。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阅读提示-所得来源属于境内还是境外的地点确定)

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释义摘要]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直接关系到该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大小:

有实际联系的,那么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联系的,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摘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属于有“实际联系”: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

例如,非居民企业通过该机构、场所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而获得股息、红利或利息收入,就可以认定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

例如,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或者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这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阅读提示-注意: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际管理机构”、第5条“机构、场所”和本条“实际联系”的不同表述)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阅读提示-对本条第二款取得的所得,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以免征、减征;条例第91条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

(阅读提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叫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征收的是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租金属于有实际联系,因此租金要交25%的企业所得税,而以前租金只交10%的预提所得税。

(阅读提示-非居民企业如图所示:

有联系  纳税25%

境内所得

无联系  纳税20%(减按10%)

国内设立机构场所

有联系  纳税25%

境外所得              非居民企业

无联系  不纳税

外国企业

(注册地在国外

管理在国外)

境内所得     纳税20%(减按10%)

国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境外所得(属于纯粹的“外国企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9、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阅读提示-权责发生制,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就收入的确认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就费用扣除而言,凡是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的费用。

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要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确认收入或扣除,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这里要注意两点:

1.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基于已确认收入合理预提的各项费用,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扣除;2.要正确区分预提费用和准备金。

预提费用是与已确认收入相关联的:

如产品保修费等;准备金是与资产负债表日资产状况相关联的:

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收付实现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为标准来处理经济业务,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基础。

在现金收付的基础上,凡在本期实际以现款付出的费用,不论其应否在本期收入中获得补偿均应作为本期应计费用处理;凡在本期实际收到的现款收入,不论其是否属于本期均应作为本期应计的收入处理;反之,凡本期还没有以现款收到的收入和没有用现款支付的费用,即使它归属于本期,也不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新法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

例外情形如下:

1.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2.收入总额的确定

例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3扣除的确定。

新法第八条规定其实就是例外情形: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就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例如:

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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