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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婚姻家庭中的男尊女卑的法律表现

摘要

上古母系氏族社会,母亲受到尊敬和崇拜,但大约到了青铜器时代和早期铁器时代,逐渐从女阴崇拜过渡为男权崇拜,男尊女卑意识乃因之而萌生。

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男子地位不断提高,女子地位愈加卑下,男尊女卑观在中国古代社会通过哲理化、法律化、社会风俗化而不断得到强化,这不仅对中国古代女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也对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奠定了男尊女卑的基调,对中国婚姻继承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程度上的影响。

男尊女卑的思想融入在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中,造就了很多男女不平等的差等待遇,并导致了诸多女子的悲惨生活。

我们应该结合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特殊时代背景,正确认识张显着男尊女卑思想的古代婚姻家庭法,从而更好的理解当今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和内涵,让男尊女卑的陈旧观念随着历史河流的奔涌向前而冲刷殆尽,永不再来。

 

关键词:

古代,婚姻家庭法,男尊女卑,法律表现

 

 

 

 

 

 

 

 

引言:

婚姻、家庭是对每一个人都至关重要的人生大事,无论是在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当代社会,还是在立法制度不完善的古代社会,婚姻家庭法都发挥了它的作用,对每个人的思想和行为都起到了很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在把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当做婚姻制度和原则写入婚姻法的今天,我们就不得不回头审视一下充满男尊女卑观念的古代的婚姻家庭法,是怎样的时代背景奠定了这样的基调?

是怎样的时代步调规划出了这样的不平等?

中国古代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家制定的国法,而且包括大家庭或宗族制定的家法,从而具有家国结合、权法结合、礼法结合的特点。

男尊女卑观念充分体现在中国古代法律规范之中,受到中国古代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古代婚姻家庭法中剖析出古代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源,从而理解古代王权至上的宗教倾向,对当今婚姻家庭法的学习和理解有了更多的对比和认识意义。

 

正文:

1.婚姻家庭法

1.1婚姻家庭法的含义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狭义上的婚姻法专指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

广义上的婚姻法仅指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1.2婚姻家庭法的历史

1.2.1中国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婚姻法

  在中国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和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

在冠、昏、丧、祭、乡、相见的六礼中,婚(昏)为其一。

嫁娶中又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以及男女、夫妇关系中的“三从四德”等,都发端于奴隶制时代(见封建婚姻制度)。

 1.2.2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礼、法并用。

  战国时《法经》,以奸淫入于杂律。

秦简已有“家罪”之名。

  汉《九章律》(见汉代法规)以户律规定婚姻、户籍、赋税等。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汉制而有所增减,魏律(见三国法规)、晋律(见晋代法规)中均有户律。

北齐律以婚事附于户,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则分列婚姻、户禁两篇(见北朝法规)。

南朝诸国基本上沿用晋律。

  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

《大业律》再次分为户律和婚律(见隋代法规)。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臻于完备。

现存的《永徽律》(见唐代法规)以《户婚》为第四篇,计46条,不仅是以后各代婚姻立法的蓝本,而且远播域外,对周围一些国家也有相当的影响。

  宋代以户婚律载于《宋刑统》,并在户令中重申良贱不婚等规定。

  辽、金、元的法律均有关于户婚的内容。

  明律(见明代法规)在户律中有婚姻等门,清律一仍其旧。

明代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已有与律并行的例。

在清代法律体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后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详见于礼而略于律,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全面的,除了与刑相关的问题外,其他均由礼来调整,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1.2.3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内容上与北洋政府制订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脉相承,并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条文,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1.2.4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

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有关婚姻条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后又加以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其主要内容是:

确定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红军战士的婚姻。

其后,许多革命根据地都制定了地区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2月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

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

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就是该法在原则问题上所作的重要规定。

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古代婚姻家庭法中的相关规定

2.1商代婚姻家庭制度

商代法律在确立婚姻关系上,较之夏代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但是只适用于平民百姓。

男性王侯在一夫一妻制外,大量纳妾,导致正妻之外,又有娣、嫔、妃、妾的存在。

此外,商代奴隶主贵族之间还盛行媵嫁制度,即王族或贵族娶妻,往往连同妻的随嫁女一同收纳为妾。

2.2西周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

西周时期婚姻的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除此之外,还有“同姓不婚”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两个重要原则。

西周缔结婚姻还要合乎一定的礼仪即“婚姻六礼”。

解除婚姻必要有“七出”之一,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

同时有三种情况丈夫不能休妻,即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期、前贫贱后富贵。

这些都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应,影响极为深远。

2.3秦代的婚姻家庭制度

秦律对于婚姻的成立条件、婚姻的形式、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婚姻的解除等方面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虽然它也维护男尊女卑和夫权,但因受儒家文化影响较小,对夫权有所限制,对女子的人身权利有所保护。

2.4汉代的婚姻家庭制度

汉代同样以一妻多妾制和以“七出”、“三不去”为弃妻的基本原则。

但情形要比西周时更甚。

男子可以找各种借口抛弃妻子,但一般情况下,即使丈夫有恶劣的行为,也不准妻子离开丈夫。

2.5隋唐的婚姻家庭制度

隋唐的《户婚律》极力维护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制度。

首先,法律确认封建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的合法性。

其实,实行“以聘财为信”的婚姻送财礼制度。

在离婚上,唐律规定了“七出”和“义绝”等项制度。

在封建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赋予家长极大地支配权。

在婚姻家庭发面,唐律进一步确认丈夫与妻子之间的不平等,更加深入的刻画了男尊女卑的观念。

2.6明代的婚姻家庭制度

明代在此方面的法律制度,基本沿用唐宋旧律,仅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适用刑罚上,明律又有所发展和变化。

2.7清代的婚姻家庭制度

清代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理想,但也保留了相当多的封建因素。

2.8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婚姻家庭制度

提倡男女平等破除封建迷信的法规对日后革命政权制定婚姻法及其他社会改革法规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3.男尊女卑在古代婚姻家庭法中的法律表现

男尊女卑是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家庭生活的常态,它不仅渗透于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当中,更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中,尤其是婚姻法律制度中表现最为明显,可以说在婚姻法律制度中无处不渗透男尊女卑的气息。

3.1从婚姻仪式角度看

“六礼”古代婚姻缔结的基本制度规定。

从西周作出完整表述后,历朝历代的婚姻礼仪基本就没有超出“六礼”的范围。

从“六礼”实施的具体内容看,充分体现了男方主动女方被动的特点。

仅以“亲迎”为例,所谓亲迎是指新郎迎娶新娘。

按照《礼记·叫特性》的解释说,亲迎表达了男先于女的内涵,也就是说,男掌握主动,女处于被动的地位。

亲迎是表示男的主动权。

男子到女子家接了女子出了女方家的大门以后,这就是正式的女从男、夫妇之义也就从此开始了,同时也表明夫妇的关系是统治与从属的关系。

3.2从婚姻形式角度看

中国古代社会婚姻的常态时一夫一妻多妾制。

早在商代就有了妻妾嫔妃的区别,身为男子,可在正妻之外还可以合法的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

但对于女子,不仅在道的习俗伦理规范方面给予较多的约束,而且在配偶数量上和男子形成极大的反差。

女子只有在被丈夫抛弃后者在丈夫死亡后,而且有父兄或者他人主婚,才可以改嫁。

3.3从婚姻状态角度看

在此方面上,这是由夫权统治下的婚姻生活。

婚姻承载着繁衍后代的社会功能,结婚就是为了生儿育女以延续家族。

婚姻生活被定位为“男外女内”的基本模式,已婚妇女被禁锢在家庭里,相夫教子,成为了变相的家庭奴仆。

3.4从婚姻解除角度看

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男子专权离婚。

在中国古代社会,对离婚的限制是很严格的,离婚权主要属于男子和男家,妇女则处于无权的地位。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七出”曾被长时间实行。

“七出”是丈夫出妻的七种理由,针对妇女的七出之罪给男子足够的理由,随意抛弃妻子,而七出之罪中有的罪名并不是妇女主观意志能够控制的。

相反,妻妾弃夫却要受到制裁,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为限制离婚,古代立法还没有例外情况,称三不出。

三不出是女方抗辩的三种理由。

表面看来,好像给妇女一定的权利,但前提是妇女为家庭做了很多贡献。

总之,在离婚权方面,男女权力很不对称。

3.5从定罪量刑角度看

“男尊女卑”是千古不变的信条,在将尊卑关系视为影响定罪量刑重要因素的古代刑法中,夫与妻是不作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的,如果夫妻之间发生人身伤害的行为,当然不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侵害。

夫犯妻是尊犯卑,而妻犯夫是卑犯尊。

同一行为,夫妻位置不同,量刑上大不一样。

除严重危害统治政权的犯罪之外,妻子对丈夫的一般犯罪行为,不能向官府告发。

相反,丈夫如果以同样的事告发妻子,则不受这些制约。

而夫与妾之间的悬差则更大,历代法律都规定,夫殴妾比殴妻轻二等,杀妾在唐律是处流刑,明、清律却只杖一百,徒三年。

 

4.古代外国法制史中的男女不平等情形

无独有偶,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处处充斥着男尊女卑的观念下,外国法制史里也能看见男女不平等的身影。

4.1楔形文字法

楔形文字法中规定夫妻关系是不平等的,夫享有特权,妻处于从属地位。

夫负债无力偿还时,可将妻抵债;夫在妻不能生育或有病时,可以纳妾。

夫还可以随意离弃妻子,而妻只有事实上被夫虐待遗弃时,才可以带上嫁妆回娘家。

4.2希伯来法

希伯来法中规定夫妻关系不平等,妻应该服从丈夫。

4.3古希腊法

古希腊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但是仅针对妻而言,夫可以公开纳妾,丈夫还常常有女奴供他使用,夫与人通奸,法律并不干涉。

妻在家庭中的地位除生育子女外,不过是一个婢女的头领而已。

4.4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明确表示,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

4.5教会法

教会法在家庭方面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则,认为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属于从属地位,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签订契约的权利。

4.6伊斯兰法

伊斯兰法有条件地允许一夫多妻,并且在夫妻关系的规定中贯穿男尊女卑。

离婚完全是丈夫单方面的行为。

《古兰经》规定:

男子的权利比妇女高一级;妻子好比田地,可以随便耕种。

 

5.造成男尊女卑的社会根源

中国古代婚姻法中男尊女卑的特点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必然产物,它的经济根源是地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小生产经济;它的政治根源是封建国家所实行的宗法统治;它的思想根源是反映封建经济、封建政治要求的封建伦理观。

男女、夫妻、尊卑间的种种不平等的关系,无非是封建社会的生产关系和阶级、等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直接或间接的反映。

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女子完全的受这四种权力的支配。

而婚姻法是以封建的生产关系为经济基础的,又受着封建四权的联合支配。

总之,男尊女卑观出现以后,封建统治者不断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强化,使其日趋稳定。

 

结语:

本文通过对古代婚姻家庭法的具体剖析,认真探讨了中国古代男尊女卑在婚姻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由于男尊女卑观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吸俗话,才使其成为中国古代女子生活中一种很难摆脱、很难抗拒的力量。

它不仅使广大女子被损害而不自觉,更可悲的是,它还使广大女子成为男尊女卑观的积极传播者和维护者。

时代的发展,促进了观念的更新,我们更要珍惜现在婚姻平等自由的可贵。

 

 

 [参考文献][1]钱穆.中国文化史论[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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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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