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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xx儿园的任务为解除家庭在培养儿童时所受时间、空间、环境的制约,让幼儿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

下文是,欢迎阅读!

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

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6.有合格的师资;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10.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法人资格。

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

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

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

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

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

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

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

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并于每—。

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

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

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

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局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幼儿园的特性一、基础性、启蒙性从教育体质的角度看,幼儿园教育是学制的最初环节,是整个学制的基础。

幼儿园课程作为学前教育的载体,直接影响幼儿现时的发展,为幼儿今后甚至一生的发展尊定基础。

从人的发展角度看,幼儿正处于人生发展的起始阶段,是从懵懂迈开脚步走向社会的开始,因此幼儿课程不寻求传授知识的高深、系统,只需让幼儿体验关于自然,社会与人类的最浅显的知识和观念,帮助幼儿认识她们周围的世界,开启幼儿的智慧与心灵,萌发他们优良个性和品质。

二、全面性、生活性幼儿园课程是实现幼儿教育目标的手段,是实现幼儿全面发展的中介,因此,幼儿园课程应以实现幼儿在身体、认知、情感、社会性等方面的和谐发展为目标,要具有全面性。

幼儿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与大量的人、事物相互作用,从而获的知识、习得态度;体验情感,形成个性。

因此,幼儿园课程必然带有浓厚的生活特性。

课程内容要来自于幼儿生活,课程实施要贯穿于幼儿生活。

三、活动性与直接经验性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幼儿主要是通过感官来认识世界。

在丰富的感性经验的基础上,幼儿才理解事物,对世界形成相对抽象的认识。

幼儿的这种行动性和形象性的认知特点,使得幼儿园课程必须以幼儿主动参与的教育性活动为其基本的构成成分。

在活动中幼儿获得的直接经验是幼儿发展的根本是幼儿理解世界的基础。

四、潜在性与中小学课程相比,幼儿园课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课程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的特征。

当然,中小学课程也存在隐性课程,但毕竟显性课程的力量要强大的多。

,,,xx儿园的任务为解除家庭在培养儿童时所受时间、空间、环境的制约,让幼儿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

下文是,欢迎阅读!

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

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

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6.有合格的师资;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10.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法人资格。

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

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

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

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

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

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

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

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并于每—。

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

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

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

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

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局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幼儿园的特性一、基础性、启蒙性从教育体质的角度看,幼儿园教育是学制的最初环节,是整个学制的基础。

幼儿园课程作为学前教育的载体,直接影响幼儿现时的发展,为幼儿今后甚至一生的发展尊定基础。

从人的发展角度看,幼儿正处于人生发展的起始阶段,是从懵懂迈开脚步走向社会的开始,因此幼儿课程不寻求传授知识的高深、系统,只需让幼儿体验关于自然,社会与人类的最浅显的知识和观念,帮助幼儿认识她们周围的世界,开启幼儿的智慧与心灵,萌发他们优良个性和品质。

二、全面性、生活性幼儿园课程是实现幼儿教育目标的手段,是实现幼儿全面发展的中介,因此,幼儿园课程应以实现幼儿在身体、认知、情感、社会性等方面的和谐发展为目标,要具有全面性。

幼儿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与大量的人、事物相互作用,从而获的知识、习得态度;体验情感,形成个性。

因此,幼儿园课程必然带有浓厚的生活特性。

课程内容要来自于幼儿生活,课程实施要贯穿于幼儿生活。

三、活动性与直接经验性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幼儿主要是通过感官来认识世界。

在丰富的感性经验的基础上,幼儿才理解事物,对世界形成相对抽象的认识。

幼儿的这种行动性和形象性的认知特点,使得幼儿园课程必须以幼儿主动参与的教育性活动为其基本的构成成分。

在活动中幼儿获得的直接经验是幼儿发展的根本是幼儿理解世界的基础。

四、潜在性与中小学课程相比,幼儿园课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课程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的特征。

当然,中小学课程也存在隐性课程,但毕竟显性课程的力量要强大的多。

,,,xx儿园的任务为解除家庭在培养儿童时所受时间、空间、环境的制约,让幼儿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

下文是,欢迎阅读!

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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